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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司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之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5月22 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547號裁定選任簡坤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之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駁回確定,雖聲請人另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均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326號、9

9 台聲字第127號裁定均予駁回,此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是聲請人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次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之再抗告費1,000元,及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1128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 000元,依民事訟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費用合計為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三、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向聲請人徵收,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繳納程序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家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