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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順德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陳惠芳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8月9日以新台幣(下同)104,200,000 元標得被告所承辦之「○○○區○○○○道第10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於94年9 月1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兩造間亦定有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內容,據此作為系爭工程按實作工項單價、數量之計價及結算依據,系爭工程實際自94年9 月26日開工,原訂完工期限應為95年11月17日,然系爭工程嗣因被告通知配合道路禁挖停止施工、颱風來襲不可抗力因素、自來水管線施工障礙、工作井管線遷移、變更追加新增工作項目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履約責任,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將完工日期延長至97年3 月17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延長履約期限長達計484 日曆天(含不計入日曆天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選舉日等),較原定工期增加一倍以上之工期,系爭工程實際於97年3 月15日竣工,並無工期逾期之問題,最終實際施工日期自94年9月26日至97年3 月15日止,共計902日曆天(含不計入日曆天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選舉日等),實際超出原定完工期限計484日曆天,較原定完工期限417日曆天(含不計入日曆天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選舉日等)超出1.161倍。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情形之適用,系爭工程已於97年10月6 日正式驗收完竣,惟被告竟遲於97年11月26日始依約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僅116,806,357 元(含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原告自是日起方得知被告同意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

(二)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項約定:「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一、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0%者,就漲跌幅超過5.0%部分。(一)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5.0%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B/C)-1]x100% 。(二)B=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三)C=開標當月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然被告於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以下簡稱物調款)時擅自創設契約所無之規定,而違誤主張以施工進度完成日當月總指數為計算物調款之基準,並強要求原告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將計價當月之前各分月完成之進度金額分列計算,據此求得各期之物調款,否則將不辦理估驗。原告基於每期鉅額估驗款無法遭延遲給付之經營壓力,不得不暫時接受被告之要求先予估驗計價,而於被告交付驗收結算證明書後,原告始確認被告實際給付之物調款與應依約計算之金額差異高達941,973 元,即其中第3 、15、19、20、21、22、23、24期等估驗計價均係被告強制要求以施工進度完成日當月總指數為計算基準,完全違背契約前述約定。

(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復約定:「乙方(按指原告)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應送甲方(按指被告)備查。屬前項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被告本即應依約按延長履約期限484日曆天,除以原定履約期限417日曆天之比例,即484÷417×730,000=847,290元,增加給付工程保險費予原告,被告竟又擅自創設契約所無之規定,要求原告提出增加工程保險費之實支憑證,僅願就原告實際支付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延長保險之增加保費318,000 元,額外增加給付予原告,顯與前揭契約之約定相違背,亦屬有違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29,290元。

(四)綜上,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物調款差額及增加工程保險費合計1,471,263元(941,973+529,290=1,471,263)。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華南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即曾對被告就系爭工程請求物調款,對此,兩造曾於98年6 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工務處舉行履約爭議調解會,其中原告曾主張:「(一)有關本公司承攬『○○○區○○○○道第9 及10標工程』履約期間確實遭遇國內營建物價持續劇烈變動,導致營造施工成本均大幅增加;原契約規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幅超過5%部分』確實不足以補貼該部分之損失,懇請貴府體恤商艱,同意依本公司申請物價漲跌幅度超過2.5%之部分,核實增加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二)另以『○○○區○○○○道第10標工程』為例,本工程履約期間貴府於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時,竟違約主張以估驗計價時『施工進度完成日』當月總指數為計算基準,完全違背契約已訂相關約定,顯已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誤。倘以行政院主計處頒佈之最新修正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加以統計,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貴府應額外增加給付本公司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約計322萬4,369元;而『○○○區○○○○道第9 標工程』則應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約計281萬977元。、、、」等情。嗣兩造調解會結論為「(一)為免履約爭議調解,衍生其他問題造成雙方困擾,而『○○○區○○○○道第10標工程』逾期之認定,及『○○○區○○○○道第9 標工程』編號An068 人孔施設位置之責任歸屬均有爭執,是如廠商撤除該二標履約爭議調解,則本府認定第10標工程無逾期並無息退還原扣除之逾期罰款51萬0,563元,第9標工程編號An068 人孔設置之責任歸屬,亦不另追究。(二)以上結論,發文後即行生效,如雙方仍有異議,請於接獲本紀錄三日內以書面提出。」,兩造對此協調結論均未表示異議,此會議結論當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嗣兩造又於99年3 月19日再度針對上開爭議協調,並作成會議結論:「(一)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依98年6 月17日調解會議精神,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同意捨棄本項請求。(二)有關『延長工期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補償』,雙方無共識。(三)有關『額外實作項量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雙方無共識。」,再次確認原告同意捨棄物調款之請求。上開二次調解,性質上實具民法和解之效力,兩造均應受上開調解結論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就物調款而為請求。

