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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4日訂有「羅東連絡道4K+330~5K+040 新建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上開新建工程,關於「PA4、PA5圍堰16M鋼板樁租金」、「PA4、PA5圍堰13M鋼板樁打設」、「PA4、PA5圍堰13M 鋼板樁租金」、「利用土回填」、「土壤改良水泥」、「210 Kg/c㎡預拌混凝土及澆置」、「鋼筋及彎紮」、「H350型鋼中間柱(L=12M)打拔」、「H350型鋼中間柱(L=12M)租金」、「H350型鋼中間柱(L=16M)打拔」、「H350型鋼中間柱(L=16M)租金」、「鋼板樁對拉圍令H350型鋼租金」、「圍堰鋼板樁對拉∮25鋼索」、「施工構台」、「臨時施工構台」、「點井打設」、「地質補充鑽探」、「場撐段增設舖面及預壘樁」等18項工項,屬原設計漏項及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均應以實做實算之原則包含在變更追加工程費用之範圍,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4萬8,052元整,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利用土回填」部分之請求,並於100 年1月3日減縮其請求之本金為1,241萬6,888元(詳卷一第144頁),復100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所餘17項工項,減縮其本金之請求為 1,234萬8,258元(詳卷一第380頁及第400頁),再於102年9 月26日減縮其本金之請求為1,199萬4,115元 (詳卷三第250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5月24日與被告訂立「羅東連絡道4K+330~5K+040

新建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上開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97年5月6日竣工,並經被告機關結算驗收。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依設計進行PA4 橋墩基礎圍堰內土方開挖,發現圍堰內抽水無法降低水位之情況,經向監造單位反映,於95年1 月26日辦理會勘,要求原告公司先於鋼板樁內側周圍先行填土再行抽水,待探討其原因,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該單位後更名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於鋼板樁內側周圍先行填土再行抽水能抽乾時,應屬鋼板樁滲水問題,由承商施工上解決。如於鋼板樁內側周圍先行填土再行抽水而未能抽乾時,則將鋼板樁內土方填滿,先行施作全套管基樁,俟基樁施作完成後開挖時,再詳細觀察滲出水位置,並通知監造單位視需要辦理會勘以擬定解決方案。原告隨即依會勘結論進行施工測試,仍無法克服水位無法降低之問題,經檢核原設計PA4、PA5水中橋墩基礎臨時鋼板樁圍堰之適當性,於95年2月9 日以順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設計擋土牆措施檢核計算書及冬山河現地高程圖向業主反映原設計之疑點,並提出改善之建議。監造單位中華顧問於95年3月9日,以YL-95D-069號函覆表示,依據設計單位本司第二結構部回覆表示:根據鑽探資料及相關計算所得之原設計鋼板樁擋土圍堰應無問題,並要求依設計單位意見修正圍堰施工計畫書。原告公司即依設計單位之意見修正圍堰施工計畫,於95年4月24日函報核備,並據以施工。PA5水中圍堰區域採取於原設計單層鋼板樁外側增加一層鋼板樁,採雙層鋼板樁施作方式,以排除因鋼板樁滲水對施工區域內河水抽乾作業造成之影響。當工地於4 月26日開始進行圍堰抽水作業,隔日4 月27日下午於靠高灘地側基地中已裸露之河床即產生砂湧現象,隨即停止抽水作業,以免砂湧情形持續擴大,破壞整個基地內土壤的穩定。經檢討PA4、PA5之情況相同,均為河床面湧水導致圍堰內河水無法抽乾,故可排除鋼板樁滲漏之因素。原告公司即於95年5月2日以順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反映監造單位,請轉知設計單位審慎考量PA4、PA5水中橋墩單層鋼板樁圍堰止水效果及日後進行基礎開挖時因地質因素產生砂湧對基礎下方土壤擾動可能產生之影響及因應對策。系爭工程經數度反映PA4、PA5橋墩基礎鋼板樁強度計算引用參考疑點,並依設計監造單位之意見修正施工方式,但PA4橋墩施工於95年7月23日進行第二層基礎開挖作業,仍發現多處湧水現象,7 月26日之後尚未進行第二層開挖,區域內出現地層下陷情形,並持續湧水。經通知監造單位中華顧問現地勘查,依指示再加點井6處達8處,並進行臨時擋土牆措施之監測作業,點井打設完成後進行後續開挖作業,如有異狀時再行會勘。惟原告公司為求慎重再次於95年7 月27日以順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反映監造單位,請轉呈設計單位了解現場實際情況,研擬對策以維施工安全及工程能順利進行。

㈡95年8月5日原告公司於完成第二層圍堰支撐即由北側開始進

行基礎第三層開挖之際。下午14時於北側基樁間開挖長約4M,寬約2.4M,深度4.5M至基礎底面時發生砂湧情形,8月6日上午6 時發現雙層鋼板樁之間回填土壤已經下陷低於河水面,外層鋼板樁開始滲水,上午6 時20分內外層鋼板樁同時開始向內位移,進水量變大,水平支撐隨即因鋼板樁底部位移過大發生水平支撐鬆脫破壞。6 時40分鋼板樁呈現大量位移傾倒,靠北側1/2圍堰區水平支撐完全破壞崩落,直到7時以後無更大的破壞情形,冬山河河水由外層鋼板樁滲入中間填土部分再流入基礎圍堰區內約在13時內外水位達平衡狀態。

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分別於95年8 月10日、8月15日及8月25日召開橋墩補充鑽探地質變異,圍堰施工安全性協調會,會中獲致結論,確定修復暨變更設計之原則。有關95年8 月25日之協調會,被告雖稱並無該次會議存在云云,然證人陳俊吉於鈞院100年4月20日到庭證述該次協調會議之存在。原告自得依95年8 月10日、8月15日及8月25日雙方之合意為請求之依據。原告公司於95年12月18日以順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送變更設計相關圖說及工程費用,依據會議結論及為因地質變異及軟弱因素,原土回填無法承載基樁施工機械,須加打設H350型鋼、地表改良舖設30M 厚混凝土、臨時施工構台、回填土方暨場撐段地坪因地質軟弱承載力不足需增加RC舖面及預壘樁等變更追加工料及租金,屬原設計漏項及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主張均應以實做實算之原則包含在變更追加工程費用之範圍方為合理,惟被告僅同意塊石回填19M 鋼板樁及增設第三層水平支撐等三項,其他各項拒不辦理變更追加工程費。查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補充條款第11條規定:

「本工程施作數量,以竣工時實做數量結算,…。」。故契約係以實做實算為原則。且依據本工程契約書第9 條之規定略以: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另按工程契約甲乙雙方履行對等公平之精神,凡屬原設計不妥當因而需變更設計或原契約遺漏編列之項目均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加減帳,其中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之單價。本件工程中,原告追加施作之部分,乃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為之,自屬依雙方合意之有效契約。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6年2 月26日之函文可知,該函文係為展延工期審查會紀錄,其中所核予之工期項目為「PA4 基礎基樁施工機具承載問題」,包含「PA4 基礎基樁之問題如圍堰內抽水」、「PA圍堰背拉施作」、「施作PA4 圍堰回填土」、「回填土改良」、「施作PA4 圍堰回填土加強載重之中間柱及混凝土舖面」、「加打中間柱」,前開項目共計核予展延工期36天。另核予之工期項目為「PA4圍堰鋼板樁之95.8.

6 發生傾倒之修復工程」,包含「後續保險公司勘查、本處

95.8.15召開檢討會議至95.8.25決議處理方式,期間20天」、「實作修復天數」等,前開項目共計核予展延工期60天。

由該審查會紀錄可知,被告既准予展延工期,其即已同意就本件追加施作工程項目並且知悉追加部分,應無核予展延工期卻要求原告負擔追加施作工程部分工程款之理。

㈢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各工項之施作金額:

1.如附表項次1部分:⑴PA4、PA5圍堰16M 鋼板樁租金部分,依單價分析表租金部分

僅編列2 個月。但依實際施工步驟使用該擋土鋼板樁作業須涵蓋圍堰回填、基樁施作及基礎開挖等多項施工作業租金於預算編列時即已明顯不足。且此項目係因原設計採16M 鋼板樁設計,但經原告在施作前進行計算後認16M 鋼板樁勁度不足恐導致鋼板樁變形,而現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第8 頁所載「…足資證明鋼板樁之設計容許強度偏高,不符合規定。至於鋼板樁之勁度,由於容許應力超過規定上限影響位移,致勁度不足…」,可知原設計就鋼板樁部份設計確實不符合規定,且鋼板樁勁度確實如原告所主張有不足之情形,從而因原設計之疏忽導致16M 鋼板樁承租時間較原契約約定時間要長,此部分16M 鋼板樁承租期間之租金自應由被告負擔。另依證人陳俊吉於100年4月20日證稱:「關於附表第1 項:這是原契約鋼板樁數量,因為地質變化發生傾倒關係,所以修復,此項費用應由業主負擔。原來單價分析裡面鋼板樁租金費用只有兩個月,超出兩個月部分如果是因為地質因素導致圍堰傾倒而需要增加鋼板樁租金期間,是應由業主負擔。只是超出期間程序要審酌,此原因過於複雜,我無法判斷應由何人負擔。」,足證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無疑。又就本件工程關於PA4 圍堰鋼板樁傾倒之原因,此顯係兩造均有提出之鑑定項目,雖問題陳述方式不同,然顯見均是在要求鑑定圍堰發生傾倒、鋼板樁變形之原因。而就圍堰傾倒、鋼板樁變形之原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第9 頁記載「圍堰傾倒、鋼板樁之變形,不能歸咎於土層少量變異性,而係自95年1 月施工後即已發現基地地下水位之充沛及滲透性偏高,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均未能及時提高防止湧水之安全因數與防止湧水之施工措施處理不當所致。」而據此段記載,鑑定單位就圍堰傾倒、鋼板樁之變形之原因係認定與土層變異性無關,而係因監造設計單位及廠商未及時防止湧水等原因。然於鑑定報告第11頁回應被告詢問「圍堰傾倒」之原因時,則記載為「本工程圍堰鋼板樁倒塌過程,顯示本工程在實際施工過程中,確有因砂質地質特性,流失砂質土壤致地層下陷,連帶使鋼板樁貫入深度減少,另依所提計算資料,顯示係鋼板樁強度因提高短期容許應力1.55倍,導致強度不足及變形量增加。」,則係表示圍堰傾倒原因與該地區之地質有關,且與鋼板樁強度不足、變形量增加有關。

⑵又因為地質變易導致圍堰傾倒修復,以及在修復過程中有施

作圍堰挖填土、19M 鋼板樁打設及第三層安全支撐等,均是造成鋼板樁延長使用期間的原因,而使用範圍及時間是依據原證13的施工日報表所載,被告抗辯「合理工期」應以延展工期之日數為計算依據,惟延長工期乃為因特殊原因影響「整體工程」之完工期限時,由業主考量該原因影響「整體工程」之完工天數所增加之「整體工程」之完工日期,與本件因被告之可歸責原因致使原告各別項目所增加之支出,為不同之計算方式及標準。本件被告延長工期為「合理工期」,然延長工期僅計算增加工項所需之「施作時間」而非「實際支出租金」之時間,二者概念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以延長工期時間為依據。另被告抗辯原告以施工日報表之施作時間,作為計算租金之期間,無法區分出所謂地質變異導致延長使用鋼板樁之時間。然查鋼板樁最早之施作時間為95年1月17日,施作隨即發生水位無法降低之情形(即原設計之止水性不足之問題),原告隨即發文通知被告,故有95年1月26日之會勘紀錄,足證地質變異與延長使用鋼板樁時間之因果關係。而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致使租用鋼板樁期間延長部分,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提被證33至35號之施工紀錄卡,其上無任何單位之戳章或簽名,每日工項之記載又甚為簡略,實不足為證明之依據,原告否認該證據形式之真正。

