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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金昶輝相 對 人 林志超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25日99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且該條規定之律師酬金,並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出之律師酬金為限,故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異議人因此次扶助共支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6仟元自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訴外人陳梅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120 萬元,及其中26萬元自民國8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向異議人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異議人宜蘭分會准許後,指派羅明宏律師擔任陳梅鈴之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7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外人陳梅鈴以19萬元或異議人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2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訴外人陳梅鈴120萬元,及其中26萬元自8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本院裁定、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據受扶助人陳梅鈴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36,000元,有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及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查,是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該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雖可能導致因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自己選任或係法律扶助之不同而造成對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同之不盡公平之情形,惟於法條未修正前,除法條有違憲或違反基本人權之虞外,法院仍應遵守司法權之界線,不宜以解釋法律之方式實質進行法律之修正,以避免侵害立法權之範圍,破壞權力分立原則。原裁定認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等情,雖非無據,惟依現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僅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以解釋之方式,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另為核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耀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