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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家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26日99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亮光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林亮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林亮光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刊報公告,公示催告期間至民國100年4月28日屆滿,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㈡聲請人就任林亮光遺產管理人後,僅接○○○鎮○○段○○○○

○號(持分全部)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同段193 建號、暫編

215 建號等建物,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0號強制執行公告應買,公告應買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84,000 元。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為11,840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代墊費用合計為4,000 元,故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為15,840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林亮光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被繼承人林亮光業已死亡,且無親屬組成親屬會議,如

何能與抗告人訂立委任契約。又法院係依法律規定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之法律性質應屬授與遺產管理人法定權限及義務之「處分」,具有強制性,遺產管理人因之而受羈束,與因雙方合意而成立之委任契約有別。況契約債之關係僅具相對性,倘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法院與遺產管理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管理報酬,豈非應由委任人(即裁定之法院)支付。是原裁定審認遺產管理人經法院選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見解恐有繆誤。

㈡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時點,法無明文規定。倘依原審裁定

之理由,須於遺產管理職務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是為「委任報酬後付原則」。惟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尚須將剩餘財產收歸國有,俟職務執行完畢後,被繼承人業已無任何剩餘財產,屆時遺產管理人再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已毫無實益。況於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其遺產多數早於公示催告期間即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或強制執行拍賣。倘不許遺產管理人於職務終結前,預先聲請裁定管理報酬取得執行名義,勢無法聲明參與分配,屆時遑論請求管理報酬,甚至連所墊付之管理費用,都將無法收回。

㈢被繼承人林亮光係遺債大於遺產之案件,且遺產業全部由鈞

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0號強制執行拍賣在案。一旦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執行案業已分配完畢,抗告人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將無法獲得確保。故如依原審所採之管理報酬後付原則,則民法第1183條關於遺產管理人請求報酬之規定及同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規定,都將形同具文。且就遺產管理人而言,亦顯失公平。

㈣抗告人已就遺產管理人職務進行之階段、被繼承人林亮光之

遺產狀況及相關費用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暨文件於聲請狀內。縱認抗告人僅執行一部事務,不得請求全部報酬,惟抗告人代墊之管理費用支出及已完成一部事務之報酬,法院尚非不得斟酌本案之一切情狀後,依比例定適當數額核給。況本案被繼承人林亮光之遺產皆因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肇致已無遺產可供管理。縱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形式尚未終了,然因無遺產可供管理,實質上亦形同終了。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此為法定之權利,要無庸疑。

四、經查:㈠抗告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林亮光之遺產管理人,於就任林亮光遺產管理人後,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僅接○○○鎮○○段○○○○○號(持分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93建號、暫編215建號建物,嗣該財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0號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價額共計1,184,000 元,抗告人因管理被繼承人林亮光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4,000元(含99年3月23日繳納本院之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及99年4月29日之公示催告登報費用2,000元及99年8 月25日之代管遺產墊付費用聲請費1,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99年度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報紙、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8 月12日宜院瑞99司執辛字第2310號函為證,堪認屬實。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亮光經抗告人接管之遺產僅○○○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93建號、暫編215建號建物,且該財產經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如前述,則其後之清償債權等行為,即係由法院依照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故抗告人可執行之職務已大致處理完畢;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如遺產管理人須待其將上揭職務全數處理完畢後始得請求本院裁定管理之報酬及墊付之費用,將產生遺產管理人須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清償後始得請求報酬之不合理情形,而於被繼承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遺產管理人將無從取得報酬。遺產管理事務其報酬之請求,法律既無明文限制請求之期間,則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何時提出報酬請求權,即屬遺產管理人自由斟酌之事項。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遺產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經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須依民法第117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51條、第155條等相關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事務,並由法院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

㈢財政部99年9月23日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3點第4款固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惟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僅為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仍可作為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參考。經查,本件遺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0號強制執行公告應買,公告應買價額共計1,184,000元,如前所述,是本院參酌遺產之數量、價值、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期間,及已為、將為管理行為等情狀為通盤之考量,核定抗告人應得之全部報酬為11,840元,另抗告人於管理本件共代墊3,000元(不含本件聲請費),亦如前述,是核定抗告人之管理費用為14,840元。

㈣原裁定認本件遺產管理人於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尚不得請

求報酬,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耀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