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已為禁治產之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之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人之母甲○○於89年9月19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甲○○已為監護宣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人甲○○名下之土地,卻未證明或釋明其欲「處分不動產」之行為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所欲「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於99年2月2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黃阿春之親屬系統表及得繼承之人之戶籍謄本,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