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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45號原 告 林政國訴訟代理人 林太木

林陳美香被 告 張鳳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7月2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縣頭城鎮戶籍地,惟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

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25日移署資處雅字第1000012891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兄林業峻到庭結證稱:伊等係透過朋友介紹稱可至海南省娶媳婦,故96年間原告協同其父親及介紹人至海南省與被告結婚,婚後原告先返回臺灣,被告亦於同年7月來臺並住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惟被告於99年10月間便自行出境返回大陸,經伊等與被告聯繫均無結果,迄今仍無被告音訊等語相互契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9年11月26日無故逕自離家出走返回大陸,此後便音訊全無,至今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及給付生活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