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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訴訟代理人 吳麟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0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係被告之分支機關,該機關就本案固有訴訟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並非表示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故原告於本件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自屬合法,被告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要屬無據。

二、又原告與被告之分支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就「羅東聯絡道4k+330~5k+4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訴訟時以本局(指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乙份在卷可證,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糾紛,業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70,3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16,400,3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4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7年5月6日竣工。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應盡其協力義務,先取得工區之用地並將影響施工之路樹與水管、電力及電信管(桿)線或電箱等地上物清理完成,交付原告,如被告未能即時處理以致影響工期時,原告得申請延長工期。然系爭工程於94年6月6日接獲被告第4 區養護工程處要求原告於收受函文後20日內申報開工,惟此時工地徵收區內農作物收割期間,且工區內之電力、電信、海水管線及路樹亦未遷移,其中工區東岸台電電線桿直至10月13日始辦理遷移。原告亦於94年6 月29日發函被告南澳工務段,希被告洽有關單位排除。上開情事影響原告自9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計82日,於工區內僅能為部份施工,此部分自應依部分施工而延長工期41日。兩造於96年間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於調解過程中,監造單位亦承認於96年6 月起,原告進場施工時確實存有施工障礙,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建議核給28日工期。然被告拒絕接受此一調解方案,認為雖於施工場地即使有施工障礙之存在,且依P7基樁網圖所示,並未實際影響施工進度,故無核給工期之必要。惟查系爭工程之工期為整體計算有無逾期,而非就進度網圖上之各項工程預定日期為個別計算工期有無逾期,進度網圖僅為計算施工進度有無落後之參考,自不得謂雖有施工障礙事由存在,然因施工進度與網圖相符,而得認為無核給工期之必要,否則無異將工程之整體工期分別割裂判斷有無逾期。且系爭合約係定型化契約,其中第7條第4項第2 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按被告之主張,於計算是否遲延工期時,係於全部工期結束後,計算所有遲延日數,以核算違約金;然於某段落之施工進度超前,雖有應核給工期之原因仍得不予核給,被告對工期是否應予核給之解釋方式顯有不同之標準,僅以對定作人有利之方式為割裂解釋,顯屬有誤。

(二)又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因96年間宜蘭地區颱風降雨嚴重,致「縣政府公共造產蘭陽溪河川砂石疏濬工程」被迫停工無法開採,嚴重影響砂石原料供應,其後由中央統籌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辦理蘭陽溪疏濬,並優先供應公共工程所需。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申請採購工程所需不足砂石數量於96年12月17日協商會議結論預定97年1月1日可開始出料,但因宜蘭縣議會及當地居民嚴重抗爭阻擋砂石運出媒體並大幅報導,導致申購之砂石原料直至 2月20日才開始交貨。兩造於97年11月24日召開之工期審查紀錄中亦同意因水利署延遲供料而延展此部分之工期,若非確有砂石嚴重短缺致影響公共工程,水利署當不致出面統籌砂石提供。另由於第一河川局應當地居民要求,對於每日運輸車輛進出數量採分配限制措施,本工程受每日5台車輛往返限制,直至3月13日系爭工程申購數量才完成載運作業。經加工後於 3月18日才全數運達工地。宜蘭縣政府亦函告此期間(96年6月27日至97年2月28日)由於連受颱風影響,導致疏濬作業中斷,故實際出貨天數僅57天,砂石原料出貨量僅有129萬6,096立方公尺,原告之供料協力廠商因無法取得原料加工,供應工程施工所需,導致工程工項無法接續施工。於氣候及砂石短缺因素影響級配鋪設作業及後續周邊接續工程無法進行,延誤整體工程完工期限,當屬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進而造成工程延宕亦影響原告權益當鉅。今原告確實因砂石原料供應不足造成市場貨源短缺嚴重影響工程進行,此一情形確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前開砂石嚴重短缺之情事既非兩造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倘無論砂石工料是否正常供給,原告均需於原訂期日完工,則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亦將有悖誠信及衡平觀念,對原告顯失公平。被告一方面承認自96年 6月27日起「東岸碎石級配料鋪設及夯壓」作業項目受砂石原料短缺影響之日,至96年11月30日被告承認同意開始展延工期之日止,期間共計157日中,依宜蘭縣政府97年9月26日之府民業字第0970127659號函及統計表自96年6月27日至至 96年11月29日止,砂石出料之天數為39日,然被告又拒絕原告請求展延自96年6月27日至96年11月29日共156天之工期,且其餘無法供料之 118日被告亦置之不理,僅同意依第一河川局原公告預定供料日期96年11月30日至實際供料日期即97年 2月18日延展工期73天(其中96年12月4至7日及96年12月13至15日雨量超過10㎜前已同意延展之 7日應予扣除),顯有事實認定之矛盾。

