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定和相 對 人 林悰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除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外,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6,664元及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委任律師代理第三審訴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萬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126,66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外,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