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順德訴訟代理人 林三星
陳惠芳劉秉恆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0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1億258萬元標得被告所定作之「○○○區○○○○道第9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在案,其中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一、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0%者,就漲跌幅超過5.0%部分。(一)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5.0%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B/C)-1]x100%。
(二)B=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三)C=開標當月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於第13條第1項復約定「乙方(按指原告)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應送甲方(按指被告)備查。屬前項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等情。又系爭工程原申報開工日期為94年12月6日,完工期限為96年2月16日。然系爭工程因如附表一「展延原因」欄所示之原因且經被告同意而延緩開工與展延工期,直至97年1月23日全部完工、同年7月1日始正式驗收完畢,同年11月3日經被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然而被告於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以下簡稱物調工程款)時擅自創設契約所無之規定,而違誤主張以施工進度完成日當月總指數為計算物調工程款之基準,並強要求原告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將計價當月之前各分月完成之進度金額分列計算,據此求得各期之物調工程款,否則將不辦理估驗。原告基於每期鉅額估驗款無法遭延遲給付之經營壓力,不得不暫時接受被告之要求先予估驗計價,而於被告交付驗收結算證明書後,原告始確認被告實際給付之物調工程款與應依約計算之金額差異高達632,354元,即其中第3、16、17、18、19、20、21期等估驗計價均係被告強制要求以施工進度完成日當月總指數為計算基準,完全違背契約前述約定。另因附表一「展延原因」欄所示原因而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343日曆天,係被告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7項第5款「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事及定作人協力義務之違反,而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需展延工期,被告自應按原訂保費比例即核定展延工期343日曆天與原訂完工期限434日曆天之比例,增加給付工程保險費。是依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692,000元,除以原訂履約期限434日曆天之比例,被告即應增加給付546,903元之工程保險費,扣除被告僅就此部分給付原告實際之支出之保險費,被告尚應再給付增加工程保險費432,903元。
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物調工程款差額及增加工程保險費合計1,065,257元(000000+432903=000 0000)。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65,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本件原告前即曾對被告就系爭工程請求物調工程款,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對此,兩造於98年6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工務處舉行履約爭議調解會,其中原告曾主張:「(一)有關本公司承攬『○○○區○○○○道第9及10標工程』履約期間確實遭遇國內營建物價持續劇烈變動,導致營造施工成本均大幅增加;原契約規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幅超過5%部分』確實不足以補貼該部分之損失,懇請貴府體恤商艱,同意依本公司申請物價漲跌幅度超過2.5%之部分,核實增加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二)另以『○○○區○○○○道第10標工程』為例,本工程履約期間貴府於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時,竟違約主張以估驗計價時『施工進度完成日』當月總指數為計算基準,完全違背契約已訂相關約定,顯已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誤。倘以行政院主計處頒佈之最新修正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加以統計,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貴府應額外增加給付本公司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約計322萬4,369元;而『○○○區○○○○道第9標工程』則應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約計281萬977元。」等情,此有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足憑。嗣兩造調解會結論為「(一)為免履約爭議調解,衍生其他問題造成雙方困擾,而『○○○區○○○○道第10標工程』逾期之認定,及『○○○區○○○○道第9標工程』編號An068人孔施設位置之責任歸屬均有爭執,是如廠商撤除該二標履約爭議調解,則本府認定第10標工程無逾期並無息退還原扣除之逾期罰款51萬0,563元,第9標工程編號An068人孔設置之責任歸屬,亦不另追究。(二)以上結論,發文後即行生效,如雙方仍有異議,請於接獲本紀錄三日內以書面提出。」兩造對此協調結論均未表示異議,此會議結論當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嗣兩造又於99年3月19日再度針對上開爭議協調,並作成會議結論:「(一)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依98年6月17日調解會議精神,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同意捨棄本項請求。