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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 告 潘芸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游育承法定代理人 林素麗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複代理人 邱炫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3日之起訴狀中載明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繼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

「(還有無其他請求依據?)我在99年8月16日接游炎樹到臺北,8月17日到臺大就醫,臺大的醫生要我們去長庚,游炎樹從8月23日到9月17日住院在長庚,這1個多月的時間都是由我在照顧游炎樹,我應該可以向被告請求報酬,我要照顧自閉症的孩子,還要照顧癌末的病人,法官看看我應該可以請求多少錢。」等語,再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交付遺贈物、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由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看護費)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核與原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自屬訴之追加,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係以「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要件有別,故原告主張其嗣後補充關於照顧游炎樹之看護費用之請求基礎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係就所請求之依據之法律關係為說明,並無被告所抗辯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問題等語,尚非可採。惟縱使如此,本院認原告於99年12月23日在未擴張訴之聲明情形下,以言詞追加請求報酬(即看護費)之權利,嗣後再委任訴訟代理人補充陳述具體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時,尚在本件訴訟審理之早期階段,其後經多次言詞辯論,被告亦就原告追加部分為防禦,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屬無礙。且原告於起訴初始,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游炎樹之中國人壽和南山人壽「住院」醫療理賠金,與其後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照顧訴外人游炎樹「住院時」之看護費,2者基礎事實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可期待原訴之訴訟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游炎樹從95年間認識,由96年起開始在一起同

居,98年11月25日游炎樹在羅東聖母醫院查出肝癌,之後又到臺北市臺大醫院就醫,於98年12月2日住院至98年12月12日出院,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由原告照養。其後游炎樹於99年7月8日前來臺北對原告表示要去和信醫院再檢查,亦為原告帶去就醫。99年8月16日中午,原告又帶游炎樹去羅東聖母醫院拿藥就回原告基隆家。其後原告分別再於99年8月17日、18日帶游炎樹去臺大醫院就醫,嗣在臺大醫師建議下,游炎樹於99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住進長庚醫院安寧病房,至99年9月17日中午1時30分許,始由游炎樹母親辦理出院,叫救護車轉到羅東聖母醫院,游炎樹並在當天下午5時42分病逝於羅東聖母醫院。游炎樹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32天,其家人及親戚並未有人前來探望,只有游炎樹打電話回家報平安。原告於99年9月15日打電話叫游炎樹家人來看游炎樹最後一面,其後游炎樹母親於99年9月17日將游炎樹帶回家,並否認游炎樹於99年8月23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要贈予給原告的一切。經原告一再催索原告應取得之款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素麗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06條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遺贈物。

㈡又游炎樹係於99年8月16日至原告處所開始由原告照護,其

後於99年8月17日至臺大醫院就醫,嗣又於99年8月23日至99年9月17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此段期間合計33天均由原告照顧。被告為游炎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負扶養義務,惟被告於此期間並未為扶養照護生病中之游炎樹,反倒是由原告照護,被告因而受有原告代為照護游炎樹之利益,原告因整日照護游炎樹致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看護費用之給付。另原告對於游炎樹加以照顧,游炎樹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整日照護游炎樹致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得向游炎樹請求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利益;原告亦未受委任看護游炎樹,且無義務看護游炎樹,則原告所為之看護行為已該當於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因整日照護游炎樹致受有損害,原告得向游炎樹請求此一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游炎樹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上述債務,為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利益、損害。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遺囑第1項載明:「游炎樹中國人壽和南山人壽住院

醫療理賠金全數歸潘芸甲所有。」,而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無論住院或出院療養金,均係基於住院之關係而為之保險給付。另中國人壽在家醫療保險金部分,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係因住院後出院在家療養之給付,亦係基於住院之關係而為之保險給付。故系爭遺囑第1項所載:「游炎樹中國人壽和南山人壽住院醫療理賠金全數歸潘芸甲所有。」,應係包括住院及出院在家療養之給付,而非單僅住院之醫療給付,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⒉被告所指原告由游炎樹蘇澳郵局帳號內所提領之合計38萬元

