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清貴訴訟代理人 張美雲被 告 雙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朝成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黃彩芳
謝春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彩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春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雙慶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債務中之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第二項、第三項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彩芳負擔七分之三、被告謝春福負擔七分之二、被告雙慶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黃彩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謝春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雙慶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雙慶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同意,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清貴名義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郭清貴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月10日具狀改以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郭清貴為法定代理人,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雙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雙慶公司)就此表示無意見,被告黃彩芳、謝春福亦無爭執,是上開原告名義及訴之聲明之變更應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雙慶公司於98年1月9日與被告謝春福共同委託原告承造位於宜蘭縣○○鎮○○路○○○ 號東光國中校區內校舍整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訂有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系爭工程,詎仍有136 萬元之工程尾款尚未領得。被告雖曾交付被告黃彩芳名義之支票清償尾款,然仍跳票,被告黃彩芳乃另開立票面金額為136 萬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20日、票據號碼為783977號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惟屆期仍未兌現,是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彩芳給付,並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雙慶公司及謝春福給付。另被告黃彩芳為被告雙慶公司之股東,亦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謝春福為被告雙慶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並在承攬契約書上簽名背書,是被告黃彩芳、謝春福均應與被告雙慶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黃彩芳表示是被告雙慶公司之股東,被告謝春福也表示是代表被告雙慶公司來和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不疑有他,乃承接工程,簽訂契約,該契約上亦蓋有被告雙慶公司之印文,且該印文與東光國中提供之檢驗報告、工程報告上之印文均相同。倘被告雙慶公司未授權被告黃彩芳、謝春福,何以被告謝春福有權代表被告雙慶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開標作業。再者,倘被告黃彩芳、謝春福為被告雙慶公司之下包,交易流程上也應由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黃彩芳、謝春福,再由被告黃彩芳、謝春福開立發票給被告雙慶公司,惟原告開立之發票均以被告雙慶公司為買受人,被告雙慶公司亦以該發票報稅、請款,顯見被告雙慶公司確有授權被告黃彩芳、謝春福,被告雙慶公司應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三)一般營造商之作業流程均是在工程款匯入後,撥入股東帳戶,再撥給承造商,故工程款由被告雙慶公司收取後,再交由股東即被告黃彩芳給付予原告,並不影響債務之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為969,975 元,因被告黃彩芳說湊整數而以97萬元計。又98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工程款支票到期未兌現,另98年9月20日票面金額229,500元及290,500 元之工程款支票各乙張,屆期即將跳票,被告為避免跳票乃請求原告先行墊款19萬元,是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確為136萬元(97萬+20萬+19萬 )無訛,與私人借貸無關,爰依承攬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雙慶公司則以:
(一)被告黃彩芳、謝春福為合夥人,為被告雙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被告雙慶公司否認被告黃彩芳為被告雙慶公司之股東,亦否認有授權被告謝春福代表被告雙慶公司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原告自始即僅與被告黃彩芳、謝春福接洽,原告請款也是向被告黃彩芳、謝春福辦理,甚至系爭工程結束後,亦係由原告與被告黃彩芳、謝春福進行結算,而由被告黃彩芳開立支票予原告,嗣支票跳票,被告黃彩芳始又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換言之,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前,未曾與被告雙慶公司接洽,是原告確知悉其與被告黃彩芳、謝春福間之承攬關係實與被告雙慶公司無涉。
