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81年7月1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之戶籍登記,復於83年4月10日再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持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上,結婚人非原告所親簽,證婚人及介紹人、主婚人均為被告自覓,更無結婚之公開儀式,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或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55年2月5日在本院公證結婚,嗣雖於81年7月1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然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劉文英、乙○○之簽名、印文,均非渠等所親為,且當時兩人均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故兩造之協議離婚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難認已發生離婚之效力,從而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不因兩造於83年4月10日之結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有所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或不成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戶籍上尚存有與被告為夫妻之結婚登記,有兩造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就兩造之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或不成立)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4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但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且兩造持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上,結婚人非原告所親簽,證婚人及介紹人、主婚人均為被告自覓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陳素卿到庭證述「第2次結婚的時候兩造並無宴客,我這個親妹妹都沒有在場,所以兩造一定沒有公開儀式」等語,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兩造於81年7月1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之戶籍登記,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故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不因兩造於83年4月10日之結婚是否無效或不成立而有不同等語。經查,兩造有於81年7月11日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等情,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99年9月27日羅鎮戶字第0990002443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佐,而證人劉文英到庭證述「(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問:上面的名字是否妳簽的,章是否妳蓋的?)不是」、「(問:有無見聞在81年7月間見聞兩造要離婚,而在兩造的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沒有,我不知道兩造要離婚,也不知道後來兩造又再結婚,我很少與兩造聯絡」、「(問:對妳的名字及印章出現在別人的離婚協議書上有何感想?)覺得蠻訝異的,我完全不知道兩造有離婚再結婚」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詞大致相符,故本院認兩造於81年7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所持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劉文英本人所為;又被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另一證人乙○○亦未蓋章及簽名,則雖未據乙○○到庭陳述,惟本件離婚之2位證人中,劉文英已不具離婚之法定證人地位,堪認兩造離婚所需「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法定要件已屬欠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於81年7月11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顯不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故兩造協議離婚因未依照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自仍存在。則兩造嗣後於83年4月10日之結婚縱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仍不影響兩造從未消滅之婚姻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或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