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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訴訟代理人 楊時福

李明梅張修齡林世超律師被 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吳旭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被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訴訟代理人 劉瑞明

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被 告 興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吳旭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被 告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興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吳旭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到院。查本件原告依照物上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後並追加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內容詳如附件所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點交物使用費等之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外計算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247,053,306 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應繳納裁判費16,052,59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941,622元,尚應補繳5,110,974 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