(三)系爭工程之逾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二)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並與分段逾期違約金相較,按款額大者予以計算,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三)右列第(一)、(二)款違約金額不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五分之一」,其顯為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件原告逾期35日,實對被告未有任何實質損害。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然逾期罰款為每日40餘萬近50萬,被告所受損害實未達此一約定金額而屬過高,並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逾期35日扣罰工程款16,400,300元,實無理由,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於變更原有法律效果及酌減違約金後,爰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款逾期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工地內路樹、水管、電力電信桿未清除遷移致影響工期云云,然被告未立即完成地上物之遷移清除,係因原告遲未提送套繪平面圖,故究其原因,要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更迭,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又經兩造確認施工進度網圖結果,PA7基樁網圖預定進場時程為開工後第110天(即94年10月11日),然PA7 第一支基樁實際完成日為94年10月10日,另PA1基樁網圖預定進場施作時程為開工後第90天(即94年9月21日),然PA1第一支基樁實際完成日為94年8月25日,均較預定進度超前,足見此部分縱有如原告主張之情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度,實無予以展延工期之必要。且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 款之約定,為其請求展延工期之依據,原告須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提出延長工期之申請,而被告應即「分析核算」是否須延長工期。惟原告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即所謂「工地內路樹、水管、電力電信桿未即時清除遷移」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原告實際施工進度根本未曾落後於施工進度網圖,是以原告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根本無從申請延展工期,蓋此時工程進度延滯日數為零日。縱令原告果真於「工地內路樹、水管、電力電信桿未即時清除遷移」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4項第2款約定「分析核算」結果,應核給原告之延長工期日數亦勢必為「零日」,由此亦足以解釋何以原告就94年9 月即已消滅之影響施工因素,卻是遲遲等到96年間,原告發現因自身因素導致施工進度落後,原告始回過頭來挑出「一年多前」即已消滅之影響施工因素要求被告核給延長工期。又原告主張因工地內路樹、水管、電力電信桿未即時清除遷移,致其只能部分施工,部分停工或不能施作云云,惟原告主張有長達82日之期間之未能施作,卻僅提出9 日之施工日記為其證據,其證據與其主張間已有不符。再者,原告所提出前述施工日記之「施工記要欄」,均未見有其所主張之「停工」或「不能施作」等記載,是以原告所提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因工地內路樹、水管、電力電信桿未即時清除遷移,致原告僅能部份施工。故基於前述理由,被告認為原告主張「因工地內路樹、水管、電力電信桿未即時清除遷移」而要求延展41日工期,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氣候及砂石短缺等不可抗拒因素,而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原告自96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計156 日,無法即時進行級配鋪設作業及後續周邊接續工程請求被告展延工期云云,然宜蘭縣政府函覆(府民業字第0970127659號)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實際出貨天數計57天,砂石料源出貨量計129萬6,096立方公尺。縱令在原告所主張之96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9 日間,蘭陽溪之疏浚砂石亦處於每月均有出貨之狀態。