2.如附表項次2、3、4、5、6、7、8部分: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第7至8頁已表明「一般如

本工程之鋼板樁位於河中…為確保水密性,均採用雙層鋼板樁。」可知原設計採單層鋼板樁在水中落墩顯無法止水,自導致單層鋼板樁因無法止水而產生滲水問題,而為因應鋼板樁滲水之情形,原告追加施作如附表所示項次2、3、4、5、

6、7、8、15之工項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⑵再證人陳俊吉於100年4月20日證稱:「二、三、四、以上二

、三、四的部分在調解時候都同意給付。」,足見監造單位之證人亦認為項次2、3、4之工項皆應給付。項次4、5、6之工項部分,此部分之施作數量及單價被告對原告附表所列並無爭執,所爭執僅為是否應給付。然此部分之施作乃因施作擋土支撐,故追加此三項目以增加土壤容許承載力。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0頁即就現場之沉陷數據列出,表明「場區之壓密沉陷相當大。」,足證該三工項為增加場區土壤容許承載力而施作,乃為必要之工項。證人陳俊吉雖稱:「承包商要改善土壤承載力,因此才自行作土壤改良,此費用由原告承擔其後果,因為他做了錯誤動作後果就要自行負擔。二、第五項應該是土壤改良完後,原告不放心,所以才在表面澆置混凝土來增加土壤承載力。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第六、七、八、九、十項都是因為前面關係,為了加強土壤承載力所作措施,我認為此部分都應由原告負擔,況且這些所有程序與費用,承包商事前都沒有提報監造單位審查,及評估其可行性。」,然證人陳俊吉當日已稱圍堰傾倒乃肇因於地質數據之差異之故,監造單位提供之地質數據與事實及原告重新鑽探之數據有差異,則原告要改善土壤承載力,自行作土壤改良之費用為何應由原告負擔。其顯為可歸責於被告及監造單位提供之錯誤地質數據,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改善土壤承載力之費用。

⑶又此部分之工項乃因單層鋼板樁無法止水,為施作土壤回填

工程,故需增加PA4 圍堰區基樁施樁施工支撐中間柱,並為避免PA4鋼板樁外擴,故於第一層圍鋼板樁外側支撐H型鋼中間柱,因而產生打設、拔除及租金之費用。而止水性不足之問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一次鑑定報告即指出為鋼板樁單層設計錯誤,鋼板樁設計之容許應力偏高,不符合規定之故。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又稱就圍堰傾倒、鋼板樁變形之原因係認定與土層變異性無關,而係因監造設計單位及廠商未及時防止湧水所致。然原告於依設計進行PA4 橋墩基礎圍堰內土方開挖,發現圍堰內抽水無法降低水位之情況,已即時向監造單位反映,惟監造單位指示仍依原設計施工。故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所陳,原告顯無任何歸責事由,此部分之費用顯因監造單位設計及指示錯誤所致。

3.如附表項次9、10、11、12部分:系爭項次9、10、11、12等工項,皆為關於PA4圍堰鋼板樁傾倒所增生之工項,此亦為被告請求鑑定之問題。而依鑑定報告結果即已明確表示「設計及監造單位未能接受施工廠商建議,適時檢討鋼板樁容許應力是否足夠,致導致圍堰鋼板樁發生傾倒,依前述理由顯示,設計及監造單位應負主要責任。」顯見本件關於PA4圍堰鋼板樁傾倒後所生之PA4圍堰修復費用及PA5圍堰之防護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其中項次9、10之工項亦應由被告給付,理由並請見前2.⑶部分。另依證人陳俊吉於100年4月20日證稱:「關於附表第14項:臨時施工構台也是同意給付。」「關於附表第12項:是為了第11項的型鋼,這是配套,所以應該可以給付。」,而項次9、10、1

1、12等工程皆因PA4圍堰鋼板樁傾倒所增生之工項,證人陳俊吉承認因設計問題所生傾圍堰倒,且證述項次11、12皆為應給付之項目,項次9、10自無排除在外之理。又項次10 部分,合約本有單價約定,為2.8元/M ,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所列之2.1元/M 為高,原告自得主張此部分依合約單價計算。

4.如附表項次13、14部分:⑴系爭項次13「施工構台」部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

報告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即已增加施工臨時鋼便橋費用42萬9,548 元,故因變更鋼板樁長度不得再追加「施工構台」。然依據98年11月19日之「羅東連絡道4K+330~5K+040 新建工程」履約爭議案協調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在履約爭議協調會議時,亦認「施工構台」此一項目係「因增加打設19M 鋼板樁所需,項目名稱『施工構台』應改為契約項目『施工臨時便橋』,因打設19M 鋼板樁時,需考量施工機具吊臂之安全伸展長度,及計算打設點與機具間可留空長度,俾據以核算所需便橋長度,請同順公司提供施工機具資料供監造單位確認施作數量及請設計單位核算所需數量。」,若「施工構台」係已包含在第一次變更設計裡之「施工臨時鋼便橋」,被告於上開協調會議中即可表示不予給付,此參會議紀錄第4頁第7 點「項次2、3、4、15、16及18因礙於契約規定或已計價,故不予給付。」之記載,即明被告就已列入計價之工項均會明確表示不予給付。亦即被告顯認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列之「施工臨時鋼便橋」,並非為打設19M 鋼板樁而設之施工構台,始在上開協調會議表示原告應提供施工機具資料供監造單位確認施作數量及請設計單位核算所需數量,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僅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已有追加「施工臨時鋼便橋」之項目,即認定亦包含「施工構台」,僅稱不得因變更鋼板樁長度而追加,與事實顯有違誤。且此工項因16M鋼板樁不敷使用,其後變更為使用19M鋼板樁,則為打設19M鋼板樁自應加上為打設19M鋼板樁之施工構台 (即項次13)及為修復鋼板樁所用之臨時施工構台(即項次14)。

⑵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補充鑑定說明認為項次14「臨時

施工構台」已包含於變更設計「施工臨時便橋中」,顯有誤會。蓋依雙方契約書第6 條「契約金額」約定,系爭工程為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即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補充條款第11條亦規定:「本工程施作數量,以竣工時實做數量結算,…。」。而PA4、PA5圍堰基礎施工,除打設鋼板樁、圍堰等所需施工構台原預算已有編列之外,進行基樁施作及基礎開挖作業時,因施工面積大(PA4為29.25*26.70、PA5為29.25*25.50),均需要施工構台,而原契約編列之施工構台數量及費用,僅侷限在打設鋼板樁圍堰的範圍及施工車輛出入所需之施工便橋使用,而未考量水中圍堰基礎及土方開挖施工時必要之施工構台等設施。因此基於施工作業之必要性,施工構台之數量應將圍堰內部分一併記入方為合理。又依證人劉立明於100年6月20日證述之內容可知,此部分有送監造單位核定,若監造單位對此工項有意見或認為不應施作,自會即時要求原告停止施作。足見該工項為必要且監造單位亦同意施作之工項。況監造單位監造工程師即證人陳俊吉亦到院證稱:「關於附表第14項:臨時施工構台 (被告)也是同意給付。」。另被告於100年7 月13日答辯㈢狀亦對項次14表示數量不爭執,僅爭執單價過高,惟原告請求之項次14 臨時施工構台單價以6,000元計,低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補充鑑定說明之7,406元。

5.如附表項次15部分:系爭項次15「點井打設」,乃肇因於PA4 圍堰單層鋼板無法止水所衍生之費用,被告自應負擔。又原告係將該工項交由下包商鉅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鉅浩公司)施作,有發票及施作地點附表為憑,然因原告未預料雙方日後會發生此一糾紛,故該發票僅以「工程款」而未細列工程項目內容,爰要求下包商鉅浩公司開立證明書乙份,證明點井共施作12處,每處施工費用為12萬元無誤,然原告僅請求8 處之費用。

6.如附表項次16部分:「地質補充鑽探」係因基樁施工時現場研判地層分佈情形與設計圖說有差異,且原圖說鑽孔位置顯示並不在落墩位置。乃原告公司為求取後續擋土設計之正確性,採取之措施。事後證明現場地質與設計時採用之鑽探資料確有差異,且作為後續變更設計之參考依據,故為必要之作業項目,理應依實作費用增列結算。被告雖抗辯並未指示原告進行橋墩落墩處之地質補充鑽探,但此一補充鑽探顯係為施工安全所必要,故此一費用自亦應由被告負擔。況證人陳俊吉亦證稱:「關於附表第16項:也同意給付,98年11月19日協調會的會議紀錄就已經同意給付。數量與費用都覺得合理。」足證原告之請求有據。

7.如附表項次17部分:⑴「場撐段增設舖面及預壘樁」之工項,乃系爭工程所在位置

原為稻田或魚塭質地下水位甚高,且地表下0~5m 主要地質為沉泥質粘土,N值約介於3~5屬軟弱粘土層,雖經回填滾壓或以水泥拌合厚度僅限於地表下1~1.5m ,依現場平板載重試驗資料評估後,場撐箱型樑所在位置之基底土壤經滾壓立即沉陷壓密後雖可達到支撐強度,但考量場撐箱型樑為全跨澆置施作(三跨連續及兩跨連續),所需施工工期較長,為避免澆置混凝土到可施拉預力養護期間,支撐下方土壤產生壓密沉陷造成結構裂縫危及橋樑安全及使用壽命,故採取加設預壘樁基礎,並舖鋼絲網及混凝土舖面以達到足夠之支撐強度,在施工過程中均經監造單位之認可,故應予實做實算增列結算。場鑄鋼質支撐之施工規範中第十四項雖載明必要時之補強支撐樁已包括分攤於每平方公尺單價內。惟單價分析表中僅列基座處理一式 210.39元/㎡,應並未包括因工作必要性所增加之支撐樁及RC舖面之費用。前述場撐段增設預壘樁及RC舖面乙節,並非採取替代方案,而純係為達到足夠之地面承載力所採取之「增設方案」,屬施工之必要工項,因此理應依契約實做實算之原則辦理。

⑵又依證人陳俊吉之證詞可知,因鑽探取樣之位置不同,致有

地質差異之事實存在,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第9頁第㈣點已載明「依民國96年1月施工廠商於現場P1橋墩至P3 橋墩進行之3處平鈑載重試驗成果報告得知,…,顯示場區之壓密沉陷相當大。」,已足以證明施工場區之地質壓密沉陷量過大,而原告於96年1 月完成「平板載重試驗成果報告」時即已提呈予監造設計單位,然未獲監造設計單位同意,惟因該場區之壓密沉陷量既屬過大,則為避免地面逐漸沉陷,於場撐段增設舖面及預壘樁即為本件工程之必要工項,故此部份工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甚明。而被告對該項次之工程數量亦無爭執,僅將請求金額分列說明,其中 245kg/c㎡混凝土、模板、鋼筋之價格係依契約單價計算,另預壘樁工程及點焊鋼絲網部分以發票為證明。關於點焊鋼絲網原告請求之數量低於發票上所載的數量,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數量亦無爭執,只是抗辯金額過高,此部分由鈞院判斷,原證13之發票即可作為參考的價目表。

㈣其次,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所陳,原告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17項增加工項,乃因被告設計不良所導致之額外支出,若被告認為雙方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之支出顯為完成補救設計不良之故;就被告而言,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退萬步言,原告追加施作附表之項目,縱原告否認95年8月10日及8月15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即原證6) 屬雙方合意之契約,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307 號判決,原告自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

