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丁○○、丙○○為聲請人乙○○與甲○○○(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兒子等情,業經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公證屬實,而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其形式上之真正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予以核驗無誤,爰聲請本院認可聲請人與丁○○、丙○○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法醫物證鑑定意見書1件、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2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應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為限,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書證,其名稱或為「鑑定意見書」,或為「公證書」,或為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核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之性質與實質內容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前揭書證之效力,或聲請本院認可本於前揭書證以確認相關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均屬無據,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