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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即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刊報公告,現公示催告期限已滿,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聲請人就任甲○○遺產管理人後,僅接○○○鄉○○段○○○○號(持分全部)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同段523建號、暫編661建號等建物,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74號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88,888元。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為16,888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代墊費用合計為2,000元,故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為18,888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6號、98年度家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報紙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就任甲○○遺產管理人後,僅接○○○鄉○○段○○○○號(持分全部)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同段523建號、暫編661建號等建物,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74號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價額共計1,688,88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26日宜院瑞99司執溫字第2574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 為2,000元(含98年2月20日繳納本院之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及98年3月17日之公示催告登報費用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足憑。

(四)本院參酌卷附前開民事裁定影本、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聲請人聲請酌定上開數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