㈤再者,本件所增加之工項乃因地質差異性及監造單位設計錯

誤所致,該風險之發生顯非原告所得預料,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原告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所示,自應有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如無追加及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就系爭17項工程項目及數量,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又因原告申請履約調解時,即屬向被告請求之意思,而被告亦於98年10月13日檢具陳述意見書乙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故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萬4,1

15 元整,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關於原告公司所請求之17項工程項目施作原因方面,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第1至17項皆因系爭工程PA4、PA5 橋墩圍堰施工時,因地質與原設計鑽探有異,因此為順利施工下所增加之工程項目,且證人陳俊吉於100年4 月20日到庭證述95年8月25日協調會議存在,故原告得依95年8 月25日雙方之合意為請求之依據云云。惟依證人陳俊吉於100年4月20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所主張之95年8 月25日兩造協調會議,所達成之結論係增打19M鋼板樁,而兩造就增打19M鋼板樁乙事業已完成變更契約並給付款項及核給工期。而綜觀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7項工程項目,除項次13「施工構台」之說明為「PA4、PA5變更打設19M鋼板樁」外,其餘項目分別為16M鋼板樁及13M 鋼板樁之打設及租金、土壤改良水泥、預拌混凝土及澆置、鋼筋及彎紮、12M及16M中間柱之打設及租金、圍令租金、鋼索、臨時施工構台、點井打設、地質補充鑽探、場撐段增設舖面及預壘樁,均非證人陳俊吉所證稱95年8 月25日兩造合意之新增工程項目「19M 鋼板樁打設」。因此,系爭17項工程項目中,除「施工構台」乙項有爭執(但被告仍未同意此項目)外,其餘項目均顯非證人陳俊吉所證稱之95年8月25日會議所稱之「19M鋼板樁打設」。因此,原告以證人陳俊吉100年4月20日之證述,主張系爭17項工程項目均為兩造95年8 月25日合意之內容,從而主張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云云,顯與證據不符,應無理由。再觀系爭17項工程項目中之「施工構台」部分,由證人劉立明於100年6月20日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無論是原告主張之「施工構台」或「臨時施工構台」,確實均未獲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主張兩造對此已有合意,而依兩造之合意或承攬契約請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理由。

㈡所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係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工項,原告之施作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獲有利益乙事,說明如下:

1.如附表項次1部分:⑴按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依系爭第4條契約附件第1

款規定,係包含「施工補充條款」。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25條規定:「工程估價單所列營造綜合保險費乙項,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詳查工地四周情況,工程概況及本身能力,依保險公司規章估價計列投保項目,投保項目如下:㈠ 工程財務損失險:1、保險期間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2、每次事故自負額(新台幣):…b、其他原因所致之損失,新台幣250 萬元整」。換言之,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價目,業已包含營造綜合保險費,並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明確要求原告應向保險公司投保工程財務損失險等。是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請求項次1「PA4、PA5圍堰16M鋼板樁租金」部分,倘原告係指為修復圍堰問題需延長16M鋼板樁租期而增加之16M鋼板樁租金費用,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內容附件,兩造已在系爭工程合約中有所安排,此部分損失應係由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保險費已涵蓋於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價目中),而非向被告請求。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被告獲有利益,而係原告應為之給付,其相關之對價關係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25條規定已有列明。

⑵其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一

㈡表示:「確因鋼板樁貫入深度不足,造成砂質土壤流失導致地層下陷,另依所提計算資料,顯示係鋼板樁強度因提高短期容許應力1.55倍,導致強度不足及變形量增加致發生鋼板樁圍堰傾倒」,此部分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9 頁之「故圍堰傾倒、鋼板樁之變形,不能歸咎於土層少量變異性,而係自95年1 月施工後即已發現基地地下水位之充沛及滲透性偏高,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均未能及時提高防止湧水之安全因數與防止湧水之施工措施處理不當所致」之鑑定意見相同,兩次鑑定報告均認定系爭工程圍堰、鋼板樁之傾倒,原告確有施工不當之過失。原告之施工過失既為系爭工程圍堰傾倒、鋼板樁變形之原因,則原告為彌補自己的施工過失而為之鋼板樁、圍堰修復,其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係原告為完成兩造間承攬契約所應為之給付。原告雖主張證人陳俊吉於100年4月20日到庭證稱系爭項次1 是原契約鋼板樁數量,原來單價分析裡面鋼板樁租金費用只有兩個月,超過兩個月部分如果是因為地質因素導致圍堰傾倒而需要增加鋼板樁租金期間,是應由業主負擔,只是超過期間程序要審酌,主張系爭項次1 應係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證人陳俊吉所為上開證述,已清楚列明其前提:倘係因地質因素導致圍堰傾倒,才是由業主負擔。然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一㈠表示:「衡諸2 次鑽探結果,其地質及土壤浸水重差異不大,故對造成土壤下陷程度之差異不大」,此部分與該會第一次鑑定報告第9 頁所認定之「依此顯示,原設計採用之地質與補充鑽探後之地質,雖土層類別及SPT-N 值有所差異,但其使用於設計之土層參數並無太大差異,故圍堰傾倒、鋼板樁之變形,不能歸咎於土層少量變異性」結論相同,兩次鑑定報告均認為系爭工程之地質因素並非系爭工程圍堰傾倒、鋼板樁變形之原因。因此,證人陳俊吉所為上開證述之前提顯然並不成立,原告主張依證人陳俊吉之證述,被告應負擔此項次費用云云實無理由。

⑶再者,關於項次1 鋼板樁租金費用內容方面,原告公司似係

自16M 鋼板樁之打設日起,算至拔除日止,再扣除被告於契約預算已有編列之PA4、PA5圍堰之16M鋼板樁租金各2個月,因而得出8.27個月之租期租金請求。惟認定PA4、PA5圍堰延長使用16M 鋼板樁時間之合理工期,應先確認導致PA4、PA5圍堰延長使用16M 鋼板樁時間之工程項目為何,始能依各該主張之工程項目逐項判斷應否延長使用時間及合理工期。又依證人陳俊吉之證詞,其並無法說明有幾天是因為地質變異導致工程項目施作需延長使用鋼板樁的時間,且超出契約所訂的時間證人陳俊吉也表示他沒有辦法判斷。而原告在準備㈠狀請求附表項次1的說明有提到,16M鋼板樁延長使用期間是因為變更設計增加其他工項以致施工期延長,並提及增加的工項是增加圍堰挖填土及打設19M 鋼板樁以及第三層安全支撐等工項,後來原告才又以證人陳俊吉之證詞主張16M 鋼板樁延長租金的期間是因為地質變易導致圍堰倒塌的圍堰修復期間,然圍堰挖填土的時間是95年2 月,此有原證15佐證,圍堰倒塌時間是95年8月6日,故證人陳俊吉所言地質變易導致圍堰倒塌與圍堰挖填土是兩件事,所以原告說兩者都主張並認為證人陳俊吉的證詞可以佐證民事準備狀所主張的工項,但其實兩個是不同的工項。關於PA4、PA5圍堰中16M 鋼板樁延長使用之合理工期,其中PA4圍堰之「圍堰挖填土」(即圍堰土方回填) 部分,以原告先前於展延工期申請時所主張所需時間之12天為合理期間,應屬適當,又關於PA4 圍堰增設19M鋼板樁打設部分,可再細分於95年8月6日PA4圍堰傾倒後之勘查、檢討至決議因應處理方式,這段期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20天,另就PA4圍堰之19M鋼板樁進場、打設,被告原核准展延21天,然嗣依施工紀錄卡審認實際僅施工10天,故主張合理期間為10天,至於PA4 圍堰傾倒之合理修復工期部分,被告同意採取原證15之96年1 月23日展延工期審查會之計算結果即60天,而關於PA4 圍堰增加第三層安全支撐架設部分,被告核准展延工期為8天;另PA5圍堰並未傾倒,故無合理修復工期可言,且因未曾辦理展延工期,故僅能由原告實際施作時間判斷,此部分施工紀錄卡所載,PA5 圍堰回填土及卵塊石合理工期為7天,19M鋼板樁實際進場之合理工期應為13天,PA5圍堰之第三層安全支撐架設時間為6天,故PA5圍堰合理工期部分總計為26天。

2.如附表項次2、3部分:「PA4、PA5圍堰13M鋼板樁打設」、「PA4、PA5圍堰13M鋼板樁租金」,此二項目應係原告為止住滲水所施作之13M 鋼板樁及其租金。然查,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補充施工說明書

702.鋼板樁擋土設施2.1(7)及2.3(A)之規定、監造單位95年5月17日YL-95D-143號函,及證人陳俊吉於100年4 月20日到庭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應可認定原告公司為止住滲水而施作之13M 鋼板樁及其租金,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費用,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公司此部分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3.如附表項次4、5、6、7、8、9、10部分:關於原告主張項次4至項次10 部分,均係原告為施作圍堰回填而進行之工程。然查,關於圍堰回填之施作,兩造及監造單位曾於95年1 月26日進行「羅東連絡道4k+330~5k+040新建工程」PA4 圍堰內水位無法降低會勘,並做成會勘紀錄(參被證五號),會勘紀錄結論記載:「請承商先於鋼板樁內側周圍先行填土再行抽水,待探討其原因」,惟監造單位於95年12月21日YL-95D-458號函覆(參被證六號)表示:「經查圍堰回填並未依95.1.26 PA4 圍堰內水位無法降低會勘紀錄辦理,逕以直接回填趕水方式,另於2月20日至2月23日施作回填土改良並未告知本計畫及督導工務段,貴公司因決策錯誤致加做中間柱及混凝土舖面處理,且無法承受基樁機具承載,至3 月23日為承載吊車重量加打設中間柱,才開始基樁作業,貴公司未依會勘紀錄結論辦理,變更施工方式亦未提報施工計畫書供工程司審核而逕自施工,其衍生相關費用應由貴公司自行負責」,又證人陳俊吉於100年4月20日亦到庭證稱原告就圍堰回填並未依會勘紀錄辦理,逕以直接回填趕水,致衍生項次4 至10等相關費用,該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節。另按本標工程利用土方之原土經CBR 試驗均符合設計圖要求,均可施作路堤回填之用,應有足夠之承載力,此有基礎開挖之原土CBR 試驗報告可稽。原告為避免被發現其施工品質不良導致鋼板樁滲水,竟不依照會勘結論要求之處理方式辦理,逕以直接拋填之方式,致使回填土與水混合而喪失承載力,且其變更施工方式亦未提報施工計畫書供工程司審核而逕自施工。換言之,若原告依兩造會勘結論辦理,不逕將土壤拋填進圍堰,則系爭項次4 至10之項目及費用根本不會發生。因此,被告根本未曾就系爭項次4 至10獲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項次4 至10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4.如附表項次11、12部分:本件縱令原告公司確有施作項次11「圍堰鋼板樁對拉圍令H350型鋼租金」及項次12「圍堰鋼板樁對拉∮25鋼索」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補充施工說明書702.鋼板樁擋土設施2.3(A)之規定,該等工項之費用已涵蓋於契約單價內,原告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以此向被告另行請求費用。

