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已於99年1月29日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並於99年3月19日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9號、97年裁全字第639號、97年重訴字第77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