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即被
繼承人林炎松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炎松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刊報公告,公示催告期間至民國100年3月
6 日屆滿,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聲請人就任林炎松遺產管理人後,僅接○○○鄉○○段○○○ ○號(持分全部)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同段332建號建物,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88號強制執行公告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為23,000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代墊費用合計為5,500元,故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為28,500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林炎松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 點第3款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次按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18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炎松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9年度家催字第57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8號、99年度家催字第57號卷,查明屬實。惟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經審酌對被繼承人林炎松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於前揭期間屆滿前,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聲請人應向其移交遺產,且期間屆滿前聲請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後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