5.如附表項次13、14部分:關於項次13「施工構台」部分,原告公司曾就施工構台工程請求新增給付,而被告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以「施工臨時便橋」項目新增之,並已增加計價42萬9,548 元。故原告就此一項次之請求,應係就被告已計價給付之項目重複請求。縱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並不涵蓋於兩造之契約變更中云云,然查,依證人劉立明之證詞可知,兩造就增設19M 鋼板樁之費用已有變更契約,原告簽訂變更契約書時對此亦無任何保留,自不得事後反悔,再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又就項次14「臨時施工構台」部分,倘原告係指圍堰修復有使用臨時施工構台,則如前述項次1 答辯所述,圍堰修復之相關費用應係由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況且依兩次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圍堰之傾倒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過失,則原告為彌補自身之施工過失,為完成其承攬契約而修復圍堰,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

6.如附表項次15部分:⑴關於原告公司為抽水而施作之點井打設工程,按系爭工程契

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19條規定「本工程各種基礎開挖,承商應準備足夠之抽水設備,使基礎工程能在乾燥情況下進行施工,不得任由地下水縱橫亂流而破壞基礎土壤承載力,其抽水費用(含圍堰、擋土)已列入有關單價中,不另計價。」。又證人陳俊吉亦到庭證稱:原設計費用只有說要把水抽乾,至於用何方式,業主不限制。點井屬抽水設備,承包商要採用何種抽水方式是由其自行評估,點井的費用是抽水費用,以點井打設費用較高,縱然施作的效果較好,也不會另外增給費用。另原告點井施工有打設不當之情形,所以這部分產生額外費用,不應由業主負擔等節,是以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19條規定及證人陳俊吉之上開證述可知,點井打設之抽水費用已在系爭契約有關單價中列入,原告公司不得重複請求。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顯無理由。

⑵另對於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所提出原證26發票及原證27說明

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有爭執,且否認原告主張之點井價格,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高雄港過港隧道維護補強工程為例,其「一處」之點井抽水費用為3萬9,390元,爰以上開其他同一時間公共工程之點井價格供鈞院審酌。再者,鈞院若認被告仍需給付原告點井費用,則應扣除兩造於系爭合約價格中已給付之PA4圍堰「抽排水費」合計26萬4,669元。

7.如附表項次16部分:此部分係原告公司為向保險公司證明PA4、PA5地質變異增做工程費用屬於保險理賠範圍,欲向保險公司提出佐證而為之地質鑽探,既非被告所指示,亦非本件工程相關工程會議所指示,被告亦否認為系爭工程必要之作業項目。故此部分之工程項目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且其施作原因為原告請領保險所需,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顯無轉向被告請求之理。

8.如附表項次17部分:⑴按系爭工程第一單元及第三單元就地支撐段,於95年9 月23

日進場整地,經依測沉板觀測值推算預估沉陷量約 2.9cm,原告公司於95年10月19日完成整地並施作16t/㎡滾壓試驗(參被證九號),不合格處均以現場噴漆請原告公司改善,並開始架設第一單元支撐架,且當時原告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並未提出異議,於95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表示技師(非本標工程專任工程人員)於未告知情形下逕自將第一單元支撐架自行拆除,另於96年1 月10日PA2及PA3未施作滾壓試驗處施作平板載重試驗,施作點為原告公司自行選點位,並未會同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且未依所提之支撐架底面載重5t/㎡ 施作後另逕行施作預壘樁。監造單位遂於96年2月13日以YL-96D-075 號函回覆原告公司「根據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115.場鑄鋼質支撐7.規定『…承包商於設置每一支撐單元前,須以規範所認可方式(例如平板載重試驗等)證實基底土壤容許承載力大於施工圖計算所採用之承載力…』及『…如基底土壤實際容許承載力小於原計算所用之承載力,承包商應依第

2 條規定修改支撐施工圖與計算書,如因地形限制或基底土壤經滾壓、改良等可增加承載力之工法後,仍無法達到支撐強度,則應採用支撐樁做為支撐基礎…』,故承商(即原告公司)仍應以規範所認可方式(例如平板載重試驗等)證實基底土壤容許承載力大於施工圖計算所採用之承載力,於確認地層經滾壓、改良後支撐強度仍不足時,方採用支撐樁做為支撐基礎。若貴公司(即原告公司)擬採預壘樁方式作為就地支撐段底層處理方式,其所採預壘樁之相關費用,依補充施工說明書115.章第14點規定應自行負擔,不得要求加價給付」。又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115.場鑄鋼質支撐第14點規定:「本項工作分場鑄鋼質支撐及場鑄鋼質支撐監測系統計價,場鑄鋼質支撐包含場鑄支撐設施與各項支撐配件之租用、組立、架設、級配舖底、滾壓及必要時之補強支撐樁等所需材料、人工、工具、機具、設備運輸以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雜費在內,分攤於每平方公尺單價內給付。」。對此,證人陳俊吉亦到庭證稱:上開函文在說承包商即原告沒有依照施工補充說明書規定程序去做土壤容許承載力的驗證,就進行施作承載力補強,所以程序上有問題,且就算是做承載力補強,依照契約規定也不得加價給付等節。足認原告施作系爭項次17工項前,即未依上開補充施工說明書

115.章第7 點規定辦理確認有其施作必要,故被告實未曾就原告之施作獲有任何利益。再者,依上開補充施工說明書11

5.章第14點,施作承載力補強之費用已在原合約單價中計入並均攤於每平方公尺價格中,原告公司縱有施作本工程項目,依上開補充施工說明書115.章第14點規定,亦係原告依原合約價目所應涵蓋之施作範圍,而不得另行請求。故原告就本項目之施作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不構成不當得利。⑵又就此工項關於原告主張之混擬土、模板、鋼筋及預壘樁工

程之數量及單價,暨點銲鋼絲網之數量為5,525㎡ ,被告均不爭執,但是就點銲鋼絲網部分,原告所提出原證13之發票,因與系爭工程之點銲鋼絲網數量不符,是否認該發票與本案有關,原證13之發票金額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計價依據。又場撐段及預壘樁費用之性質為基座處理費用,此在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PA4 圍堰施工項目單價分析上均已包含,倘鈞院認被告需給付原告場撐段及預壘樁費用,則應扣除兩造於系爭合約價格中已給付之PA4 圍堰「基座處理費」129萬3,135元。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17項工項,如無該當契約追

加及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7項工程項目,是否有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因各工程項目之施作原因及所涉及之相關契約規範內容不同,應逐項予以檢視,而不應如原告歷來書狀均含糊帶過,主張系爭17項工程項目均有兩造訂約時不可預期之情形,而欲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查:

1.如附表項次1之16M鋼板樁租金,應係指因圍堰傾倒、鋼板樁變形所產生之增加租金,已如前述。然而依兩次鑑定報告意見可知,系爭工程之鋼板樁變形及圍堰傾倒,其原因均包含原告施工不當。因此,此一費用顯然並非「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故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此一工程項目之費用云云,應無理由。

2.如附表項次2、3部分,由前述被告關於系爭17項工程項目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說明,可以發現系爭17項工程中,關於「項次2-PA4、PA5圍堰13M 鋼板樁打設」及「項次3-PA4、PA5圍堰13M鋼板樁租金」,依補充施工說明書2.1(7) 之規定及證人陳俊吉之證述,其起因係因被告施作鋼板樁施工品質不良而導致滲水,並非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況且系爭契約之補充施工說明書2.3(A)鋼板樁,規定防止漏水之費用已涵蓋於原契約單價內,故此部分亦非兩造於訂約時不能事先預見之情形(否則豈會在事先規定防漏之費用在原合約單價內)。因此原告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項次2、3之費用云云,應無理由。

3.如附表項次4至10部分,由前述被告關於系爭17 項工程項目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說明可知,均係原告不依照兩造會勘結論要求之處理方式,逕以直接拋填之方式,致使回填土與水混合而喪失承載力,而產生之不當施工方式及費用。因此,系爭工程項次4 至10均非屬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係因原告不依兩造會勘結論而為之工程,而顯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應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項次4 至10之工程費用。

4.如附表項次11、12部分,由前述被告關於系爭17項工程項目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說明可知,縱原告有施作此二項目,然而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補充施工說明書702.鋼板樁擋土設施

2.3丈量與付款(A)鋼板樁規定,此部分之費用已涵蓋於原契約之單價內。故此二項目之費用顯非兩造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期之情形,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此二項目費用云云,應無理由。

5.如附表項次13「施工構台」部分,此部分於兩造變更契約時已為討論、辦理變更契約並完成給付,已如前述。原告自不能再行主張情事變更而再次請求給付。

6.如附表項次15「點井抽水」部分,由前述被告關於系爭17項工程項目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說明可知,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19條規定,此部分之點井抽水費用已涵蓋於原合約單價內,而非兩造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期之情形,因此原告不得事後再依情事變更之規定就點井抽水之費用請求給付。

7.如附表項次16「地質補充鑽探」部分,此部分係原告為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為之施作項目,況且依兩次鑑定報告結果,鑽探報告之土層類別與原設計之土層參數並無太大差異,並非鋼板樁變形及圍堰傾倒之原因。故此一地層補充鑽探之項目顯無必要(蓋土層參數結果差異不大),此一施作並非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且此一項目既係原告請領保險費所需,而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條款」第25條規定又就營造綜合保險及費用支付有所規定,已如前述,故此一項目之費用亦非兩造事先所不可預期(否則兩造何必約定被告所提供之價金內涵蓋要求原告投保綜合營造險)。因此,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此一項目云云,應無理由。

8.如附表項次17「場撐段增設舖面及預壘樁」部分,由前述被告關於系爭17項工程項目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說明可知,原告施作系爭項目17前,即未依上開補充施工說明書115.章第

7 點規定辦理確認有其施作必要,故此一項目之施作並非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再者,依上開補充施工說明書115.章第14點,施作承載力補強之費用已在原合約單價中計入並均攤於每平方公尺價格中,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縱有施作本工程項目,依上開補充施工說明書115.章第14點規定,亦係原告依原合約價目所應涵蓋之施作範圍,此部分顯非兩造事先所不可預期之情形(否則何必規定補充施工說明書115.章第14點)。因此,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本項目費用云云,應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就「工程變更」約定:「㈠甲方對本工

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㈡若乙方對工程變更通知有不同意見時,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提出書面申復,以一次為限。㈢甲方得視工程變更性質,對原契約工期作合理調整」。

㈢兩造及中華顧問於95年8月10日召開系爭工程PA4橋墩圍堰補

充鑽探地質變異,圍堰施工安全性協調會,於同年8 月15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以下簡稱「系爭協調會議」),並均做成會議紀錄。

