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天佑相 對 人 林忠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產執行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二頁第二行中關於「96年11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2月6日」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