(二)有關『延長工期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補償』,雙方無共識。(三)有關『額外實作項量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雙方無共識。」,再次確認原告同意捨棄物調工程款之請求,此有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參。由上開2次會議結論可知,原告於98年6月17日及99年3月19日兩造協調時業已同意捨棄此物調工程款之請求。而上開2次調解,性質上實具民法和解之效力,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準此,兩造均應受上開調解結論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就物調工程款為請求。且上開2次在宜蘭縣政府召開之調解會,原告出席人員為林三星、劉秉恒、陳惠芳,其中林三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且為董事長曾順德之妻,自有代理公司之權限,而另一出席人員劉秉恒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迄至目前與被告就本件第9標及第10標工程訴訟均由其擔任訴訟代理人,當有被授權於會議中決定相關事項,原告空言否認其於出席上開會議時並無代理權,顯屬卸責之詞,且自行否定自己當時之行為,更違誠信。矧當時二次會議紀錄均有送達原告公司,原告亦未曾為否認之旨,且事後亦遵照會議結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回調解之申請,退萬步言,即便林三星等人於調解時無代理權,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從未否認林三星等人有代理公司參加調解會之權限,且於收受調解會議結論時,亦未曾異議,至少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二)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載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若公共工程合約中約定,按物調工程費每月均辦理一次,則在工程進行中,每月物調工程費之請求權,均係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故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1、12項約定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為:「一、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0%者,就漲跌幅超過5.0%部分,…」,則原告物調工程款請求權應於每月估驗後,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觀諸系爭工程請求之調整款項係從第3期估驗至第24期估驗,其中第24期估驗最後認有物調之月份為97年2月,而原告卻遲至99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縱使原告未拋棄此物調工程款請求權,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就此而論,原告主張同屬無理。且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債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1月23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7年7月1日,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而原告至遲於上開驗收合格後即處於工程款請求權得行使時,惟原告卻遲至99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上開2年消滅時效。又「結算驗收證明書」僅屬行政作業上之文書,是否核發,與原告之請求權無涉,原告主張自「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發後,始計算物調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洵屬無稽。且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甲方(被告)驗收合格,乙方(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況保固保證金無庸另行繳納,係由應付之尾款逕予扣除。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係以「驗收合格」為尾款付款條件,並未約定以被告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起算日,足見所謂「驗收合格」應指實際驗收合格日,而非被告發給證明書之日,是原告主張以上開證明書填發日為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尚屬無據。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此調解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則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準此,本件工程調解既不成立,則時效之進行應視為不中斷,原告主張本件時效進行有中斷,尚有誤會。此外,觀諸系爭工程兩造約定驗收、監造事項、完工日期等,顯係以原告施作並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自屬典型之工程承攬契約,至於施工材料是否由原告提供,僅為承攬報酬約定之問題,與系爭契約性質並無影響。原告以系爭契約採連工帶料方式之情,主張系爭契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非單純承攬契約云云,自有未合。本件系爭契約當應適用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
