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 務 人 丁○○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債 權 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均以不同意函復,無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東建企業社,每月平均薪資約18,200元、自行經營小型網咖與香雞排攤位每月收入分別為4,500元、3,000元,據查,債務人97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985元、98年每月平均薪資為17,795元、99年3月份薪資為18,2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3月份薪資袋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陳述,尚屬可信。
(三)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水電費4,232元、瓦斯費780元、網路費1,632元、國民年金674元、健保659元、子女學費3,900元,共19,877元,此有債務人99年8月2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依據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573元(債務人個人支出9,829+9,829X子女人數3人/扶養義務人數2人=24,573,此部分除子女扶養費僅減半列計,亦不包含扶養配偶部分),債務人經減省支出後,將其個人及扶養配偶子女之必要支出減少至19,877元,並提高每期清償金額至6,000元,足認其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
四、次查:
(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人清償比例過低。按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後,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已如上述,故債權人所言不足採。
(二)債權人遠東銀行另陳稱: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8年清償總額為576,000元,依無擔保債權總額4,859,336元計算,其清償比例僅約百分之11.85,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表示債務人若進入清算程序,除有擔保債權人外之普通債權人,仍需清償百分之20之債務方得聲請免責。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縱然僅以本金計算,仍僅約等於上述2成之水準,履行更生方案後卻可獲免責,恐難令人信服。惟查:
1、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以,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後,除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2、依據本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本條適用之前提係法院有依本條例第133條與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或依本條例第139條規定裁定撤銷免責之情形。
3、依據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有: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②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③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④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⑤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⑥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⑦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⑧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⑨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以,其中並無債務人應清償至一定成數,否則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從而,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便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清償之金額為零,法院仍應依本條例第132條規定為免責之裁定。
4、是以,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雖有理由。惟債權人又主張依此規定,可推知債務人若進入清算程序,除有擔保債權人外之普通債權人仍需清償百分之20之債務方得聲請免責,則與本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之規定不符,則其依上開事由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縱使以本金計算,仍僅約清償2成,履行方案後卻可獲免責,恐難令人信服云云,自無可採。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另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25,700元,扣除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及扶養費3,900元後,債務人每期還款金額應可再大幅提高。惟查,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之扶養費項目僅指子女學費,其餘膳食費、水電瓦斯費等,則分列於其餘各項支出,非謂其扶養費僅需支出3,900元,且債務人所列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已如上述,是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主張不足採。
(四)債權人遠東銀行復陳稱:債務人表示其配偶收入並不穩定,則以債務人陳報收入25,700元,加計其配偶估算收入17,280元,債務人之家庭收入僅42,980元,債務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則債務人家庭收入平均分配後,每人每月平均可得分配金額約為8,596元,顯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應可領有相關補助,惟債務人並未陳報此部分收入狀況。就此經本院以99年8月25日宜院瑞民至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函詢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及宜蘭縣政府均函覆債務人、其配偶及子女未領有社會補助,此有花蓮縣政府99年9月8日府社婦字第0990157049號函、宜蘭縣政府99年9月13日府社救字第099012721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遠東銀行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債權人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又陳稱:債務人名下尚有多筆持分土地,債務人倘若將其售與其他共同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應仍可相當程度清償其所負債務。經查,債務人名下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處分本較困難,且共有人本無購買其餘共有人持分之義務,若謂債務人須先將其名下土地之持分售予其他共有人,方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則嫌過苛,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576,000元,而債務人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僅為368,099元,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清算保障原則,是以,此部分債權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債務人之配偶雖收入不穩但並非無謀生能力,故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不以配偶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若債務人之配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仍有扶養義務,況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19,877元,已低於其僅負擔個人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半數計算之24,573元,已如前述,是上開債權人所述自無可採。
(七)債權人台新銀行另陳稱:依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及所得稅扶養免稅額6,833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195元(債務人個人7,945元《無房屋/房貸者》+6,833X 3/2)。惟查,就租稅法理、財政學理論而言,一般影響免稅額之因素有基本生活費、稅務行政效率、財政需要、政治號召、經濟政策之運用、人口政策之考量,是以基本生活費僅為免稅額額度考量因素之一,無法因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以82,000元計算,即推定受扶養親屬之扶養費用應為82,000元,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八)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陳稱:若鈞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時,請於更生方案記載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債權表所示債權,各依原契約利息、違約金向後請求至清償日止之金額。惟查:
1、按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則債權人本得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增列加速條款之必要;且債權人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係法院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之債權表之債權額,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非謂債權人得依原契約規定計算利息、違約金求償。
2、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75條亦有明定,債務人遇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時,尚須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或為運責之裁定,若依債權人主張,則債務人因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則債務人即無法依此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啻架空此條規定。
3、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準用民法第318條之規定;更生方案之裁定與民法第318條法院分期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亦不相同,如債務人發生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除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以外,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乃因本條例之規範目的在使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者,消債條例第74條賦與債權人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權利,或經開始清算程序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故亦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18條之餘地。
4、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公允、適當、可行,已如前述,不因未加列債權人所主張之條款而受影響。
5、綜上所述,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