(二)若公共工程合約中約定,按物調工程費每月均辦理一次,則在工程進行中,每月物調工程費之請求權,均係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故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12項約定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為:「一、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0%者,就漲跌幅超過5.0%部分,…」,則原告物調款請求權應於每月估驗後,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觀諸系爭工程請求之調整款項係從第3 期估驗至第24期估驗,其中第24期估驗最後認有物調之月份為97年2月,而原告卻遲至99年10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為99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縱使原告未拋棄此物調款請求權,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三)且揆諸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明定契約開工日起,每卅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原告因故未提出估驗明細單,及估驗項目之相關檢(查)驗報表或證明文件供按規定辦理估驗,有集中選擇較高物調指數辦理,俾便獲取較多物調工程款之情形,故被告按施工進度完成日應辦理估驗之期數,按當期物價指數計算辦理估驗,與契約並無相悖,反之若逕按估驗日期核發,顯與物調意旨未合,故被告已給付全部之物調工程款,原告並無任何物調款之差額得請求。

(四)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應送甲方備查。屬前項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準此,必須是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為條件,原告始得請求增加工程保險費。然系爭工程雖有延期,不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延長履約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為本項增加工程保險費之請求,洵非有據。退萬步言,即便本件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長履約期限,依上開契約約定亦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而已,非謂一有上開要件之情事,被告即「應」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上開增加保險費之效果應係在於保險費增加金額不明時,始有依原有契約比例計算之必要,倘所增加之保險費已確定,則被告僅須給付該增加額度之保險費即可,否則倘依比例增加之保險費多過於實際給付之保險費,業主仍須依比例增加保險費,如此反將使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嫌,顯非契約之本旨。是原告實際給付富邦保險公司增加之保險費為318,000 元,被告亦已給付此部份之金額,原告卻額外要請求未實際上支出之保險費529,290 元,洵屬無稽,且違誠信。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104,200,00

0 元,監造單位為式新公司。兩造並訂有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契約本文及附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二)系爭工程於94年9 月26日申報開工,預定工期為95年11月17日,嗣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核定後准予展延工期至97年3月17日,原告於97年3月15日完工,經被告於97年10月6 日辦理驗收合格,並於97年11月2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總計給付原告116,806,357 元(包括工程款及物調款)。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延長履約期限業已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支出318,000元之保險費,被告已就此部分保險費給付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就本件物調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941,973 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險費529,290 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就本件物調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本件物調款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項約定,屬於工程款之物價調整金額,性質上仍為工程款請求之部份,仍應適用前述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本件物調款並非承攬合約之報酬,而係一獨立權利,不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89 年度上更(二)字第214號判決之見解云云,然查:該案判決之理由欄就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並未表示如原告所述前開見解,此有該案判決書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原告係將該案判決整理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陳述部分誤為法院判決之理由,顯屬誤會,是原告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2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分別於98年3月23日、99年1月13日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物調款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此有原告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2份在卷可參,原告並於100年6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98年3 月23日申請調解物調款之請求範圍大於並包括99年1 月13日申請調解物調款之請求範圍,而前述兩次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針對物調款之部分均已撤回乙節,兩造於100年6 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不爭執,依照前述規定,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消滅時效並未發生中斷之事由,無須重新起算。又兩造先後於98年6月17日及99年3 月19日自行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2 份在卷可參,姑不論兩造是否就本件物調款有達成和解之合意,解釋上原告於當時對於被告已就本件物調款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故消滅時效應於98年6月17日及99年3 月19日發生中斷事由,然因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起訴,依照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消滅時效並未發生中斷之事由,亦無須重新起算。