(二)被告雙慶公司欲節省人事成本,而央請被告黃彩芳之合夥人即被告謝春福擔任工地負責人,然工地負責人僅係就工地事宜對業主負責,並無權對外代表被告雙慶公司。至於原告以被告雙慶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乙節,乃因被告黃彩芳、謝春福個人無統一發票,為期簡便,乃請原告將發票直接開予被告雙慶公司,實不可因此即認定係被告雙慶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又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係由被告謝春福與原告簽訂,被告謝春福亦自承其與被告雙慶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未受託簽訂契約,至於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關於被告雙慶公司之印文,與被告雙慶公司之登記印章不符,亦與被告雙慶公司與業主間之合約及最初陳報送審資料所用之印章不同,而係被告黃彩芳、謝春福為圖方便而擅自私刻之印章,是不可憑此逕認原告與被告雙慶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另因原告自始即知係與被告黃彩芳、謝春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故亦無可能構成表現代理,原告請求被告雙慶公司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為136 萬元云云,然依原告與被告黃彩芳、謝春福間之結算單所示,尾款已開立支票支付,原告雖稱:該支票已遭退票云云,卻未提出何佐證資料,空言主張,並無足採,況結算單上所載之工程尾款金額為969,975元,與原告主張之136萬元不符。原告雖再主張:136萬元係尾款97萬元、98年10月5日20萬元支票未兌現及代被告黃彩芳墊付98年9月20日229,500元及290,500 元支票不足款19萬元之總和云云,然原告所述之上開3紙支票均係97 萬元尾款之一部,有簽收單可資為證,是原告有重複主張之情。又原告自承代被告黃彩芳墊付不足票款19萬元部分,係屬原告與被告黃彩芳間之借貸糾紛,而非工程款。
(四)倘鈞院認被告雙慶公司應負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然系爭工程尾款已由被告黃彩芳開立其個人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並同意收受,且未要求被告雙慶公司背書,顯見原告已同意以支票取代原有工程款債權。嗣支票退票,原告亦同意由被告黃彩芳開立本票與之調換,並返還退票之支票,此足證原告同意以本票取代支票債務,依民法第319 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主張。又退步言,倘鈞院認不成立代物清償,因工程款均由原告向被告黃彩芳請款,並由被告黃彩芳以支票支付,退票後亦由被告黃彩芳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以換回支票,原告均未要求被告雙慶公司背書或付款,顯見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款由被告黃彩芳承擔,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925 號判例:
「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雙慶公司主張任何工程款債權。另本件支付命令乃由訴外人郭清貴聲請,原告從未聲請支付命令,無送達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雙慶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彩芳則以:伊是被告雙慶公司的下包,被告謝春福是伊合夥人,由被告謝春福負責現場,伊負責內部行政及會計。伊與被告謝春福經由被告雙慶公司之同意前去投標,而被告雙慶公司於扣除一些必要的行政費用後,將工程款匯給伊,伊再和被告謝春福均分,並非直接領取被告雙慶公司之薪水。另被告謝春福與原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上關於被告雙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朝成之印文為工地使用之便章,該便章是經被告雙慶公司的同意,於送檢驗報告時使用。又因被告謝春福無法開立支票,所以由伊開票支付貨款,伊之前有開票給原告及其他人,但因即將跳票,有請原告幫伊周轉,避免跳票,但向原告周轉之金額均是在開給原告的票據金額範圍內,故非私人借貸,系爭本票之136 萬元均屬於工程款,伊確實要支付136萬元的工程款予原告等語。
四、被告謝春福則以:伊和被告黃彩芳以前是同事,是被告黃彩芳和被告雙慶公司接洽後,被告黃彩芳才來找伊幫忙擔任系爭工程的工地負責人,伊沒有出資,伊和被告雙慶公司也無任何關係,亦未自被告雙慶公司領取薪水,但有向被告黃彩芳領車馬費。和原告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上關於被告雙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朝成之印文,是被告黃彩芳提供給伊的印章,伊認為印張應該是被告雙慶公司提供的,如果沒有蓋被告雙慶公司的章,原告會認為伊無法代表被告雙慶公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雙慶公司於97年12月間承包業主宜蘭縣立東光國民中學「97 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教學與行政大樓風雨走廊暨校舍整修工程」。
(二)被告謝春福於97年12月16日代表被告雙慶公司參加上開「
97 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教學與行政大樓風雨走廊暨校舍整修工程」標案開標事宜,並於被告雙慶公司得標後,擔任工地負責人。
(三)原告於98年4、5月間分別開立以被告雙慶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E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EU-00000000及E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上開統一發票均經被告雙慶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款。
(四)被告黃彩芳於98年9月19日開立票號783977 號、票面金額
136 萬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20日之本票乙紙予原告。