原告未能提出每日合理應取得之砂石料數量,僅提出其與砂石供應協力廠商之訂購合約書及砂石供應協力廠商開立之證明書,而各該文件並未能作為確實無法取得砂石料之有效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原告於該段期間所面臨之無法取得砂石情形,並非任何人於該段期間都無法取得砂石,亦非原告之供應商於該段期間完全無法取得砂石,而是數家需要砂石的廠商競逐砂石廠商所供應之砂石,只是原告沒買到而已,而讓別的廠商先買走,此種責任豈能算是「天災或意外」之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則原告主張因砂石因素致使自96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計156日,就所謂156日影響卻全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前述主張實不足採。另原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申購「蘭陽溪蘭陽大橋上游至葫蘆堵間河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售作業」砂石料,因受民眾抗爭等因素影響,致延誤供料日期部分。經查第一河川局原預定之供料日期確有延期情形,第一河川局之公告原預計96年11月30日開始提貨,惟因故延至97年2 月18日始開始出料,此部分業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73天在案,原告此次就同一事由重複請求延展工期,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係宣稱96年6 月27日起,因蘭陽溪多次受颱風影響致無法開採,進而市場缺料嚴重,原告之供料協力廠商因無法取得原料加工,供應工程施工所需,導致工程工項無法接續施工云云。惟台灣每年夏季、秋季均有颱風侵襲,應係台灣一般民眾公知之常識,原告既非外國廠商,對此要難諉為不知。又原告身為專業廠商,就其所購之砂石係採自台灣宜蘭縣之蘭陽溪,而非購自國外,故每逢颱風向台灣侵襲時,其砂石採掘供應量必受影響等事,亦非不能預見。再者,系爭契約所載工程完工期限為660 日曆天,即近兩年整之工程期,而非屬不可避開夏、秋颱風季節之數十天短期工程期,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是以原告宣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全然不能預見颱風所導致之砂石供貨量減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主張之颱風侵襲影響蘭陽溪期間,並非完全無法取得砂石而僅係未優先供應原告,兩造於簽約時即可預期之颱風季節砂石供應量減少乙事,與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取得足夠砂石供應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倘原告與砂石廠間簽有優先供料契約,或原告在颱風季節砂石供貨量減少時願意加價於現貨市場搶購砂石,則原告在系爭工程仍可能取得足夠砂石供應。況系爭工程係砂石廠商確實仍有砂石可供應,僅係供應量減少,原告事前既未予砂石廠商簽訂優先供貨契約,事後復不願於砂石現貨市場加價搶貨,以全然不作為之態度延宕工期之「主觀不能」。如此豈能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者,本件被告並未因原告之延宕工期而獲有任何利益。反而原告為保證本件工程獲利,寧可無視工期規定而延宕工期,亦不願加價搶購砂石之作法,才是真正的獲益者。如此亦與所謂「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之要件不相符,是以原告依此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均屬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在公共工程契約及民間工程契約上已屬常態,在法院實務上亦有許多判決承認此種約定並未過高,並無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 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6月24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7年4月1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5月6日。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 日辦理驗收合格,以原告逾期完工35日為由,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依結算總價468,580,042元按日以千分之一扣減逾期違約金16,400,300元而未給付原告。