3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曾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向被告請求物調款之給付,然因原告已撤回調解之聲請,亦未於請求後6 個月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消滅時效無須重行起算,業如前述說明。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項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是原告於被告估驗完成後,即得行使物調款之請求,而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內容觀之,系爭工程之價金給付,係就完成施工部分,採取分期估驗後撥付之方式為之,而依據原告提出之附表(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194號卷宗第9頁),系爭工程第24期最後有物調款者為97年2 月,而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日期為97年3月15日,至遲原告應於97年3月15日完工以後,即得行使物調款之請求,原告嗣於99年10月7 日(以本院收案日為準)始具狀而為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總計給付原告116,806,357 元,原告始知本件物調款之請求未獲給付,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民法第12

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被告每期估驗完成後已得行使本件物調款之請求,卻於99年10月7 日(以本院收案日為準)才為本件之起訴,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是原告前述主張,自無可採。

4 又原告於起訴狀有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云云,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項以下,均已就物價指數調整之要件及內容,詳為約定,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見有此情事發生之可能並事先約定在案,並無原告所主張非當時所得預料,而有前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是本件物調款之請求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而需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起算消滅時效之問題。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941,973 元,是否有理由?

1 縱不論原告就本件物調款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分別於98年3月23日、99年1月13日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物調款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兩造就系爭工程及另案第9標工程之履約爭議於98年6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工務處研討室為履約爭議調解會議,會中並達成:「(一)為免履約爭議調解,衍生其他問題造成雙方困擾,而○○○區○○○○道第10標工程逾期之認定,及○○○區○○○○道第9標工程編號An068人孔設施位置之責任歸屬均有爭執,是如廠商撤除該二標履約爭議調解,則本府認定第10標工程無逾期並無息退還原扣除之逾期罰款51萬0,563元,第9標工程編號An068 人孔設置之責任歸屬,亦不另追究。(二)以上結論,發文後即行生效,如雙方仍有異議,請於接獲本紀錄三日內以書面提出」之和解方案。並於99年3月19 日在同一地點再次召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達成:「(一)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依98年6 月17日調解會議精神,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同意捨棄本項請求。(二)有關『延長工期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補償』,雙方無共識。(三)有關『額外實作項量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雙方無共識。」,再次確認原告同意捨棄物調款之請求,此有被告提出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2 份為證。足認兩造為解決系爭工程物調款之履約爭議,於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後,已自行開會協調,互為讓步並達成前述合意,並於第一次會議時附有兩造於接獲會議紀錄3日內提出書面異議為解除條件為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兩造並未於前述第一次會議3 日內,提出書面異議而使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和解契約失其效力,更進而在第二次會議時就本件物調款再行確認達成和解之意思,即原告捨棄物調款之請求,是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物調款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行為本件物調款之請求等語,應屬可採。