(五)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述編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卷第109-111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9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91013325號函(卷第125頁)、系爭本票影本(支付命令卷第8頁)、宜蘭縣立東光國民中學99年12月23日中總字第0990003793號函檢附之投、開標文件(卷第153-172 頁)及宜蘭縣立東光國民中學99年9月10日中總字第0990002594 號函檢附之工程材料、技術文件、施工圖送審表等(卷第29-104頁)可資佐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彩芳給付136 萬元,是否有據?(二)原告與被告雙慶公司間有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雙慶公司給付136 萬元,是否有據?(三)原告與被告謝春福間有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謝春福給付136 萬元,是否有據?(四)被告雙慶公司有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情事,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五)被告雙慶公司以代物清償、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抗辯,是否有據?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5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黃彩芳開立之系爭本票,此為被告黃彩芳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彩芳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雙慶公司間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此為被告雙慶公司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雙慶公司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彩芳係雙慶公司之股東,被告謝春福代表被告雙慶公司和伊簽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書上有被告雙慶公司之大小章云云,然為被告雙慶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大小章非被告雙慶公司所有,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不符等語,被告黃彩芳亦稱:伊和被告謝春福是合夥人,是被告雙慶公司的下包,契約書上關於被告雙慶公司的印文是工地使用的便章,是送檢驗報告時蓋的,可能是原告要求以被告雙慶公司的名義簽約,當時伊不在場等語,被告謝春福復陳稱:伊和被告雙慶公司無任何關係,亦未自被告雙慶公司領取薪水,和原告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上關於被告雙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朝成之印文,是被告黃彩芳提供給伊的印章,伊沒有問被告黃彩芳為何有這些印章,伊自己認為是被告雙慶公司提供等語,又互核比對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支付命令卷第6 頁)與被告雙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22)上關於被告雙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朝成之印文,兩者確不相符。原告雖再以該承攬契約書上關於被告雙慶公司及其負責人簡朝成之印文與宜蘭縣立東光國民中學99年9月10日中總字第0990002594 號函檢附之文書(卷第29-104頁)上使用之印文相符乙情,主張:被告謝春福確獲授權簽約云云,然被告黃彩芳前已陳稱:該便章是送檢驗報告時蓋的等語,是尚難逕認被告雙慶公司亦有授權被告謝春福、黃彩芳使用該便章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再者,被告黃彩芳、謝春福未曾以被告雙慶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31日保承資字第09910569650號函檢附之投保資料在卷可考(卷第175-177頁),被告黃彩芳、謝春福亦未見於被告雙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中之「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內,有該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卷第22頁),又被告黃彩芳並無自被告雙慶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紀錄,有其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被告謝春福雖於98年間自被告雙慶公司領有75,600元之薪資所得,有其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然依其金額,亦無從逕認被告謝春福係受雇於被告雙慶公司,而得以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代被告雙慶公司簽約,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再查,原告舉被告謝春福代表被告雙慶公司參與投開標作業及其開立之發票均以被告雙慶公司為買受人,被告雙慶公司並持發票申報扣抵稅款等事實,主張:被告謝春福確獲被告雙慶公司授權簽訂承攬契約云云,然依卷附之授權書(卷第168 頁背面),被告謝春福僅獲授權參與投開標作業,又工程營造業界之合作態樣多元,尚難以被告謝春福獲被告雙慶公司授權參與投開標作業之事實,逕認被告雙慶公司亦有授權被告謝春福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又工程營造實務上,不乏有為縮短交易流程或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跳過中間廠商,逕由下游廠商開立發票予上游廠商者,是亦無法以被告雙慶公司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並據以申報扣抵稅款,遽認原告與被告雙慶公司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三)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上除被告雙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朝成之印文外,並有被告謝春福之簽名。其中就被告雙慶公司部分,難認其與原告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此已詳如上述。就被告謝春福部分,其已坦認: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係伊出面與原告簽立,上面的簽名是伊所親簽等語,是應認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者係被告謝春福。