(三)PA7基樁網圖預定進場時程為開工後第110天(即94年10月11日),然PA7第一支基樁實際完成日為94年10月10日,另PA1基樁網圖預定進場施作時程為開工後第90天(即94年9 月21日),然PA1第一支基樁實際完成日為94年8月2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系爭工程是否因工地內路樹、水管、電力電信桿未即時清除遷移,而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原告自94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共計82日,原告主張僅能部分施工而延誤工期41日?(二)系爭工程是否因氣候及砂石短缺之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而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原告自 96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計156 日,無法即時進行級配鋪設作業及後續周邊接續工程而延誤工期156 日?(三)如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誤工期,原告得否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主張延長工期?應延長之工期共計幾日?(四)原告主張本件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情事變更之情形,有變更原有效果之必要,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252 條規定,而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六)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0,300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工程是否因工地內路樹、水管、電力電信桿未即時清除遷移,而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原告自94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共計82日,原告主張僅能部分施工而延誤工期41日?

1 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 款係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片面有利於被告,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然查:被告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時,已將招標工程內容與契約等相關文件提供欲投標之廠商審閱,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相關工程規範要求,當不陌生,原告既已知悉工程內容、履約條件與相關契約文件,對於有疑慮之部分自應提出由被告釋疑。然原告自領標、投標至履約,均未對於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第2款規定提出疑義,顯已同意按此約款辦理。且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因故延期(下列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視為有效):…2 、非乙方(指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甲方(指被告)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有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更正),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乙方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展工期。甲方於收到書面資料後,應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乃約定承攬人因該條款所載之理由影響工期時,應於影響因素消滅後或告一段落後,以書面向定作人申請延長工期,同時,定作人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收受承攬人之書面資料後,應即予以分析延長工期。係就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發生時,請求延長工期之期間、方法及定作人應即分析是否具延長工期之必要所為之約定,非就契約本質所生權利義務之規定,客觀上並無預先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亦無免除被告負擔義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 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云云,應不足採,先予敘明。

3 經查,系爭工程之PA7基樁網圖預定進場時程為開工後第110天(即94年10月11日),然PA7 第一支基樁實際完成日為94年10月10日,另PA1基樁網圖預定進場施作時程為開工後第9

0 天(即94年9月21日),然PA1第一支基樁實際完成日為94年8 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施工進度修正網圖影本(本院卷一第124 頁)及被告提出之施工進度原始網圖影本(附於證物袋內)在卷可參,顯然均較預定之進度超前,縱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曾因工地內路樹、水管、電力電信桿未即時清除遷移,而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原告自9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共計82日,僅能部分施工之事實為真實,實際上顯未影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既然未實際影響工程進度,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延長工期 41日云云,即屬無據。且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並經被告分析核算延長工期,其合理之解釋,應指原告於9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共計82日後之相當期日內,即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以利被告即時分析核算是否延長工期,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於相當期日內針對上開事由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而原告於96年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距離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至少已有1 年以上之時間,亦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之本旨相違。

4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 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按被告之主張,於計算是否遲延工期時,係於全部工期結束後,計算所有遲延日數,以核算違約金;然於某段落之施工進度超前,雖有應核給工期之原因仍得不予核給,被告對工期是否應予核給之解釋方式顯有不同之標準,僅以對定作人有利之方式為割裂解釋,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然查:系爭工程雖有個別工程階段之進度,但工期係依照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特定單一限期,故施工遲延者,自應於全部工期結束後始能彙整計算,故承攬人前階段施工進度雖有落後,後階段施工進度超前,最後於預定工期內完工,仍無逾期完工之問題。而准予延長工期,必有延長工期之事由發生,且實際上確實有影響施工進度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縱然屬實,但實際上並未影響工程之施工進度,已如前述,自無從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原告前述主張,混淆本屬二事之兩者,顯非可採。

(二)系爭工程是否因氣候及砂石短缺之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而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原告自96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計156 日,無法即時進行級配鋪設作業及後續周邊接續工程而延誤工期156 日?

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96年間宜蘭地區颱風降雨嚴重,致砂石短缺延誤整體工程完工期限,當屬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進而造成工程延宕,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云云。惟查:根據被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97年9 月26日府民業字第 097012765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於96年6月27日至97年2月18日期間,蘭陽溪疏濬砂石實際出貨日期統計表中,於原告所主張自96年6 月27日至同年11月29日之期間,砂石實際出貨日數為39日,而自96年6 月27日至97年2月18日實際出貨日亦計有57日,96年6月27日至97年2 月18日之砂石料源出貨量共有129萬6,096立方公尺。是被告主張原告主張之期間,蘭陽溪疏濬砂石出貨並未完全中斷乙節,堪予採信。

