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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家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產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遺囑見證人甲○○雖曾到庭表示願意擔任遺囑人陳樹詩之遺囑執行人,並經鈞院裁准,然相對人前為他人作保,背負債務,恐因擔任遺囑執行人再起事端,因此推辭職務,為尊重相對人之意願,免致困擾,遂提出抗告,請准改定宜蘭市梅洲里里長陳慶宗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4、1215、1216及1218條亦有規定。

三、查遺囑人陳樹詩(民國98年12月6日歿)於86年6月3 日所立代筆遺囑經本院公證後,該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陳春英於96年11月21日死亡,又遺囑人陳樹詩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有遺囑、本院公證處88年6月7日88年度認字第1443號認證書各乙份及戶籍謄本2 份在卷為證,堪認確有由本院為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次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指定相對人為遺囑人陳樹詩之遺囑執行人,相對人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遺囑執行人,詎本院選任後,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未具體指述相對人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又相對人雖於本院調查時稱:因為幫人作保負有債務,又不瞭解法律,擔心會牽扯麻煩,伊本人是沒有關係,但家人認為這是幫人作保會擔心等語,然揆諸上揭法文,遺囑執行人僅係管理、執行遺產,並不因此背負債務,亦與民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無關,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主觀、片面之意願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尚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