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潘奕蓁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徐仟佑
徐上媛徐晨恩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素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被 告 林蔚容
林璟容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昱菁被 告 潘昱衡特別代理人 周寂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潘奕蓁對被繼承人徐鐘銘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蔚容、林璟容、潘昱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過去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一種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48年台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惟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3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兩則判例因而於90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意在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徐鐘銘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因原告主張其與徐鐘銘於83年7月8日締結合法有效之婚姻,且並未完成離婚程序,惟兩人之婚姻關係為徐鐘銘之部分繼承人所否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原告是否為徐鐘銘之繼承人)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被繼承人徐鐘銘已死亡,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原告已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確認其與徐鐘銘確為夫妻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正相符合,應無不可。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97年5月23日以前仍然有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參照)。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徐鐘銘於83年7月8日結婚,既有公開之儀式,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4件、錄影光碟1件為證;又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審認後,於100年1月31日在原告戶籍資料之個人記事欄補填「民國83年7月8日與徐鐘銘結婚民國100年1月31日補填」等語,亦有原告之全戶基本資料、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16日新北土戶字第1000001323號函(含相關文書資料影本28張、錄影光碟1片)各1件附卷可稽;再原告與徐鐘銘於83年11月21日在兩名證人見證下曾簽署協議離婚書,惟未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等情,亦有協議離婚書1件、本票6件在卷可佐,由此顯示原告與徐鐘銘確有結婚之真意,亦有婚姻之實質,則被告吳素玲、徐仟佑、徐上媛、徐晨恩等人辯稱原告與徐鐘銘無結婚之公開儀式,或無結婚之真意等語,因與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內容有間,辯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徐鐘銘於83年7月8日締結合法有效之婚姻,而兩人雖曾簽署協議離婚書,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簽名,卻未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則兩人於繼承開始以前婚姻關係應屬存在無疑。從而,徐鐘銘既於99年1月20日死亡,原告之繼承權又為部分繼承人所否認,則原告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對徐鐘銘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