(三)且揆諸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明定契約開工日起,每卅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詳原證2),原告因故未提出估驗明細單,及估驗項目之相關檢(查)驗報表或證明文件供按規定辦理估驗,有集中選擇較高物調指數辦理,俾便獲取較多物調工程款之情形,故被告按施工進度完成日應辦理估驗之期數,按當期物價指數計算辦理估驗,與契約並無相悖,反之若逕按估驗日期核發,顯與物調意旨未合,故被告已給付全部之物調工程款,原告並無任何物調工程款之差額得請求。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應送甲方備查。屬前項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準此,必須是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為條件,原告始得請求增加工程保險費。然本件系爭工程雖有延期,不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延長履約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為本項增加工程保險費之請求,洵非有據。退萬步言,即便本件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長履約期限,依上開契約約定亦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而已,非謂一有上開要件之情事,被告即「應」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質言之,上開增加保險費之效果應係在於保險費增加金額不明時,始有依原有契約比例計算之必要,倘所增加之保險費已確定,則被告僅須給付該增加額度之保險費即可,否則倘依比例增加之保險費多過於實際給付之保險費,業主仍須依比例增加保險費,如此反將使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嫌,顯非契約之本旨。是以本件原告實際給付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加之保險費,被告亦業已給付此部份之金額,原告卻額外要請求未實際上支出之保險費432,903元,洵屬無稽,且違誠信。
(五)至於原告所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相關函釋,性質上乃屬行政規則之一種,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對法院並無拘束力,亦即「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參照)。況觀諸原告所引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號函之函釋:
「至工程保險費於契約之支付方式,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僅在規範機關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與本件是因為延長履約而需展延工期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引88年3月17日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84次委員會「契約訂有『多要退,少不補』條款者,、、、應立即停止上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亦與系爭工程契約毫不相涉,且系爭工程契約亦無類此「多要退,少不補」之規定,原告任意比附援引,顯有未洽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立有系爭工程契約,嗣又因如附表一所示事由,而經被告同意延緩開工與展延工期而約定完工期限為97年1月25日。而系爭工程已於97年1月23日全部完工,同年月7月1日驗收完畢,同年11月3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開標決標紀錄、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宜蘭縣政府94年11月28日府工下字第0940151275號函、如附表一「函文日期與字號」欄所示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無任何法理而創設契約所無之規定,逕行以施工進度完成日當月總指數為物調工程款之計算基準,而非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2項之文字明確約定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為物調工程款之計算基準,而使原告可請求之物調工程款有632,354元之差異;再者被告復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強按原告實際支付於保險公司增加保險期間之保費作為增加工程保險費之數額依據,而與依延長工期比例按契約原訂保費加價之計算有432,903元之差距,是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自應如數給付1,065,257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述為辯。是本件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關於原告請求依約增加給付物調工程款部分:(一)原告上開請求權與被告是否達成和解、調解?而不得再行請求或主張?(二)上開請求權有無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得否拒絕給付?若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則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二、關於延長工期請求增加工程保險費部分:(一)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長履約期間?(二)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間?則被告是否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原告增加工程保險費?(三)若被告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給付原告增加工程保險費,則金額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四、爭點一:關於原告請求依約增加給付物調工程款部分,是否與被告達成和解、調解?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分別於98年3月23日、同年4月9日對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另件「○○○區○○○○道第10標工程」以因非歸責於原告責任導致營造成本價格上漲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等情及系爭工程以因非歸責於原告責任導致營造成本價格上漲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等情申請調解。亦即原告當時就上開工程提出調解之標的包括系爭工程中關於物調工程款請求被告應依總指數漲跌幅度超過2.5%之部分核實給付物調工程款以及請求被告應按契約第4條第12項規定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為物調工程款之計算基準等情,此由原告上開98年4月9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關於兩造爭執事項欄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42頁)。