被告謝春福雖曾稱:伊只是幫黃彩芳的忙,沒有出資,是黃彩芳授權伊去簽約等語,似有否認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之意,然被告謝春福並未於承攬契約書上表明係被告黃彩芳之代理人,而係以自己及被告雙慶公司之名義簽約,自應負契約之責。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春福自承稱:伊和被告雙慶公司沒有關係,是伊和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契約書上關於被告雙慶公司及其負責人簡朝成之印文是被告黃彩芳給的印章,因為如果沒有蓋被告雙慶公司的章,原告會認為伊沒有辦法代表公司,只有伊自己的簽名,原告無法相信等語,顯見被告謝春福確有為取信於原告,而以被告雙慶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約。次查,原告曾開立以被告雙慶公司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雙慶公司收受,並經被告雙慶公司申報扣抵稅額,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雙慶公司應知悉原告為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實際出入工地進行施作,被告雙慶公司復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既無契約關係而任由原告進出工地施作,並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進而申報扣抵稅款,應可認其可知悉有人在外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名義自居,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再者,被告雙慶公司自承稱:有委託被告謝春福參與系爭工程之投、開標作業,被告雙慶公司得標後即將被告謝春福報給業主擔任工地負責人,所以被告謝春福與業主間之往來,只要用被告謝春福的名字,對業主就有效力等語,又參以宜蘭縣立東光國民中學99年9月10 日中總字第0990002594號函檢附之工程材料、技術文件、施工圖送審表等(卷第29-104頁),被告謝春福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於工程材料、技術文件及施工圖送審表上蓋用與承攬契約書中被告雙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朝成印文相符之印章,且獲被告雙慶公司及業主宜蘭縣立東光國民中學之承認,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雙慶公司亦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業主宜蘭縣立東光國民中學、現場施作之原告及相關人員,衡情應可信賴被告謝春福足以代表被告雙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相關業務。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足認被告雙慶公司有表見事實無訛,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末被告雙慶公司雖舉請款單及匯款單數紙(卷第128-130 頁),辯稱:原告均係向被告黃彩芳、謝春福請款,款項亦由被告黃彩芳匯給原告,是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黃彩芳、謝春福無法代表被告雙慶公司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知悉被告黃彩芳、謝春福與被告雙慶公司間確為上下包之關係,依上開承攬契約書上之印文及被告謝春福代表被告雙慶公司參與投、開標作業並擔任工地負責人等情事,原告透過被告黃彩芳、謝春福請款,尚難逕予推認原告知悉被告黃彩芳、謝春福非被告雙慶公司之代表人,而無信賴之情,是被告雙慶公司此一辯解尚無可採。
(五)被告雙慶公司辯稱:工程尾款金額應為969,975 元,非原告主張之136萬元等語,並舉請款單乙紙為證(卷第130頁),是原告應就其未領取之工程款數額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工程尾款是969,975 元,因被告黃彩芳說湊整數而以97萬元計,又98年10月5日票面金額20 萬元之工程款支票到期未兌現,另98年9月20日票面金額229,500元及290,500 元之工程款支票各乙張,屆期即將跳票,被告為避免跳票乃請求原告先行墊款19萬元,是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確為136萬元(97萬+20萬+19 萬)無訛云云,然原告所述之上開3紙支票均係用以支付969,975元尾款之部分,有被告黃彩芳製作之分錄傳票在卷可稽(卷第193 頁),是原告主張136 萬元之計算方式有重複之情。原告亦自承稱:對於被告黃彩芳製作的分錄傳票沒有意見,上面是伊簽名無誤,是為了避免被告跳票,所以有匯錢進去,因為票據有兌現,都已繳回,已無資料可提出等語;被告黃彩芳復陳稱:工程尾款是969,975 元沒錯,但因為之前有一些票據要跳票,包括開給原告還有其他人的票,有請原告代墊周轉,但都在開給原告的票據金額內,所以應該不算私人借貸,還是工程款的錢,但哪些票有請原告代墊已不記得了等語,是尚無證據證明除969,975 元之工程尾款外,餘390,025元(136萬-969,975)亦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被告雙慶公司應負之授權人責任及被告謝春福應負之契約責任應以969,975 元為限,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六)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條、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52年台上字第36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通常,債務人以簽發票據之方式清償自己之金錢債務時,因票據關係之無因性,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除原因法律關係(如承攬契約、買賣契約)外,另生有票據法律關係,此時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二個請求權基礎可擇一行使,是除當事人另有以票據之交付,消滅原先金錢給付義務之合意外,應屬民法第320 條之新債清償,於票據債務尚未清償前,原舊債務並未消滅。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雙慶公司與原告間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雙慶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此已詳如上述,是被告雙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與承攬契約無涉。