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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大鵬水電工程行即黃嘉琪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1條、第2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運載廢土,運送範圍是從員山鄉送至宜蘭市○○路然後再往返。嗣於97年10月8日下午8時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大貨車,裝載廢土沿宜蘭縣○○鄉○○路行駛,行經該路140巷110號前因過勞不慎撞擊電線桿,致右膝以下神經損傷,受有職業災害,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薪資及按殘廢標準給付之工資補償等。是本件被告大鵬水電工程行即黃嘉琪之住所所在地固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係屬因勞動契約涉訟,且本院復為本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甚明。是被告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裁判日期:201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