嗣兩造就上開2工程之履約爭議於98年6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工務處研討室為履約爭議調解會議,會中並達成「(一)為免履約爭議調解,衍生其他問題造成雙方困擾,而○○○區○○○○道第10標工程逾期之認定,及○○○區○○○○道第9標工程編號An068人孔設施位置之責任歸屬均有爭執,是如廠商撤除該二標履約爭議調解,則本府認定第10標工程無逾期並無息退還原扣除之逾期罰款51萬0563元,第9標工程編號An068人孔設置之責任歸屬,亦不另追究。(二)以上結論,發文後即行生效,如雙方仍有異議,請於接獲本紀錄三日內以書面提出」之和解方案,此有○○○區○○○○道第9、10標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4、15頁)。顯然兩造為彌平上開工程之履約爭議,而於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後之98年6月17日兩造自行開會協調,於會中互為讓步而為和解方案之提出,而達成附有兩造於接獲會議紀錄3日內提出書面異議為解除條件之以和解方案為內容之和解契約。且兩造並不爭執接獲上開會議紀錄後均未再就上開會議結論提出書面異議,是解除條件既確定未成就,上開和解方案為內容之和解契約即屬有效。
(二)原告雖主張98年6月17日達成之協議共識僅係就得按物價漲跌幅度超過2.5%之物調工程款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予以撤回,亦即當日結論之撤除僅係撤回之意,並無捨棄權利之意,絕非代表原告捨棄得依約按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之物價漲跌幅超過5.0%之約定為物調工程款之請求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4月9日對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申訴審理委員會為調解申請,其調解標的即包含系爭工程中關於物調工程款請求被告應依總指數漲跌幅度超過
2.5%之部分核實給付物調工程款以及請求被告應按契約第4條第12項規定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為物調工程款之計算基準等情,已如前述。再者,98年6月17日之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關於討論欄亦載明原告請求被告同意依物價漲跌幅超過2. 5%之部分核實增加給付物調工程款以及被告於辦理物調工程款時違約主張以估驗計價時之施工進度完成日當月總指數為計算基準而完全違背契約相關規定等情,是顯然98年6月17日兩造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已係針對本件原告請求物調工程款之爭執所為互相讓步,且原告既同意「撤除二標履約爭議調解」,當即表示原告不得就上開申請調解標的範圍內之權利再為主張,而有拋棄上開調解標的請求權之意,而非僅止於撤回調解申請而已。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物調工程款部分,業經兩造和解,原告依和解契約已不得再行請求等情,即屬有理。
(三)原告雖復主張98年6月17日到場之出席人員,並未經原告正式授權,且過程亦未經公正之第三人居中協調,故不能片面認為原告已捨棄上開請求云云。經查,和解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依上開民法第736條之規定,並無必須以公正第三人在場居中協調為要件,是原告主張98年6月17日會議並無公正第三人在場居中協調等情,即屬無據。再者,98年6月17日之會議結論既係附有兩造於接獲紀錄後3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之解除條件,原告亦不否認於接獲紀錄後3日內並未提出書面異議,且原告進而98年6月30日具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回上開○○○區○○○○道第9、10標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此亦有原告98年6月30日98順宜(10)字第980630號函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案號0000000卷宗第343頁、案號0000000卷宗第808頁可佐。足認原告若非有事前授權代理人員出席98年6月17日之調解會議,事後亦承認上開和解內容,是原告自無從再主張98年6月17日出席人員無代理權而質疑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
五、爭點一、(二)(三)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增加物調工程款部分,既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拋棄上開請求,已如前述。則爭點一、(二)(三)部分即無需再行審酌。
六、爭點二、(一)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長履約期間?(二)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間?則被告是否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原告增加工程保險費?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暫緩開工部分:按「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險。…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需延長履約期限…,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於投保前應商得甲方同意以預定完工日加三個月為保險到期日)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乙方應於簽約後接獲甲方通知規定日內申報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9款、第7條第1項均有明文。是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並無法確切開工日期為何,而且保險期間既係以開工日為始期,則附表一編號一因被告考量宜蘭市區道路已有4標工程刻施作中,為避免市區交通壅塞與不便等因素,而函請原告將已報准於94年12月6日為開工日之時程暫緩開工一節,即不涉及延長履約期限,亦不致有保險期間延長之問題,故上開延緩開工日並不涉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保險費增加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因延遲開工85日曆天,而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就工程保險費部分按比例加價辦理,即非可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因管線障礙而展延工期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5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情形,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得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故管線遷移係屬定作人即被告之協力義務,被告既未及時辦妥,即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云云。