2 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劉立明到庭證述:96年施工期間,當年颱風特別多,我們本來核報的砂石來源是蘭陽溪的砂石,因為颱風的影響,蘭陽溪砂石可以載運不多供料不正常,在這段時間蘭陽溪砂石全部只能供應一百多萬立方,我們實際需要幾千立方而已,因為96年北部的砂石供應短缺,砂石廠都有和北部預拌水泥廠簽約,都優先供料給北部其他水泥廠,我們案件是獨立的承包案,我們必須排隊去搶砂石,這部分是由協力廠商去處理,就我所知因為北部其他水泥廠量比較大,所以砂石廠會優先供應他們。原本供料因為颱風過後淹水期間,都沒有進廠,後來我們拜託協力廠商,盡量幫我們取得砂石,後來也沒有很順利,因為進來的料都很少。我們在後期施工橋樑作引道,引道的回填要用級配料來處理,又遇到下雨天,常常沒有辦法施作,為了配合過年的通車,被告為了施工順利也有招開會議,也請宜蘭縣政府能配合正常供料,但還是沒有辦法,因此而造成沒有辦法配合業主的需求,而在過年前通車。業主之前曾經質疑我們為何在供料正常以前,不先將堆置足夠的級配料,但因為現場範圍有限,已經先堆置了四千多立方,沒有其他空間可以繼續堆置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砂石供料廠商人員李春長則證稱:(就上述宜蘭縣政府資料顯示,並沒有你所述二、三個月都無法供料的狀況,有何意見?)我不是只有供應原告這一家而已,我還有其他的客戶,我所謂的二、三個月狀況,是專指供應原告這一家的情形,有時候一個月只有四、五天可以載運砂石,而且排隊等候的砂石車很多,能載的量也很少,我載的砂石根本無法供應所有的客戶等語。可知自96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雖因大雨不斷,導致蘭陽溪暴漲,致無法正常採集砂石,惟至少仍有將近百萬立方公尺之砂石原料可資供應,惟因原告所需砂石數量僅需幾千立方公尺而已,數量不多,故原告之供應砂石之廠商於取得砂石原料之際,優先供貨於他人,而未供應足夠之砂石予原告,僅係供應砂石之協力廠商未供應足夠之砂石原料予原告,並無如原告所稱因不可抗力致無砂石原料可供使用。而原告因協力廠商未依約給付砂石原料,原告復未尋求其他方式取得砂石原料,致其延宕工程進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為原告與砂石供應廠商間之問題,就兩造履行系爭契約而言,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自96年6 月27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因不可抗力致無法獲得砂石而延誤工程云云,自不足採。

(三)如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誤工期,原告得否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主張延長工期?應延長之工期共計幾日?查本件並無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誤工程,已如前述之說明,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主張延長工期。

(四)原告主張本件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情事變更之情形,有變更原有效果之必要,是否有理由?

1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砂石原料供應不足,造成市場貨源短缺嚴重影響工程進行,此情形係締約當時所非能預料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砂石取得係採自蘭陽溪,而非自其他地區,市場貨源是否短缺,自應就蘭陽溪採集砂石供貨之狀況而論,而宜蘭本係多雨地區,每逢颱風侵襲臺灣時,蘭陽溪砂石採掘量必受影響,為一般社會之常識,原告係專業之營造工程公司,就上述情形,應得預見之。況縱因氣候關係致砂石供貨有所短缺,然非全無砂石供應,已如前述,係因原告供應砂石之協力廠商取得砂石後未供應足夠之數量予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而言,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非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發生客觀上簽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五)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 252條規定,而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1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固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2 原告雖主張縱其有逾期35日,實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受有損害,況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於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而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468,580,042元,故每逾期一日之逾期罰款為468,580元,被告所受損害實未達此約定金額,而屬過高云云。惟查:本件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工期,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定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被告本無須舉證證明究受有多少損害即得請求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據。而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所約定違約金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並無逾越社會一般工程契約所訂工程逾期之違約金數額之標準,且考量系爭工程屬於重大交通建設,如延宕工期,將影響一般民眾對於用路通行之期待利益,故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計算之約定標準,尚稱合理,並無酌減之必要。

(六)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0,3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延宕工期,被告應延長工期云云,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均詳如前述說明。而本件原告施工逾期35日,客觀上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而扣留16,400,300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所謂不當得利的問題。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400,300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57,024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