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2號原 告 林信佑被 告 孫英妮CHHU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柬埔寨結婚後,原告先行返臺,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則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戶籍地。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十月餘後,便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返回柬埔寨,至今已逾八年,音訊全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為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
證書(含中文、柬埔寨文譯本)、授權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陳寶桂到庭結證: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鎮○○路一一六之一號,未滿一年即以探視父母為由返回柬埔寨,嗣後便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返回柬埔寨初期尚能以電話聯繫,然約二、三月後,便無被告音訊等語綦詳,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出境臺灣後,便未再來臺一節,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九九0一三八二八三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足考,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我國國民,是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秉此,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十月餘,然於離臺返回柬埔寨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逾八年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