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吳信志送達代收人 鄭東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吳信志變賣受監護人簡阿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簡阿月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二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監字第十二號裁定選定聲請人吳信志為禁治產人簡阿月之監護人確定。今為支應禁治產人簡阿月之相關照護費用,實有變賣禁治產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請准予變賣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查簡阿月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故其既經禁治產宣告者,當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吳信志所為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使用執照、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補送資料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監字第十二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當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金額,將用於照護及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開銷等情,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茲審酌聲請人吳信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阿月之子、監護人及實際照護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醫療、照顧等各項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吳信志聲請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簡阿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照顧費用,當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無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號│及其他 │持分比例 │ │├─┼──────────┼─────┼────────┤│一│宜蘭縣○○鄉○○段五│簡阿月、簡│1960 ││ │一七地號之土地 │金夫公同共│ ││ │ │有 │ │├─┼──────────┼─────┼────────┤│二│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簡阿月、簡│一層:189.8 ○○ ○鄉○○村○○路七三之│金夫公同共│二層:156 ││ │三0號之建物 │有 │三層:83.8 ││ │ │ │總面積:42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