㈣如附表所示項次1「PA4、PA5圍堰16M鋼板樁租金」,系爭契

約原分別編列2個月(合計4個月),惟該鋼板樁自打設迄拔除止,使用期間超過系爭契約所編列租金期間8.27個月,又該鋼板樁租金之單價每月為12萬3,660元。

㈤如附表所示項次2至6、13、16等工項,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及單價。

㈥如附表所示項次7至10、12、14、15、17 等工項,如附表所示之數量。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有無如原告所主張應變更設計而經兩造合意追加系爭17項工程項目或數量之情事?如有前開情事,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㈡如無追加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17項工程項目所受之利益,而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㈢如無追加及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就系爭17項工程項目及數量,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而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增加之給付,是否有據?茲分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做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內,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做實算,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本件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契約金額:新台幣肆億貳仟捌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零陸元整 (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詳卷一第87頁) ,足徵兩造就系爭契約係以實做實算之方式約定契約報酬之給付。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就「工程變更」約定:「㈠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㈡若乙方對工程變更通知有不同意見時,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提出書面申復,以一次為限。㈢甲方得視工程變更性質,對原契約工期作合理調整」,另系爭契約第8 條付款辦法㈡則約定:「本工程因契約變更(工程變更)致數量增加或新增項目部分,若經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依下列規定辦理:⑴新增項目完成部分,可依核定後單價之八成(上限)及前第㈠項規定辦理估驗,並俟單價議定後調整。⑵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就其增加部分按前項規定辦理估驗。」 (詳卷一第88頁及第87頁) ,由該等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工程若有工程變更致數量增加或新增項目時,亦未必均係經由雙方以書面為契約變更後,原告始據以施作,在經被告通知之情況下,原告即得據以施作,並於事後再辦理議價。又系爭契約既係以實做實算之方式約定契約報酬之給付,原告就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原工項內增加施作或於系爭契約原工項外新增施作工項部分,倘係依被告指示為之或經被告同意為之,除系爭契約就該工項之計價有特別約定外,縱兩造就新增工項部分未於施作前議定單價,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 條㈠既有「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之約定,原告就其依被告指示或經被告同意,而於系爭契約原工項範圍內增加施作部分,除系爭契約就該工項之計價有特別約定外,無可能無償為被告施作,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就此部分已允與原告報酬,另原告就其依被告指示或經被告同意,而於系爭契約原工項外增加施作部分,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原告亦應無可能無償為被告施作,揆諸前揭規定,自亦應視為被告就此部分已允與原告報酬,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分別於95年8月10日、8月15日及8月25日召開PA4橋墩圍堰補充鑽探地質變異,圍堰施工安全性協調會,會中獲致結論,確定修復暨變更設計之原則,爰以95年8 月10日、8月15日及8月25日雙方之合意為系爭如附表所示17項工程款之請求依據,並據提出兩造與監造單位中華顧問於95年8月10日及95年8月15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PA4 橋墩圍堰補充鑽探地質變異,圍堰施工安全性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詳卷一第153頁至第162頁),被告就兩造及監造單位中華顧問曾召開前揭二次協調會議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至於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工程曾另於95年8 月25日召開協調會乙節,則亦據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工程師即證人陳俊吉於100年4 月20日到院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系爭工程在施作過程中,於95年8 月25日曾經召開協調會?) 知道。我有參與。協調地點是在四區工程處會議室。」、「 (問:當天協調會是由何人召集?召開目的為何?當天是因為鋼板樁圍堰倒塌,圍堰倒塌後沒有多久召開的,所以討論善後處理。我的印象中是四區工程處副處長召集。」、「 (問:當天協調會就善後部分,有無決定採取何方式?)增加打設長度19M鋼板樁。」等節(詳卷一第383頁及第384頁) ,是原告主張有95年8月25日之協調會乙節,亦堪認屬實。是以,原告既主張以上開95年8月10日、8月15日及8 月25日協調會雙方之合意,為系爭如附表所示17項工程款之請求依據,則兩造系爭工程有無合意追加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7項工項,原則上自應以上開95年8月10日、8月15日及8 月25日之協調會議結論內容為斷。其次,原告雖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6年1 月23日展延工期審查會紀錄,其中所核予之工期項目為「PA4 基礎基樁施工機具承載問題」,包含「PA4 基礎基樁之問題如圍堰內抽水」、「PA圍堰背拉施作」、「施作PA4 圍堰回填土」、「回填土改良」、「施作PA4 圍堰回填土加強載重之中間柱及混凝土鋪面」、「加打中間柱」,前開項目共計核予展延工期36天,另核予之工期項目為「PA4 圍堰鋼板樁之95.8.6發生傾倒之修復工程」,包含「後續保險公司勘查、本處95.8.15召開檢討會議至95.8.25決議處理方式,期間20天」、「實作修復天數」等,前開項目共計核予展延工期60天,而主張被告既准予展延工期,其即已同意就本件追加施作工程項目並且知悉追加部分,應無核予展延工期卻要求原告負擔追加施作工程部分工程款之理云云。惟查,工期乃攸關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之判斷標準,原告就系爭工程倘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將須繳付被告逾期違約金,又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被告除得「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而有影響工期,得裁量延長被告工期外,亦得以「認為正當、合理或對甲方(即被告)有利之原因等」為由,裁量給予原告延長工期,此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自明 (詳卷一第87頁),故除有其他佐證外,尚難僅憑原告准予延長工期之工項內容,即逕認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從而,原告以被告准予展延上開工期為由,據以主張被告已同意如附表所示工項之追加乙節,尚嫌速斷,而仍應就系爭工項被告有准予延長工期者,參佐其他證據資料,始能論斷是否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

3.經查:⑴如附表項次1部分:

①關於系爭16M 鋼板樁租金部分,系爭契約原分別編列2個月(

合計4個月),而實際使用期間超過系爭契約所編列租金期間

8.27個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施工日報表為證(詳卷一第166頁至第1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被告就此則以未合意增加該鋼板樁使用期間,且若該項次可以請求,應以PA4、PA5圍堰延長使用16M 鋼板樁時間之合理工期為計算標準,並應先確認導致PA4、PA5圍堰延長使用16M 鋼板樁時間之工程項目為何,始能依各該主張之工程項目逐項判斷應否延長使用時間及合理工期等語置辯。是以,原告就其主張PA4、PA5圍堰16M 鋼板樁,實際使用期間超過系爭契約所編列租金期間8.27個月,係屬兩造合意追加之使用期間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主張以施工日報表計算出系爭16M 鋼板樁實際租用之期間,據以為請求,惟原告主張造成16M 鋼板樁延長使用之原因,於99年12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係以準備㈠狀之附表所載,主張:「因變更設計,增加其他工項,以致施工期延長,與鋼板樁是否滲水無關。主辦機關依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致增加圍堰挖填土即 (應為「及」之誤繕)打設19M 鋼板樁及第三層安全支撐等工項,致已施作之16M鋼板樁使用期間延長」等節 (詳卷一第123頁及第139頁),參以兩造於98年11月19日就系爭工程所進行之履約爭議案協調會,被告亦表示關於系爭16M 鋼板樁租金,就系爭PA4、PA5圍堰於增加打設19M 鋼板樁、挖填土及第三層水平支撐等工項所需合理工期,同意增加延長使用16M 鋼板樁之租金等節 (詳卷二第294頁至第295頁),堪認造成16M鋼板樁延長使用之原因兩造前已有共識,惟原告嗣於本院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上開工項外,修復因地質變易而倒塌之PA4圍堰,亦係16M鋼板樁使用期間延長之原因(詳卷四第106頁及106頁背面),惟原告前已自承16M 鋼板樁使用期間延長之原因與鋼板樁滲水無關,亦即與PA4 圍堰倒塌修繕無關,嗣改主張修復因地質變易而倒塌之PA4 圍堰,亦係16M鋼板樁使用期間延長之原因,應容無可採。又系爭16M 鋼板樁使用期間縱有原告所主張經兩造合意追加延長之情形,亦應依被告所主張導致16M 鋼板樁延長使用之各工項逐項判斷,始為合理,原告逕主張依施工日報表所載系爭16M 鋼板樁自打設至拔除之期間,尚難認有據。

②關於PA4 圍堰增加施作圍堰挖填土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所謂

圍堰挖填土即圍堰土方回填,且原告於系爭工程96年1 月23日第一次變更工期審查時請求施作「PA4 圍堰回填土」展延12天,被告當時僅核准5 天,原告不服而提出申覆,被告於系爭工程第二次展延工期時從展延5天改為同意展延10 天,原告不服,就剩餘未獲展延之兩天再提出申覆,被告於系爭工程第三次展延工期時再改為同意展延12天,故以原告先前於展延工期申請時所主張所需時間之12天為合理期間,應屬適當等節(詳卷四第48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6年1 月23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審查會紀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第二、三次展延工期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表在卷可佐 (詳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卷四第65頁至第68頁) ,則系爭工程被告既同意增加施作圍堰挖填土,且經被告核定延長原告此部分之工期12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因該工項之增加,對於須追加延長使用系爭16M 鋼板樁應屬知悉且同意,應認尚屬有據。其次,關於19M 鋼板樁打設,於兩造與監造單位中華顧問於95年8月10日及95年8月15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PA4 橋墩圍堰補充鑽探地質變異,圍堰施工安全性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10.及2. 確分別載有「請承商(即原告)依本次會議結論辦理PA4圍堰修復作業。」、「…,將來PA4圍堰修復部分,北側圍堰內層打設19M鋼板樁…。」(詳卷一第154頁及第162頁),另兩造於95年8 月25日召開協調會中,亦達成就PA4 圍堰倒塌善後部分,決定採增加打設長度19M 鋼板樁之方式處理乙節,亦據工程監造單位工程師即證人陳俊吉於100年4月20日到院證述明確,且關於增加打設19M 鋼板樁部分,業經兩造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該工程,亦有契約變更協議書在卷可證 (詳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關於打設19M 鋼板樁,須追加延長使用系爭16M鋼板樁應屬知悉且同意,亦堪認有據;而關於PA4圍堰打設19M鋼板樁部分,被告自承關於PA4圍堰增設19M 鋼板樁打設部分,可再細分於95年8月6日PA4 圍堰傾倒後之勘查、檢討至決議因應處理方式,這段期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20天,另就PA4圍堰之19M鋼板樁進場、打設,被告原核准展延21天等節,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6年1 月23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審查會紀錄在卷可證(詳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第一次審查時,關於增加打設19M 鋼板樁部分,已核給41天之工期。就此被告雖辯稱關於PA4圍堰之19M鋼板樁進場、打設部分,原核給21日之工期,嗣其依施工紀錄卡審認實際僅施作10天,故主張該部分合理期間為10天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施工紀錄卡(詳卷四第69頁至第73頁)之真正,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施工紀錄卡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另就此部分工程被告於96年1 月23日第一次變更工期審查時核給之天數,原告嗣提出申覆,被告於系爭工程第三次展延工期時,同意關於19M鋼板樁打設再核給1日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第三次展延工期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表在卷可佐(詳卷四第67頁至第68頁),故因PA4圍堰19M鋼板樁打設須延長使用系爭16M 鋼板樁之期間,應以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之時間即42天,為合理期間。再者,關於系爭工程增加施作第三層安全支撐部分,於兩造與監造單位中華顧問於95年8月15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PA4橋墩圍堰補充鑽探地質變異,圍堰施工安全性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3.記載「因地層變異,為施工安全考量,鋼板樁之短期容許應力提高因數α採1.25分析,需增設第3層支撐,…。」(詳卷一第第162頁),且關於增設(埋置)第三層安全支撐部分,業經兩造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該工程,亦有契約變更協議書在卷可證(詳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增設(埋置)第三層安全支撐,對於須追加延長使用系爭16M鋼板樁應屬知悉且同意,同堪認有據;而關於PA4圍堰增加第三層安全支撐架設之合理工期部分,被告自承於系爭工程第二、三次展延工期審查時,就PA4 圍堰增加第三層安全支撐架設總計核給原告展延工期8 天,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第二、三次展延工期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表在卷可佐(詳卷四第65頁至第68頁),是因系爭工程增設第三層安全支撐架設部分,須延長使用系爭16M 鋼板樁之期間,應以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之時間即8 天,為合理期間。準此,依原告所主張導致16M 鋼板樁延長使用之各工項逐項判斷結果,經兩造合意追加延長PA4圍堰16M鋼板樁使用期間應為62天。

③關於PA5圍堰增加施作圍堰挖填土 (即回填土)及卵塊石、打

設19M鋼板樁以及第三層安全支撐等工項,為被告所自承(詳卷四第49頁背面及第50頁) ,且有前揭兩造與監造單位中華顧問於95年8月15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PA4橋墩圍堰補充鑽探地質變異,圍堰施工安全性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3.之記載及契約變更協議書在卷可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兩造就PA

