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家護抗字第1 號變更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查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亦未合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依法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