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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致兩造分居長達十餘年,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被告現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迄今仍在監獄服刑,致兩造已難以共營夫妻生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押在監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前揭事實顯示,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屢次觸犯刑章,曾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現仍在監服刑,致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足見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肇因於被告屢次犯罪,長期在監服刑,致兩造事實上難以共營家庭生活所致;反觀原告固亦曾因毒品、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惟其刑均已執行完畢,且自94年2月26日出監後,再無入監執行之紀錄;兩相比較,原告就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其可歸責程度顯較被告為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固抗辯「原告當初服刑的時候,我每個禮拜都去接見,現在原告卻利用我服刑的時候要訴請離婚,非常無情」、「財產問題沒有處理完,我不願意離婚」、「當初我為家庭付出那麼多,而且我的存摺又被婆婆拿走,法院不調查就判離婚,叫我以後怎麼關下去」等語。惟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上述辯詞或有部分可信,然並無礙本院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定兩造間有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及被告之責任顯較原告為重之事實,殊不影響法律賦予原告於具備法定事由時得訴請判決離婚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