5 圍堰亦有因上開增加工項增加施工期間而合意追加延長系爭16M 鋼板樁使用期間乙節,應屬可採。惟原告就上開增加工項兩造合意追加延長16M 鋼板樁之使用期間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此部分則自承PA5圍堰16M鋼板樁合理延長使用工期,依原告就上開增加工項實際施作時間判斷,總計為26天 (詳卷四第50頁)。基上,關於PA4、PA5圍堰16M鋼板樁租金,依被告所主張導致16M 鋼板樁延長使用之各工項逐項判斷之結果,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原約定4 個月外,合意追加延長系爭16M鋼板樁之使用期間為88天(62+26)即2.93個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單價每月租金12萬3,66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36萬2,324元【123,660×2.93=362,324(元以下4捨5入)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如附表項次2、3部分:

關於原告所為「PA4、PA5圍堰13M鋼板樁打設」、「PA4、PA5圍堰13M鋼板樁租金」等2 工項費用之請求,雖兩造與監造單位中華顧問於95年8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PA4橋墩圍堰補充鑽探地質變異,圍堰施工安全性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4.記載「PA4 圍堰外層鋼板樁為止水效果原則仍採用13M…」(詳卷一第154頁),嗣於95年8 月15日兩造與監造單位中華顧問所召開之系爭工程PA4 橋墩圍堰補充鑽探地質變異,圍堰施工安全性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2.亦記載「PA4及PA5外層均增設13M鋼板樁,作為擋水並為防止滲水之用。」(詳卷一第162頁),惟於上開95年8 月10日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結論9.亦載明:「雙層圍堰外層是否給價另案討論。」,足徵被告就此部分工項是否給付費用已為保留,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已允與報酬,復參以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2.3(A)鋼板樁規定「契約單價包括施打(含換土回填及夯實)、防漏及拔樁(含間隙填砂)等工作所需之一切機具設備、動力、技術工人等,凡為完成鋼板樁擋土壁所需輔助工法、人力、材料、設備、動力、工作架、安全設施、障礙物清、除意外事項及其他有關之費用均包含在內。」 (詳卷一第332頁),另證人陳俊吉亦到庭證稱:系爭13M 鋼板樁不是合約數量,是原告自行施設的,是原告自己認為這13M 鋼板樁打設後可以解決滲水現象而自行打設等節 (詳卷一第388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為止住滲水而施作之13M 鋼板樁及其租金,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費用,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此部分之工項費用,而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為此部分工項之費用,自難認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依證人陳俊吉於100年4月20日證稱:「二、三、四、以上二、三、四的部分在調解時候都同意給付。」,足見監造單位之證人陳俊吉亦認為項次2、3、4之工項皆應給付乙節,經查依本院100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內容,可知證人陳俊吉所證述之二、三、四部分,係指如附表項次11「鋼板樁對拉圍令H350型鋼租金」、項次12「圍堰鋼板樁對拉∮25鋼索」及項次13「施工構台」等工項,與系爭項次2「PA4、PA5圍堰13M鋼板樁打設」、項次3「PA4、PA5圍堰13M鋼板樁租金」及項次4 「土壤改良水泥」等工項無關,有該期日之筆錄在卷可考(詳卷一第388頁至第389頁),是原告就證人陳俊吉上開證言內容之待證事實,顯有誤認,證人陳俊吉此部分之證言內容,自無法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如附表項次4、5、6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土壤改良水泥」、「210 Kg/c㎡預拌混凝土及澆置」、「鋼筋及彎紮」等工項之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兩造與監造單位中華顧問於95年8月10及95年8月15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PA4 橋墩圍堰補充鑽探地質變異,圍堰施工安全性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以及證人陳俊吉前所證述95年 8月20日協調會之結論,均無涉於上開工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陳俊吉之證述筆錄在卷可證 (詳卷一第153頁至第162頁及第384頁) ,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6年1月23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審查會紀錄結論㈠2.⑷、⑸分別載有被告同意延展原告所請關於「回填土改良」及「施作 PA4圍堰回填土加強載重之中間柱及混凝土鋪面」等工項之部分工期之內容(詳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惟不能僅憑原告准予延長工期之工項內容,即逕認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就被告准予延長工期之工項,尚須參佐其他證據資料,始能論斷是否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已如前述,而就此部分之工項,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施作乃因施作擋土支撐,故追加此三項目以增加土壤容許承載力,係屬必要之工項等節,惟原告除上開展延工期審查會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此部分工項之證據資料,況關於圍堰回填之施作,兩造及監造單位曾於95年1月26日進行系爭工程PA4圍堰內水位無法降低會勘,並做成會勘紀錄,會勘紀錄結論記載:「請承商先於鋼板樁內側周圍先行填土再行抽水,待探討其原因」(詳卷一第333頁至334頁),惟原告並未依上開會勘紀錄結論施工,逕以直接回填趕水,嗣並為改善土壤承載力乃自行施作回填土改良及混凝土舖面等工項,為此監造單位於回覆原告之95年12月21日YL-95D-458號函說明四乃表示:

「經查圍堰回填並未依95.1.26PA4圍堰內水位無法降低會勘紀錄辦理,逕以直接回填趕水方式,另於2月20日至2月23日施作回填土改良並未告知本計畫及督導工務段,貴公司因決策錯誤致加做中間柱及混凝土舖面處理,且無法承受基樁機具承載,至3 月23日為承載吊車重量加打設中間柱,才開始基樁作業,貴公司未依會勘紀錄結論辦理,變更施工方式亦未提報施工計畫書供工程司審核而逕自施工,其衍生相關費用應由貴公司自行負責」等節,有該函文附卷可證 (詳卷一第335頁至第336頁) ,另證人陳俊吉亦到庭證稱:「承包商沒有依照95年1 月26日會勘結論意旨辦理,原來會勘結論是指在鋼板樁內緣四周填土,鋼板樁如果施工品質不良,填土完後就會把漏水處堵塞,抽水就可以把圍堰內的水抽乾,如果抽不乾,代表不是承包商的施工品質不良,就有可能有其他原因。但是承包商沒有按照會勘結論辦理檢驗,沒有填土抽水,就直接把土全部倒進圍堰中,造成事後已無法再檢視漏水原因,因此(被證6說明四) 才函覆此應由包商負責。」、「原告直接把土倒進去圍堰填平,圍堰裡面本來有水沒有抽乾,導致土壤軟弱,承包商要改善土壤承載力,因此才自行作土壤改良,此費用由原告承擔其後果,因為他做了錯誤動作後果就要自行負擔。第五項應該是土壤改良完後,原告不放心,所以才在表面澆置混凝土來增加土壤承載力。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六、七、八、九、十項都是因為前面關係,為了加強土壤承載力所作措施,我認為此部分都應由原告負擔,況且這些所有程序與費用,承包商事前都沒有提報監造單位審查,及評估其可行性。」等節(詳卷一第386頁) ,可證被告辯稱此部分工項之費用乃原告為彌補自己錯誤之工作做為而為之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乙節,尚非無據。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項次4至6之工項有合意追加,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自無理由。

⑷如附表項次7、8、9、10、11、12部分:

關於原告就項次7「H350型鋼中間柱(L=12M)打拔」、項次 8「H350型鋼中間柱(L=12M)租金」、項次9「H350型鋼中間柱(L=16M)打拔」、項次10「H350型鋼中間柱(L=16M)租金」、「鋼板樁對拉圍令H350型鋼租金」、「圍堰鋼板樁對拉∮25鋼索」等費用之請求,依原告所提出兩造與監造單位中華顧問於95年8月10及95年8月15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PA4 橋墩圍堰補充鑽探地質變異,圍堰施工安全性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以及證人陳俊吉前所證述95年8 月25日協調會之結論,均無涉於前揭工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陳俊吉之證述筆錄在卷可證 (詳卷一第153頁至第162頁及第384頁),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6年1 月23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審會紀錄結論㈠2.⑸、⑹載有被告同意延展原告所請關於「施作PA4 圍堰回填土加強載重之中間柱及混凝土舖面」及「為承載吊車重量加打中間柱」工項之部分工期之內容 (詳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 ,惟不能僅憑原告准予延長工期之工項內容,即逕認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就被告准予延長工期之工項,尚須參佐其他證據資料,始能論斷是否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兩造業已就此部分之工項達成追加之合意,則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⑸如附表項次13至17部分:

關於項次13「施工構台」、項次14「臨時施工構台」、項次16「地質補充鑽探」、項次17「場撐段增設舖面及預壘樁」等工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兩造與監造單位中華顧問於95年8月10及95年8 月15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PA4橋墩圍堰補充鑽探地質變異,圍堰施工安全性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以及證人陳俊吉前所證述95年8 月25日協調會之結論,均無涉於前揭工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陳俊吉之證述筆錄在卷可證(詳卷一第153頁至第162頁及第384頁) ,至於項次15「點井打設」,依原告所提出兩造與監造單位中華顧問於95年8 月10日召開之系爭工程PA4 橋墩圍堰補充鑽探地質變異,圍堰施工安全性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3.係記載「圍堰內抽水以4~

6 井之重力式集水井為主,非必要暫不用點井,避免抽砂造成管湧現象。」,而後續二次之協調會結論亦無涉該工項,同有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陳俊吉之證述筆錄在卷可考;其次,上開工項亦均非被告第一、二、三次展延工期之相關工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6年1 月23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審查會紀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第二、三次展延工期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表附卷可考 (詳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卷四第65頁至第68頁)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業已就此部分之工項達成追加之合意,則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均無理由。

4.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僅於如附表項次1「PA4、PA5圍堰16M鋼板樁租金」部分,在36萬2,324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謂。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系爭17項次之工項如無契約追加之情事,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工項所受之利益,其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論如下:

⑴如附表項次1部分,原告就PA4、PA5圍堰16M鋼板樁之使用,

超過系爭契約編列之使用期限,於88天之範圍內係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契約內容,已如前述,而原告關於該鋼板樁之使用超過系爭契約編列使用期限之時間,就前經認定屬兩造合意追加之88天即2.93個月以外之使用期間,並未舉證證明乃系爭工程其他相關工項進行之必要,而須延長系爭16M 鋼板樁使用之時間,自難認原告該部分延長系爭16M 鋼板樁使用,被告受有何利益,是原告就該鋼板樁之使用超過兩造合意追加之88天即2.93個月部分之租金,縱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⑵如附表項次2、3部分,關於13M 之鋼板樁乃原告公司為止住

滲水而自行施作乙節,業據證人陳俊吉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況兩造於95年8月25日召開協調會中,亦達成就PA4圍堰倒塌善後部分,決定採增加打設長度19M 鋼板樁之方式處理乙節,已據工程監造單位工程師即證人陳俊吉於100年4月20日到院證述明確,且原告95年12月18日順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載明「依八月二十五日會議結論辦理變更如下:因應地質變異因素PA4、PA5橋墩圍堰辦理變更,需增加鋼板貫入深度、鋼板樁勁度與鋼板樁止水性,既已打設之13M鋼板樁需拔除,並於原位置改打設19M鋼板樁,…」 (詳卷二第58頁及第59頁),足徵原告自行打設之13M鋼板樁亦未能達止水之效果,嗣乃拔除該鋼板樁而於原位置改打設19M 鋼板樁,是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打設13M 鋼板樁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項次 2、3有關13M鋼板樁打設及租金費用,應屬無據。

⑶如附表項次4、5、6部分:

關於「土壤改良水泥」、「210 Kg/c㎡預拌混凝土及澆置」、「鋼筋及彎紮」等工項之費用部分,原告為彌補自己錯誤之工作做為而為之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乙節,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該等工項受有何利益,是以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此部分工項費用之給付,亦難認有據。

