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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被代位聲請人 張智維(即提存人)相 對 人 乙○○

蔡柴仁楊中喜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提存人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代位聲請人即提存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被代位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被代位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代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62號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而未行使。由於被代位聲請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聲請人係被代位聲請人之債權人,因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本院82年度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82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書、98年度司聲字第162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97年度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對於被代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