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贊壽相 對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聲請人前曾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79,600元為擔保並提存在案(鈞院97年度存字第165號)。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判決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3,379,6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據以聲請97年度執全字第12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核發宜院瑞執97執全和字第127號執行命令在案,而上開執行命令迄今仍未撤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全字第127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本件執行標的既尚在假處分效力範圍,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