⑷如附表項次7、8、9、10、11、12部分:

①關於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項次 7

「H350型鋼中間柱(L=12M)打拔」、項次8「H350型鋼中間柱(L=12M)租金」、項次9「H350型鋼中間柱(L=16M) 打拔」、項次10「H350型鋼中間柱(L=16M) 租金」、項次11「鋼板樁對拉圍令H350型鋼租金」、項次12「圍堰鋼板樁對拉∮25鋼索」等工項之費用部分,被告以項次7 至10部分乃原告為彌補自己錯誤之工作做為而為之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未曾就該等工項受有利益,另項次11至12,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補充施工說明書702.鋼板樁擋土設施2.3丈量與付款(A)鋼板樁規定,此部分之費用已涵蓋於原契約之單價內,原告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置辯,而證人陳俊吉就項次 7至10雖證稱:原告未依會勘結論之工法在鋼板樁內緣四周填土,而直接把土倒進去圍堰填平,圍堰裡面本來有水沒有抽乾,導致土壤軟弱,原告為要改善土壤承載力,才自行作土壤改良,另原告不放心,所以才在表面澆置混凝土來增加土壤承載力,第六、七、八、九、十項都是因為上開關係,為了加強土壤承載力所作措施,伊認為此部分都應由原告負擔等節 (詳卷一第386頁),然就項次11至12,則證稱:「關於附表第11項:是為了修復圍堰傾倒而需要採取措施,設計單位並沒有指示如此施作,但是這確實對於增加圍堰穩定度有幫助,此部分費用我認為應該可以給付。」、「關於附表第12項:是為了第11項的型鋼,這是配套,所以應該可以給付。」等節(詳卷一第388頁至第389頁)。經查,原告施作此部分之工項後,曾以95年12月18日順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辦理議價及契約變更手續,並於該函文說明欄二1 ⑴、⑷即載明PA4 圍堰為防止回填土時鋼板外擴變形及及基樁施工支撐,而打設12M長H350型鋼,另於說明欄二2⑵亦載明PA5圍堰範圍抽乾河水並打設16M長H350型鋼68支防止外擴後再填入塊石至鋼板樁頂等節(詳卷二第58頁及第59頁),而兩造於98年11月19日就系爭工程所進行之履約爭議案協調會,被告亦認此部分之工項係「因圍堰內原設計未填土,為施工實需而追加填土,以利施工機具運轉,且為避免施工時造成圍堰內向外傾倒之整體結構破壞,致增加H 型鋼鋼板樁對拉圍令型鋼板打拔及租金等節(詳卷二第294頁至第296頁),並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申請調解,該委員會就本件履約爭議,經審酌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所給予兩造之調解建議,關於系爭「H350型鋼中間柱(L=12M)打拔」、「H350型鋼中間柱(L=12M)租金」、「H350型鋼中間柱(L=16M)打拔」、「H350型鋼中間柱(L=16M)租金」等工項部分,係析述「中間柱之施作,係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圍堰回填土,為避免施工時造成圍堰由內向外傾倒之整體結構破壞,需增加H 型鋼樁等,此為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圍堰回填土所造成影響而增加之工作」等節,另關於系爭「鋼板樁對拉圍令H350型鋼租金」及「圍堰鋼板樁對拉∮25鋼索」等工項部分,則析述「本工項圍堰內原設無填土,為施工實需而於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圍堰回填土,以利施工機具運轉,回填土時為防止鋼板外擴變形,南北兩側採與鋼板樁外側放置H350型鋼,再採鋼索對拉方式,需增加對拉圍令型鋼及鋼索,此為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圍堰回填土所造成之影響而增加之工作」等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之調解建議在卷可稽 (詳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 ,足徵此部分之工項均係被告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圍堰回填土所造成之影響而增加之工作,自難認屬原告為彌補自己錯誤之工作做為而為之工程,或已包括在原契約樁板樁之單價內,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或證人陳俊吉上開關於系爭7 至10工項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內容,均尚無可採。又該等工項之施作原因既均係為避免回填土過程所可能導致之圍堰外擴傾倒等意外,並利圍堰回填土工項之順利進行,被告自因原告此部分工項之施作而受有利益。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之工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②其次,被告就項次7 至12工項,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數量,於100年7月15日所提出之答辯㈢狀,已表示不爭執,僅辯稱單價過高(詳卷二第49頁),應認被告就原告關於此部分工項所主張之數量已為自認,惟項次11「鋼板樁對拉圍令H350型鋼租金」,就原告所主張73.4M之數量,被告已於102年11月15日以答辯㈥狀提出爭執,並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案之第一次鑑定書,就此工項之鑑結果認列長度數量為53.4M為由,表示要更正此部分數量之主張為53.4M (詳卷三第356頁至第357頁) ,而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所為上開更正之陳述,堪認屬撤銷自認之意思,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6 月25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鑑定書,依兩造所提供之資料,就系爭「鋼板樁對拉圍令H350型鋼租金」之長度數量,係列計為53.4M ,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證(詳卷二第246頁至第260頁),則應認被告已就其關於此部分自認證明與事實不符,其所為撤銷自認,於法自無未合,應予准許,故就系爭項次11部分之型鋼數量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鑑定認列之數量即53.4M 為計算基礎。再者,關於項次7 至12等工項於施工時之單價,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考台灣營建研究院當時出版之「營建物價」及該會工程價格資料庫94年12月1 日之公布期間價格,各單價為:

a.「H350型鋼中間柱(L=12M)打拔」:每支8,424元(單價702元/M×每支長12M=8,424元/支)。

b.「H350型鋼中間柱(L=12M)租金」:每日每支25.2元 (單價2.1元/M.日×每支長12M=25.2元/支.日)。

c.「H350型鋼中間柱(L=16M)打拔」:每支1萬1,232元(單價702元/M×每支長16M=11,232元/支)。

d.「H350型鋼中間柱(L=16M)租金」:每日每支33.6元 (單價2.1元/M.日×每支長16M=33.6元/支.日)。

e.「鋼板樁對拉圍令H350型鋼租金」:每日每支112.14元 (單價2.1元/M.日×長度53.4M=112.14元/支.日)。

f.「圍堰鋼板樁對拉∮25鋼索」:單價125元/M。

以上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鑑定書存卷可考,雖原告就項次10「H350型鋼中間柱(L=16M) 租金」部分,主張合約定有單價為2.8/M ,較上開鑑定報告所列為高,爰主張此部分依合約單計算,惟查,此部分原告非本於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所參考之資料係系爭契約94年5 月24日訂定後,更接近於此部分工項所施作時間之價格資料,則以該鑑定結果之單價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自較為公允,是原告上開主張,容無可採。

③基上,計算此等工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1萬8,

855元【計算式如下:(各項計算均採元以下4捨5入)

a.「H350型鋼中間柱(L=12M)打拔」:85萬0,824元 (8,424元×101支=850,824元)。

b.「H350型鋼中間柱(L=12M)租金」:29萬7,841元[(每月每支

租金單價為756元(每日每支25.2元×30日);(756元×22支×5.37月)+(756元×67支×3.37月)+(756元×12支×4.17月)=297,841]。

c.「H350型鋼中間柱(L=16M)打拔」:76萬3,776元(11,232元×68支=763,776元)。

d.「H350型鋼中間柱(L=16M)租金」:29萬6,796元(每月每支

租金1,008元(每日每支33.6元×30日);1,008元×68支×4.33月=296,796)。

e.「鋼板樁對拉圍令H350型鋼租金」:1萬8,268元(112.14元×30日×5.43月=18,268元)。

f.「圍堰鋼板樁對拉∮25鋼索」:9萬1,350元(125元×730.8M=91,350元)。以上合計為231萬8,855元。】。

⑸如附表項次13、14部分:

①關於項次13「施工構台」部分,被告雖以關於此項次已於第

一次變更設計時以「施工臨時便橋」項目新增之,原告應不得再重複請求,又縱如原告主張此部分並不涵蓋於兩造之契約變更中,然兩造就增設19M 鋼板樁之費用已有變更契約,原告簽訂變更契約書時對此亦無任何保留,自不得事後反悔,再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置辯,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之第一次鑑定報告亦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即已增加施工臨時鋼便橋費用42萬9,548 元,故因變更鋼板樁長度不得再追加「施工構台」(詳卷二第252頁至第252頁背面)。然查,項次13「施工構台」,乃95年8月6日發生圍堰傾覆,後來增加變更19M 鋼板樁打設,因此現場增加施作如原證19圖面中斜線部分的施工構台,按照圖面增加構台之面積數量為240㎡ ,被告已辦理契約變更部分未包括上開增加施工構台面積240㎡ 部分等情,業據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劉立明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施工構台設置平面圖乙份在卷可證(詳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卷一第410頁) ;其次,被告於98年11月19日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時,亦認「施工構台」此一項目係「因增加打設19M 鋼板樁所需,項目名稱『施工構台』應改為契約項目『施工臨時便橋』,因打設19M 鋼板樁時,需考量施工機具吊臂之安全伸展長度,及計算打設點與機具間可留空長度,俾據以核算所需便橋長度,請同順公司提供施工機具資料供監造單位確認施做數量及請設計單位核算所需數量。」,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詳卷二第294頁至第296頁) ;再者,證人陳俊吉就此工項亦證稱:

此工項是為了施工需要,所以應該可以給付,在協調會時被告有同意給付等節(詳卷一第389頁) ;另並參以被告所指於PA4 圍堰倒塌後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關於「施工臨時鋼便橋」,係由原契約數量2,454㎡,變更為2,512㎡,增加僅58㎡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工程契約項目金額對照表乙份附卷可查(詳卷二第25頁),該次變更設計關於施工臨時鋼便橋(即施工構台)所增加數量,核與證人劉立明所述因打設19M 鋼板樁所規畫增設之施工構台數量為240㎡ ,亦相距甚遠。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並未包括項次13「施工構台」之數量乙節,應尚堪採信,至於被告及鑑定單位所認此工項之數量已於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增加,乃有誤會,容無足採。又此部分之工項既係因系爭工程變更增加打設19M 鋼板樁之需要而設置,原告為此部分工項之施作始能順遂19M 鋼板樁之打設,被告自受有利益,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此部分工項之數量及單價,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工項之費用177萬7,440元 (7,406元×240㎡=1,777,440元),自屬於法有據。