,係經由游炎樹之同意而提領,領取後即交付游炎樹自行處理,除其中99年9月6日提領轉存18萬元至原告臺北郵局,該筆18萬元之金額亦經游炎樹之同意方交付給原告,作為游炎樹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一部,並非供作給付看護費用,被告抗辯以此計算原告照顧游炎樹每日報酬為1萬元,為一般看護費用之5倍,或已給付看護費用,均非有理。

⒊游炎樹固於99年8月20日自書遺囑謂其「如身故一切後事由

潘芸甲全權處理」,然此一內容未言及原告應負擔喪葬等費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為支付喪葬費之承諾,且游炎樹於99年9月17日身故當日,其遺體既由其家屬運回家鄉,仍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從處理游炎樹之身故一切後事。因原告未處理其身故後事,既無支出,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處理游炎樹後事之費用。是以原告如有處理游炎樹身故後事,該支出處理費用自應向被告請求,非如被告所抗辯有關游炎樹之喪葬費用之支出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之喪葬費於本件作抵銷之抗辯,自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406條、遺贈及民法第179條、第17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抗辯稱: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遺囑係游炎樹親自書寫之遺囑,亦否

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因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0條明文所定「應自書遺囑全文」之法定方式,故不生效力,且系爭遺囑與99年8月20日認證遺囑筆跡明顯不同。是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自無足採。

㈡倘鈞院認定系爭遺囑業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則依系

爭遺囑觀之,立遺囑人既明定「中國人壽和南山人壽住院醫療理賠金,全數歸潘芸甲所有」,顯見歸屬原告所有之保險理賠金,應僅限於因「住院醫療」所為之保險給付。而依卷附資料顯示,南山公司所給付款項中,屬住院費用者為76,575元,出院療養金為20,800元;中國人壽公司所給付款項中,屬住院醫療保險金者為211,500元,在家醫療保險金為15,750元,是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全部款項,即無理由。又查南山公司於99年10月4日所為保險給付新臺幣97,375元,以及中國人壽公司於99年9月27日所為保險給付85,750元固由被告領訖,然中國人壽公司於99年8月25日及8月31日所為保險給付141,500元,據悉於上開時日存入游炎樹蘇澳郵局帳戶後,已由原告於99年9月10日領取,是被告從未受領該等給付,且不存在於游炎樹之遺產中,揆諸民法第1202條,該部分遺贈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向被告訴請交付遺贈物之餘地。再原告自99年8月24日起至9月6日止,短短14日內即自前開郵局領取款項總計38萬元,遠逾前述歸屬原告所有之住院醫療保險給付,原告既未證明所領取款項係用以照顧游炎樹之用,顯係為自己利益而領取,詎原告仍不滿足,猶提起本件訴訟爭產,實無理由。。

㈢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告父親游炎樹99年間住院時,

被告尚未年滿16歲,仍為在學學生,尚無謀生能力,反而有待他人扶養之,又如何扶養他人?且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以該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言被告父親游炎樹亡故時,遺有不動產乙棟,另有保險、股票等,且載明被告父親「游炎樹在99年7月8日又來臺北跟我說要去和信醫院」等語,足見被告父親游炎樹仍存自有資產,絕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於99年7月間仍得自由行動,亦非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依法並無扶養義務,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扶養義務,受有原告代為照顧游炎樹之利益云云,實乏所據。復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伊與游炎樹自96年起同居,游炎樹曾贈送汽車予伊,足見渠等關係親密,則於游炎樹癌末之際,原告基於雙方情誼,願陪同前往醫院,應是情理之常,何有損害可言?其次,原告主張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究竟為游炎樹管理何種事務或因此受有何種損害?蓋依原告所言,當時游炎樹已因癌末入住安寧病房,並無手術等積極醫療行為,何需專人看護24小時?更何況原告既非專業看護人士,醫院病房又均配置護士,游炎樹住院期間倘有需人協助之情事,均可請求醫院護士陪同,根本無需原告隨侍在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于游炎樹住院期間確實「整日」看護游炎樹,其所稱受有損害實屬無稽。末者,原告於鈞院99年12月23日訊問時,主張「這1個多月的時間都是由我在照顧游炎樹,我應該可以向被告請求報酬」云云,顯見原告自始即已預期伊所為行為應可收取報酬,足證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陪同游炎樹,且既以「報酬」稱之,亦足證與損害無涉,是原告訴請賠償顯乏所據。