2 原告雖主張98年6 月17日達成之協議共識僅係就得按物價漲跌幅度超過2.5%之物調工程款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予以撤回,亦即當日結論之撤除僅係撤回之意,並無捨棄權利之意,絕非代表原告捨棄得依約按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之物價漲跌幅超過5.0%之約定為物調工程款之請求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3 月2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申訴審理委員會申請調解時,已就物價指數漲跌幅度超過2.5%之部分請求調整工程款,嗣後兩造於98年6 月17日自行召開之協調會議,討論項目欄亦載明原告請求被告同意依物價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核實增加給付物調工程款以及被告於辦理物調工程款時違約主張以估驗計價時之施工進度完成日當月總指數為計算基準而完全違背契約相關規定等情,兩造於99年3 月19日達成之結論更記載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原告同意捨棄本項請求,是兩造確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而非僅係撤回調解之申請而已,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工程之物調款為任何之請求,原告前述主張,要屬無據。

3 原告復主張兩造自行進行之前述協調會議,並非法定的履約爭議調解,原告並未授權現場出席人員有和解、捨棄的特別授權,當天僅在簽到簿上簽名而已,沒有在正式的會議紀錄結論上簽名,會議紀錄是被告片面所製作,當天履約爭議調解,是因為原告有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工程爭議調解,針對物價調整款、延長工期衍生費用、額外實作部分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曉諭兩造自行先行溝通,是為了達到調解的目的,原告才願意做出最大的讓步,才會同意捨棄物價調整的部分,去交換增加延長工期衍生的費用,調解案只有額外實作部分達成調解成立,其餘兩個部分原告都撤回調解的聲請,所以不會有捨棄的問題,在調解過程之間,原告所為的任何讓步,不應該作為本件判決的依據云云。然查,民法上和解契約僅需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生效,不限於法定正式的履約調解爭議上達成之共識始可成立生效,原告前述主張,顯有誤會,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既不否認在該會議已就物調款同意予以捨棄,嗣後復為本件物調款之請求,並辯稱自己當時並未獲得合法授權云云,顯屬矛盾,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第一次會議之結論已送達原告,原告如有不同意,自得於3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之意見,但原告並未於3日內以書面為異議,解釋上亦屬承認前述和解之內容,後於第二次會議進一步同意捨棄物調款之請求,是原告前述主張,顯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險費529,290 元,是否有理由?

1 按「乙方(指原告)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險。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應送甲方(指被告)備查。屬前項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此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明文。而前項情形者,係指系爭契約第12條所列之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而言,故系爭契約要求原告需投保營造綜合險,並交付被告備查,主要之目的在於藉由投保以分散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事故所致損失之風險,並確保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10款約定受益人為被告)可獲得保險給付而填補損失,原告得繼續施工完成系爭工程,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契約變更追加工程而需延長履約期限者,將使原告承受前述風險之時間亦因此而延長,為平衡兩造之利益,乃規範由被告按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由被告予以補貼。該加價辦理補貼之目的,在於促使原告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契約變更追加工程而需延長履約期限時,仍能依約繼續投保,以分散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造成損害之風險,故依照目的性之解釋,原告投保之金額與被告加價辦理補貼之金額,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如原告並未依照延長履約期限之比例辦理投保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未依延長履約期限之比例辦理投保而未實際支出之保險費。

2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創設契約所無之約定云云,然查:依照系爭契約規範之意旨,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未實際支出之保險費,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況原告本應按照因此延長履約期限之時間比例繼續辦理投保,被告並據此而為加價辦理補貼,然本件原告僅投保繳納了318,000 元之保險費,並未按照延長履約期限之時間比例投保,已有未依契約本旨履行前述義務之情形,卻於本件請求被告應按照延長履約期限之時間比例給付其未實際支出之保險費云云,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3 至原告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 號函,說明三表示:「至工程保險費於契約之支付方式,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本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第8817112 號函已有釋例」;另前函說明四表示:「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3月17日第384次委員會認定「契約訂有『多要退,少不補』條款者(即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要退,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為少者不補),係屬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等語,然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述函文說明三係針對契約內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者之情形所為之函釋,與本件係嗣後延長工期需加價辦理補貼之情形不同,自難援引參照,況本院基於法之確信而為司法判決,亦不受行政機關之見解所拘束。至前述函文所引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開見解,實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1,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