然查,系爭工程關於相關管線遷移一節,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有相關約定,且系爭工程係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相關管線均係位於地面下,且甚至必須實際開挖始可得知管線是否有必須遷移之情形,則在兩造無法事先預見實際管線位置、範圍及分佈情況下,系爭工程相關管線之遷移是否即屬上開「甲方應辦理之事項」即有疑問,更無從認定被告有協力義務之違反。再者,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所示展延工期原因均係地下管線遷移問題,然被告並非上開管線之管理者或所有者,被告至多僅有與管線管理者或所有者依相關法規為遷移之協調或依契約與管線管理或所有者為遷移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5款僅係約定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得申請展延工期之情形而言,自不能以客觀上有展延工期之情形即可遽認可歸責於被告。亦即「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認可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5項有明文約定。是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因管線障礙而延長履約期限,乃係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由被告認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延長履約期限之情形,而同意原告展延工期,則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即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尚無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因契約變更而展延工期部分:按「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5項有明文約定。顯見工程變更係經兩造合意下所為,並無所謂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情形,是此部分因契約變更所致延長履約期限,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需延長履約期限之要件。
(四)是依前所述,附表一所示展延工期之原因,固非可歸責於原告,但亦無證據可證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以致延長履約期限云云,即非有據。
七、爭點二、(三)之部分:依前所述,既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延長履約期限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需延長履約期限而為增加保險費之請求即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合,而無可採取。是依此爭點二、(三)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聲明所示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已駁回而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表一
┌──┬───────┬──────────┬────────┬─────┐│編號│函文時間與文號│展延原因 │預定完工日期或經│備註 ││ │ │ │核定展延工期日數│ │├──┼───────┼──────────┼────────┼─────┤│一 │宜蘭縣政府94年│考量宜蘭市區道路已有│(原報准開工日為│ ││ │12月2日府工下 │4標工程刻施作中,為 │94年12月6日、實 │ ││ │字第0000000000│避免市區交通壅塞與不│際開工日改為95年│ ││ │號函 │便等因素,暫緩開工 │3月1日) │ │├──┼───────┼──────────┼────────┼─────┤│二 │宜蘭縣政府95年│因地下管線障礙未遷移│預定完工日期延至│ ││ │12月19日府工下│導致本工程無法施工而│96 年8月14日 │ ││ │字第0000000000│影響施工時程及進度,│ │ ││ │號函 │同意展延78個日曆天 │ │ │├──┼───────┼──────────┼────────┼─────┤│三 │宜蘭縣政府96年│工作井AW008因管線障 │(扣減工期3日曆 │ ││ │3月22日府工下 │礙影響無腹地空間沈設│天) │ ││ │字第000000000 │工作井及該推進段明顯│ │ ││ │1號函 │過短,確實無法施工,│ │ ││ │ │同意減帳施作 │ │ │├──┼───────┼──────────┼────────┼─────┤│四 │宜蘭縣政府96年│An021→An020管線推進│展延41個日曆天 │ ││ │3月28日府工下 │占用私人用地調整流向│ │ ││ │字第0000000000│之契約變更,同意展延│ │ ││ │號函 │41日曆天 │ │ │├──┼───────┼──────────┼────────┼─────┤│五 │宜蘭縣政府96年│新增一段推進管線(Ak│展延4個日曆天 │ ││ │5月11日府工下 │017-Ak17)銜接宜蘭大│ │ ││ │字第0000000000│學污水處理系統之契約│ │ ││ │號函 │部分變更 │ │ │├──┼───────┼──────────┼────────┼─────┤│六 │宜蘭縣政府96年│因遭遇內政部警政署警│預定完工日期展延│ ││ │11月6日府工下 │察電訊所管線障礙無法│至96年12月20日 │ ││ │字第0000000000│沈設工作井,待警察電│ │ ││ │號 │訊所採購管材用料,導│ │ ││ │ │致影響本工程進度一案│ │ ││ │ │,同意展延49個日曆天│ │ │├──┼───────┼──────────┼────────┼─────┤│七 │宜蘭縣政府96年│因配合遷移內政部警政│預定完工日期延至│ ││ │12月21日府工下│署警察電訊所管線工作│97年1月25日 │ ││ │字第0000000000│,導致影響本工程施工│ │ ││ │號函 │進度一案,同意展延34│ │ ││ │ │日曆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