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弘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起訴請求承攬報酬等,經查,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9條第1項(見補字卷第17頁),兩造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依上所述,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耀興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