②關於項次14「臨時施工構台」部分,原告主張此項次之臨時

施工構台係圍堰傾倒要拔除原設鋼板樁所架設,數量為 138㎡,關於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並未包括此項次之數量等節,業據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劉立明到庭證述明確,並有PA4 圍堰曾設臨時施工構台配置圖乙份在卷可證(詳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卷一第411頁)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2年7月25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院之鑑定書,認此工項之費用於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已包括於「施工臨時便橋」項目內,亦容有誤會,而無足採。又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雖舉證人陳俊吉於100年4月20日到院證稱:「關於附表第14項:臨時施工構台也是同意給付。」等節(詳卷一第389頁) 為證,然依證人陳俊吉於該期日證述「三、關於附表第12項:是為了第11項的型鋼,這是配套,所以應該可以給付。四、關於附表第13項:是為了施工需要,所以應該可以給付。以上二、三、四的部分在調解時候都同意給付。五、關於附表第14項:臨時施工構台也是同意給付。六、關於附表第16項:也同意給付,98年11月19日協調會的會議紀錄就已經同意給付。數量與費用都覺得合理。」等內容之前後意旨,可知其係指被告於兩造98年11月19日協調會亦有同意給付原告關於臨時施工構台之費用,惟該證述內容,核與該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㈠7.已載明關於項次15(即本件項次14)因礙於契約規定或已計價,故不予給付乙節(詳卷二第294頁至第296頁),顯有不符,是尚無法逕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按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依系爭第4條契約附件第1款規定,係包含「施工補充條款」。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25條規定:「工程估價單所列營造綜合保險費乙項,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詳查工地四周情況,工程概況及本身能力,依保險公司規章估價計列投保項目,投保項目如下:㈠ 工程財務損失險:1、保險期間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2、每次事故自負額(新台幣):a. 因天災所致損失:損失金額之20%;但最少新台幣500萬元正。b. 其他原因所致之損失,新台幣250萬元正」 (詳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易言之,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價目,業已包含營造綜合保險費,並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明確要求原告應向保險公司投保工程財務損失險,且就每次事故之自負額亦有明確約定。是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請求項次14「臨時施工構台」部分,原告主張係為修復倒塌之圍堰而設置,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5條之上開規定內容,原告就此部分所生損失應可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若損害額在保險契約自負額之範圍,致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原告亦應自行吸收該損失。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其相關之對價關係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25條規定已有列明,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等節,應屬可採,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工項之費用82萬8,000元,自屬無理由。

⑹如附表項次15部分:

原告雖主張項次15「點井打設」乃肇因PA4 圍堰單層鋼板樁無法止水所衍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19條約定:「本工程各種基礎開挖,承商應準備足夠之抽水設備,使基礎工程能在乾燥情況下進行施工,不得任由地下水縱橫亂流而破壞基礎土壤承載力,其抽水費用(含圍堰、擋土)已列入有關單價中,不另計價」,有該施工補充條款在卷可證(詳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另證人陳俊吉於100年4 月20日亦到庭證稱:「(問:對於原告前開附表項次15之點井打設工程費用,是否已經屬於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19條所規定已列入有關單價中不另計價之抽水費用(含圍堰擋土)?) 一、點井是屬於抽水設備,承包商要採用何種抽水方式是由其自行評估。點井的費用是抽水費用。二、圍堰架設好之後,有很多抽水方式,點井是其中一種,打設點井方式是將一個管子打設到土壤裡面,本案承包商打設點井之後,還是沒有將水抽乾,....,是因為打設的施工方式有問題,後來詢問原告施作過程,認為他打設位置太深,導致抽水效果不好。原來應該靠近河床位置(大約河床下1公尺),但承包商可能打到河床下3米深,所以事後花了很多時間和抽水費用,是因為原告點井施工打設不當,所以這部分產生額外費用,不應由業主負擔。」、「(問:原設計是否包含點井在內?)原設計費用只有說要把水抽乾,至於用何方式,業主不限制。此案抽水費用是以一般設計案關於抽水所佔比例來估算。用點井打設會比較貴。縱然施作的效果較好,也不會另外增給費用。」等節 (詳卷一第386頁至第387頁) 。準此,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19條規定及證人陳俊吉之上開證述可知,點井打設之抽水費用已在系爭契約有關單價中列入,原告公司不得重複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此部分工項費用之給付,自無理由。

⑺如附表項次16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地質補充鑽探」費用9萬6,8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係原告公司為向保險公司證明PA4、PA5地質變異增做工程費用屬於保險理賠範圍,欲向保險公司提出佐證而為之地質鑽探,既非被告所指示,亦非本件工程相關工程會議所指示,被告亦否認為系爭工程必要之作業項目。故此部分之工程項目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且其施作原因為原告請領保險所需,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與監造單位中華顧問於95年8月15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PA4橋墩圍堰補充鑽探地質變異,圍堰施工安全性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2.載明「依補充鑽探資料,現地地質有變異情形,考量施工性安全及土壤已受擾動之狀況,將來PA4 圍堰修復部分,北側圍堰內層打設19m 鋼板樁,再下壓至常水面上方50cm,增加貫入深度及流線長,以求開挖施工時之隱定,南側不拆之1/2 圍堰內層16M 鋼板樁將來是否會產生砂湧問題,請設計單位依補充鑽探資料再檢核後提送監造單位審議,通盤檢討圍堰變更之安全方案。而PA5內層16m鋼板樁亦下壓至常水面上方50cm,約下壓1.5M左右,以增加貫入深度及流線長。」等節 (詳卷一第162頁) ,足徵原告於PA4圍堰傾倒後所施作之地質補充鑽探資料,被告已充為加強系爭工程圍堰安全性,相關施作工法及變更設計之重要參考資料;另被告於98年11月19日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時,就原告關於此工項費用之請求,亦認「經監造單位說明鑽探作業施工過程,監造人員均有全程監督,承包商亦提送鑽探結果報告供設計單位做為PA4 及PA5 基礎施工加強圍堰安全設施之參考,衡量實情原則依契約甲二- 44『現場補充鑽探』以實做數量給付。」,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詳卷二第294頁至第296頁);再者,證人陳俊吉就此工項亦證稱:關於附表第16項:也同意給付,98年11月19日協調會的會議紀錄就已經同意給付。數量與費用都覺得合理。」等節(詳卷一第389頁) 。基上,縱原告所為「地質補充鑽探」之資料,可據為其就系爭工程向保險公司申請工程財務損失險之相關佐證,惟被告確已因原告此部分工項之施作而受有上開利益,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此部分工項之數量及單價,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工項之費用9萬6,800元,亦屬於法有據。

⑻如附表項次17部分:

原告主張「場撐段增設舖面及預壘樁」之施作,係因現場地質壓密沉陷量過大,為避免沉陷始於場撐段增設舖面及預壘樁,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中僅列基座處理一式 210.39元/㎡應並未包括因工作必要性所增加之支撐樁及RC舖面之費用,又前述場撐段增設預壘樁及RC舖面乙節,並非採取替代方案,而純係為達到足夠之地面承載力所採取之「增設方案」,屬施工之必要工項云云,惟查,關於此工項部分,原告對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之規定來確認土壤容許承載力是否符合規定,且在未會同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之情形下,即逕行施作預壘樁等節,並未爭執,又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115.場鑄鋼質支撐第14點規定:「本項工作分場鑄鋼質支撐及場鑄鋼質支撐監測系統計價,場鑄鋼質支撐包括場鑄支撐設施與各項支撐配件之租用、組立、架設、級配舖底、滾壓及必要時之補強支撐樁等所需材料、人工、工具、機具、設備運輸以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雜費在內,分攤於每平方公尺單價內給付。」 (詳卷一第369頁),而監造單位就原告所為此部分工項之施作,曾以96年2 月13日YL-96D-075號函回覆原告公司「根據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115章第7點之規定『…承包商於設置每一支撐單元前,須以規範所認可方式(例如平板載重試驗等)證實基底土壤容許承載力大於施工圖計算所採用之承載力…』及『…如基底土壤實際容許承載力小於原計算所用之承載力,承包商應依第2 條規定修改支撐施工圖與計算書,如因地形限制或基底土壤經滾壓、改良等可增加承載力之工法後,仍無法達到支撐強度,則應採用支撐樁做為支撐基礎…』,故承商(即原告公司)仍應以規範所認可方式(例如平板載重試驗等)證實基底土壤容許承載力大於施工圖計算所採用之承載力,於確認地層經滾壓、改良後支撐強度仍不足時,方採用支撐樁做為支撐基礎。若貴公司(即原告公司)擬採預壘樁方式作為就地支撐段底層處理方式,其所採預壘樁之相關費用,依補充施工說明書115章第14 點規定應自行負擔,不得要求加價給付」(詳卷一第364頁至第365頁);再者,對此,證人陳俊吉亦到庭證稱:上開函文在說承包商即原告沒有依照施工補充說明書規定程序去做土壤容許承載力的驗證,就進行施作承載力補強,所以程序上有問題,且就算是做承載力補強,依照契約規定也不得加價給付等節 (詳卷一第387頁)。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項次17工項前,即未依上開補充施工說明書115.章第7 點規定辦理確認有其施作必要,被告實未曾就原告之施作獲有任何利益,另依上開補充施工說明書115.章第14點,施作承載力補強之費用已在原合約單價中計入並均攤於每平方公尺價格中,原告公司縱有施作本工程項目,依上開補充施工說明書115.章第14點規定,亦係原告依原合約價目所應涵蓋之施作範圍,而不得另行請求等節,即非無據。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場撐段增設舖面及預壘樁」之施作費用,應無理由。

2.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於如附表所示項次7「H350型鋼中間柱(L=12M)打拔」、項次8「H350型鋼中間柱(L=12M)租金」、項次9 「H350型鋼中間柱(L=16M)打拔」、項次10「H350型鋼中間柱(L=16M)租金」、項次11「鋼板樁對拉圍令H350型鋼租金」、項次12「圍堰鋼板樁對拉∮25鋼索」、項次13「施工構台」、項次16「地質補充鑽探」等工項,在419萬3,095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就系爭17項工項,如非屬契約追加範圍且亦未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者,另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惟查,關於如附表項次1「PA4、PA5圍堰16M鋼板樁租金」部分,原告就16M 鋼板樁之使用超過系爭契約編列之使用期限,在88天即2.93個月之範圍內,係屬兩造合意追加延長使用之範圍,已如前述,至於逾上期間範圍之延長使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乃系爭工程其他相關工項進行之必要而須延長使用系爭16M 鋼板樁,則原告就此部分縱另據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亦屬無理由;至於項次2、3有關13M 鋼板樁打設及租金費用,係原告為止水所自行打設,被告並未因此工項受有何利益,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 2.1⑺規定「鋼板樁施打時,必須隨時注意其接槽是否緊密,如有裂隙而致開挖抽水時大量漏水,相關工程所受一切損失,皆由承包商負責」,另補充施工說明書2.3(A)鋼板樁規定「契約單價包括施打(含換土回填夯實)、防漏及拔樁(含間隙填砂)等工作所需之一切機具設備、動力、技術工人等,凡為完成鋼板樁擋土壁所需輔助工法、人力、材料、設備、動力、工作架、安全設施、障礙物清除、意外事項及其他有關之費用均包含在內」(詳卷一第330頁至第332頁),是被告辯稱施工說明書2.3(A)鋼板樁規定防止漏水之費用已涵蓋於原契約單價內,故此部分亦非兩造於訂約時不能事先預見之情形,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節,尚屬可採;另項次4「土壤改良水泥」、項次5「 210Kg/c㎡預拌混凝土及澆置」及項次6 「鋼筋及彎紮」等工項,乃原告為彌補自己錯誤之工作做為而為之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乙節,已如前述,原告自有可歸責性,該等工項之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當無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其次,項次14「臨時施工構台」,因該工項之施作乃為進行意外倒塌圍堰之修善,而被告已於系爭工程估價單提列營造綜合保險費,並規定原告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投保項目並包括系爭工程因天災或其他原因所致工程財務損失,則該工項費用,應屬原告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範圍,是堪認系爭契約已就類此工項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原告自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再者,項次15「點井打設」及項次17「場撐段增設舖面及預壘樁」等工項部分,依前所述,應屬原告依系爭契約價目所涵蓋之施作範圍,此部分顯非兩造事先所不可預期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之工項,另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請求,亦難認有據。從而,就上開工項原告另主張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請求,屬均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限及遲延給付時之利率均未為約定,而原告於起訴前即曾就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被告亦於98年10月13日檢具意見書乙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8年10月13日四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卷一第73頁),而該調解之申請即屬向被告請求之意思,足徵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前即已收受原告請求之催告,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自98年10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故,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萬5,419元,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