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6號原 告 林建元被 告 徐玉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鄉○○○路○○號戶籍地。詎被告竟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便未再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至今已逾四年,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存證信函、航空掛
號函件執據、東京都公司掛號郵件登記簿、信封、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件在卷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陳敏妃到庭結證: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戶籍地僅三十餘日後,便以探視父母為由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則未再返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法聯繫等語翔實,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出境臺灣後,便未再來臺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九0一一五七二五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足考,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短暫原告同住月餘,但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離境後,便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近五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