次查,被告雙慶公司辯稱:原告對被告黃彩芳、謝春福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被告黃彩芳開立其個人支票交付原告,嗣支票退票,再由被告黃彩芳開立系爭本票替換,足證原告已同意以票據取代原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消滅,不得再對被告雙慶公司主張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支票之交付,可能為民法第319 條之代物清償,亦可能為民法第320 條之新債清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除當事人間有特約約定,否則應屬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被告雙慶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黃彩芳、謝春福間確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徒以支票之交付及後續換票之舉措遽認已生代物清償之法律效果,實屬無據。再查,被告雙慶公司辯稱:因工程款均由原告向被告黃彩芳請款,並由被告黃彩芳以支票支付,退票後亦由被告黃彩芳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以換回支票,原告均未要求被告雙慶公司背書或付款,顯見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款由被告黃彩芳承擔,原告不得再向被告雙慶公司主張任何工程款債權云云,然因票據無因性之特質,尚難以票據之交付推認原告與被告黃彩芳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況原告與被告黃彩芳縱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則被告黃彩芳究係承擔被告謝春福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務,抑或承擔被告雙慶公司對原告之表見代理責任,均有未明,益徵被告雙慶公司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此一抗辯亦屬無據。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法律關係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被告謝春福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969,975 元之債務;被告雙慶公司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969,975 元之債務;被告黃彩芳依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136萬元之債務,其136萬元票據債務中之969,97
5 元係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原因關係,是被告雙慶公司、謝春福、黃彩芳於969,975 元範圍內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僅係因個別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生偶然競合之結果,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獲滿足之清償,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七、綜上,被告雙慶公司、謝春福各應給付原告969,975 元,被告黃彩芳亦應給付原告136萬元,惟於969,975元範圍內與被告雙慶公司、謝春福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4 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駁回之。又依原告及被告雙慶公司之聲請,各諭知一定之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就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主張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被告雙慶公司則主張應自99 年9月10日即原告之民事準備(一)狀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雙慶公司之翌日起算(卷第107、115頁)。查本件訴訟原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清貴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並於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嗣後變更改以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郭清貴為法定代理人,是前以郭清貴名義聲請之支付命令之送達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就被告雙慶公司部分,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99年9月11 日。就被告黃彩芳部分,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12月20日,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是被告黃彩芳應自98年12月21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現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5 日起算被告黃彩芳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被告謝春福部分,同上所述,前以郭清貴名義聲請之支付命令之送達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暨訴之變更狀係由原告逕自寄送被告,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已合法送達被告謝春福之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則就被告謝春福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其於99年12月15日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翌日起算為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