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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四六二;同段一六八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三二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四六二;同段一六八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七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四六二,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伍佰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羅登字第六三六二0號設定登記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父訴外人賴錦榮於民國90年間,因年事已大,被告為確保日後能順利繼承財產,在明知賴錦榮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坐落宜蘭縣○○鄉○○段1681、1682、16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真意,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以虛偽設定物權登記方式,於90年4 月20日將賴錦榮所有之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被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復於同日再以系爭土地虛偽設定限制買賣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嗣賴錦榮於95年12月24日過世,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賴晉容兄弟3人於96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合併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分別依原告應有部分為462/10

00、被告及第三人賴晉容應有部分各為269/1000之比例,於96年8月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亦分別轉載登記於原告之應有部分上,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因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又兩造與第三人賴晉容三方之系爭契約第3 條有約定:系爭土地於三方繼承後,於工廠遷移、空地比註銷、辦理合併、分割時,被告在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同時將土地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塗銷始能辦理,被告需無條件無償配合塗銷登記等語。原告即依上開約定辦理,並請求被告提供證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然卻屢遭被告無故拒絕,原告因不得已分別於97年9月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2319號存證信函、98年1月

17 日以五結鄉利澤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8年2月5日前將相關證件交予建築師,以便辦理法定空地比註銷手續,惟均未獲置理,造成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均無法塗銷,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另原告已取得工廠承租人之承諾遷移,被告卻仍遲遲拒絕提供相關證件,造成後續作業無法辦理,延宕至今,是被告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

500 萬元債權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之緣由,係因原告於90年初在外負債甚鉅,兩造之父親賴錦榮為免原告散盡家產,而第三人賴晉容又都在外地,無法聯絡,賴錦榮原本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被告認為只過戶在被告名下,對原告、賴晉容二位兄長顯失公平而拒絕。嗣90年4 月20日,經原告同意下,始由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然原告並非無端即予同意,其同意條件為:㈠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優先選擇權。㈡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上農舍之所有權,農舍之租金收入亦由原告收取。㈢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由被告及賴晉容均各退讓100 坪予原告。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係經原告同意且取得相當對價後始為之。其次,依系爭契約第4 條:本農地工廠到民國99年6 月30日止租賃到期,甲方(即原告)需配合土地分割等,不得再續租第三人,決不得異議之... 。故原告除應辦理農地法定空地比之註銷手續外(系爭契約第1 條),亦需於99年6月30日租約到期後將農舍拆除(系爭契約第2條)等約定,故於上開約定條件未成就前,原告提早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賴錦榮所有,賴錦榮過世後由兩造及第三人賴晉容所繼承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462/1000,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0年4 月2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兩造嗣後於96年7 月19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合併分割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賴錦榮與被告間,於90年4 月2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時,並無任何買賣及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而無效之法律效果是自始、當然、確定而無效,賴錦榮與被告間既無任何買賣及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繼承賴錦榮之權利義務,其與被告間亦無任何買賣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500 萬元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理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而請求被告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本院不再就原告其他請求權之依據予以審酌,先予敘明。被告雖辯稱: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係爭預告登記前,有經過原告同意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是賴錦榮找一位楊代書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直到代書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拿資料,才知悉有上述情形等語,足認被告自己於事前亦不知悉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之情事,更遑論原告會事先知悉而同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二)兩造及第三人賴晉容雖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繼承之相關事項,其中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農地經甲、乙、丙方繼承後,工廠遷移、空地比註銷、辦理合併、分割時,丙方(指被告)在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同時將土地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塗銷始能辦理,丙方需無條件無償配合塗銷登記,絕不得異議。惟此部分約定係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後所約定,尚難使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法律效果變為有效,被告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且其中空地比註銷乙項,依照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義務人雖為甲方(指原告),但根據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9年2月24日五鄉建字第0990002618 號函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4日羅地登(10)字第0990001718 號函之相關說明及檢附之令函資料,欲申辦法定空地比註銷時,須先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後始得辦理,則上開行為義務顯非原告得單獨履行,需有被告及第三人賴晉容之同意始得申辦,則被告若不願意配合辦理,原告就此部分行為義務即無從履行,被告執此抗辯而要求原告需先完成此部分行為義務,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即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自無可採。

(三)另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1 月間已積極委請建築師辦理農地法定空地比註銷手續並取得工廠承租人承諾遷移,卻因被告遲遲拒絕配合提供相關證件造成後續全部作業均無法辦理,延宕至今,是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云云。惟依照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2 條:本農舍如建築師無法將空地比移轉甲方繼承農地上,必須註銷空地比,甲方同意繼承之農舍在租賃工廠租期到期時,即將農舍拆除,配合分割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等,絕無異議並費用各自負擔之。系爭契約第4 條:本農地工廠到99年6 月30日止租賃到期,甲方需配合土地分割等,不得再續租第三人,決不得異議之。據此,關於系爭農舍雙方約定屆期原告不再續租第三人並應將其拆除。原告縱使已取得並提出系爭農舍承租人所出具同意書,表示承諾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並願隨時遷讓返還房屋云云,惟此與系爭契約所約明之實質上終止租約及原告應拆除系爭農舍尚屬有間。故原告以農舍承租人曾經出具同意書為由,即逕認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農舍部分之雙方約定條件已經成就、被告竟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云云,尚有誤會。本件兩造與第三人賴晉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除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塗銷與否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以外,其餘權利義務仍應依照系爭契約予以履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500 萬元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