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即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刊報公告,公示催告期間至100年4月28日屆滿,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83 條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聲請人就任乙○○遺產管理人後,僅接○○○鎮○○段○○○○○號(持分全部)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同段193建號、暫編215建號等建物,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0號強制執行公告應買,公告應買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84,000元。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為11,840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代墊費用合計為4,000元,故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為15,840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99年度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報紙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就任乙○○遺產管理人後,僅接○○○鎮○○段○○○○○號(持分全部)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同段193建號、暫編215建號等建物,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0號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價額共計1,18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8月12日宜院瑞99司執辛字第2310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4,000元(含99年3月23日繳納本院之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及99年4月29日之公示催告登報費用2,000元及99年8月25日之代管遺產墊付費用聲請費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正本及收據影本在卷足憑。
(四)惟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法院選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查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度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報紙影本及報費收據影本觀之,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期限均尚未屆滿,可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待進行,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聲請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本院核定全部之報酬,顯非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爰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