㈣再者,由游炎樹99年8月20日認證遺囑及系爭遺囑內容觀之

,游炎樹將保險給付贈與原告之前提,顯係企盼原告顧念過往情誼,能代為支付醫療期間之費用、照養游炎樹至死亡為止,且能妥善辦理其後事,然原告僅不斷自游炎樹帳戶內領取存款,伊于起訴狀自承照顧游炎樹約月餘,然於游炎樹尚未過世前,原告已自游炎樹存款帳戶內領取38萬(依此計算,原告照顧游炎樹每日報酬逾1萬元,為一般看護費用之5倍),嗣於99年9月17日當日逕自離去,全未給付游炎樹之住院費用,亦從未處理游炎樹之喪葬事宜,喪葬費用11萬元均係被告自行支出,依99年8月20日認證遺囑內容觀之,上開喪葬費用本應由原告支出,是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民事答辯㈡狀書狀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喪葬費用,並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協議簡化整理兩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⒈不爭執事項:

⑴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

①99年1月1日自書遺囑原本、99年8月20日游炎樹認證遺囑複

寫本之署名「游炎樹」,與91年1月31日游炎樹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及99年8月29日至99年9月11日長庚情人湖醫院游炎樹外出聲明書原本之署名「游炎樹」,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②原告提出99年8月23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複寫本之署名

「游炎樹」,與91年1月31日游炎樹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長庚情人湖醫院游炎樹外出聲明書原本之署名「游炎樹」,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③原告提出遺囑草稿原本之署名「游炎樹」,與91年1月31日

游炎樹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長庚情人湖醫院游炎樹外出聲明書原本、信封原本上之署名「游炎樹」,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④依上述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提出遺囑草稿原本之署名「游炎

樹」,與91年1月31日游炎樹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長庚情人湖醫院游炎樹外出聲明書原本、信封原本、99年1月1日自書遺囑原本、99年8月20日游炎樹認證遺囑複寫本之署名「游炎樹」,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而原告提出系爭遺囑複寫本之署名「游炎樹」,則與前揭比對之文書署名「游炎樹」,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⑵南山人壽共給付予被告住院醫療理賠金76,575元(45,375+3

1,200=76,575)及出院療養金20,800元;中國人壽之住院醫療理賠金共給付211,500元(10,500 +13,000+84,000+10,400=211,500),在家療養金共給付15,750元(1,750+14,000=15,750),其中分別於99年8月23日及99年8月31日將15,500元(住院醫療理賠金10,500+在家療養金5,000=15,500)及126,000元(住院醫療理賠金84,000+在家療養金42,000=126,000)匯入被繼承人游炎樹郵局帳戶內(據原告所述已領出交予被繼承人游炎樹),繼於99年9月27日給付被告9,750元(住院醫療理賠金13,000扣回之前逾付13天在家療養金3,250=9,750)及76,000元(住院醫療理賠金104,000扣回之前逾付14天在家療養金28,000=76,000)。從而,被告合計受領被繼承人游炎樹之住院醫療理賠金162,325元(76,575+9,750+76,000=162,325)及在家療養金20,800元。

⒉爭執事項:

⑴原告請求交付遺贈是否有理由?⑵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種類及數額若干?⑶如准許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⑷被告依99年8月20日經公證人認證之游炎樹自書遺囑載明「

如身故一切後事亦由潘芸甲全權處理」之內容,主張抵銷喪葬費11萬元,有無理由?㈡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兩造既不爭執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原告提出之遺囑草

稿原本之署名「游炎樹」,與91年1月31日游炎樹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長庚情人湖醫院游炎樹外出聲明書原本、信封原本、99年1月1日自書遺囑原本、99年8月20日游炎樹認證遺囑複寫本之署名「游炎樹」,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則經核上述遺囑草稿原本與原告提出據以請求遺贈之系爭遺囑複寫本,兩者所載遺贈等節之內容相同,且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與99年8月20日認證遺囑,兩者文字之運筆書寫結構亦甚為相仿,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游炎樹親筆書立之自書遺囑一事可採。是原告依系爭遺囑所載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付遺贈,於法即屬有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茲查,被繼承人游炎樹投保南山人壽與中國人壽之醫療保險理賠金種類,就癌症醫療保險金部分,均分為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在家醫療保險金,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0年1月4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011號函附游炎樹醫療理賠記錄、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0年4月1日中壽理字第1000000977號函附游炎樹住院醫療保險金計算表、醫療及眷屬喪葬保險金附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58-61頁)。而觀諸被繼承人游炎樹於系爭遺囑第1點所載:

「游炎樹,中國人壽和南山人壽住院醫療理賠金全數歸潘芸甲所有。」等文字,於字義上雖似侷限於「住院」醫療理賠金,然綜觀系爭遺囑第2點所載:「潘芸甲,須照養游炎樹生活起居,直至死亡止。」,可見自書遺囑人游炎樹於書立遺贈內容時,亦要求原告照養其「生活起居」直至死亡為止。因此,於探求自書遺囑人游炎樹真意之下,游炎樹既然要求原告照養其生活起居直至死亡為止,則系爭遺囑第1點所載其贈與原告之保險理賠金種類,即應係指因住院所生之醫療理賠金,而不能拘泥於字面辭句,認以住院醫療保險金為限。是原告主張遺贈範圍除住院醫療理賠金以外,尚包括出院療養保險金/在家醫療保險金等語,為有理由。從而,被告受領南山人壽及中國人壽依被繼承人游炎樹投保醫療保險契約而給付之住院醫療理賠金為162,325元(76,575+9,750+76,000=162,325),在家療養金為20,800元,共計183,125元(計算式:162,325+20,800=183,125),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125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⑵所載中國人壽匯入被繼承人游炎樹郵局帳戶內之醫療理賠金141,500元(計算式:15,500+126,000=141,500)部分,原告自認業已提領交予被繼承人游炎樹,故應認已由原告自行處分完畢,其請求被告再行交付該部分理賠金額,要難認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⒊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

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9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茲查,原告雖主張於9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間,被告應負扶養游炎樹之義務,受有原告代為照顧游炎樹之利益,原告因整日照護游炎樹致受有損害,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另原告並未受委任看護游炎樹,亦無義務看護游炎樹,原告因整日照護游炎樹,游炎樹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炎樹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等語。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潘芸甲跟游炎樹從95年認識在96年開始在一起同居,97年游炎樹汽車過戶給潘芸甲…臺大住院期間由潘芸甲照養…也是潘芸甲帶去就醫…就回基隆潘芸甲家…」,足徵原告與自書遺囑人游炎樹關係親密,彼此間係實已互為照顧者;又依99年8月23日系爭遺囑第2點所載:「潘芸甲,須照養游炎樹生活起居,直至死亡止。」等語可知,自書遺囑人游炎樹於書立系爭遺囑贈與原告醫療理賠金之同時,顯然亦要求原告自99年8月23日起需照養其「生活起居」直至死亡為止,而原告嗣亦照養游炎樹,並持系爭遺囑行使權利。如此,原告照養游炎樹,應非未受委任,況原告於照養游炎樹後,持游炎樹書立之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給付遺贈,亦難謂因此受有損害尚未填補之情。復參以被告雖係游炎樹之子女,係游炎樹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然原告自承游炎樹從96年起即離家與之同居在一起,未與被告同居,亦無證據足資佐證游炎樹曾請求被告扶養(看護),且依原告所述當時自游炎樹郵局帳戶內領取金錢38萬元交予游炎樹處置等情,足見游炎樹仍自有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凡此俱難認游炎樹有受扶養(看護)之需求,亦不能謂被告未扶養(看護)游炎樹,有何得利之處。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核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尚非有據。

⒋被告雖依99年8月20日經公證人認證之游炎樹自書遺囑所載

「如身故一切後事亦由潘芸甲全權處理」之內容,主張抵銷喪葬費11萬元等語。然依上開認證遺囑內容觀之,當係自書遺囑人游炎樹就自己身故之一切後事,表明全部授權由原告處理之意而已,尚無從認定係就喪葬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一事為特別之交待。因此,被告依前揭認證遺囑內容,主張以被繼承人游炎樹之喪葬費11萬為抵銷乙節,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查,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1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