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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昌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原告事後提出之書狀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則係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之下包,承攬被告發包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汶水段E310標場撐箱樑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簽訂「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汶水段E310標場撐箱樑支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工程保留款5%。同條第4 項約定:本工程施作完成,並將支撐材料運離工地後,甲方(即被告)退還乙方(即原告)保留款。系爭工程截至最後一期(第32期,93年12月31日)估驗計價為止,系爭工程保留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54,138 元;又系爭工程已於94年11月16日完工並經榮工處驗收完成。惟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並未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退還原告保留款,原告乃於97年12月26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41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前述工程保留款,卻未得被告回應。迫於無奈,原告聲請鈞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詎料被告竟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工程慣例,工程保留款乃業主於每期工程估驗計價時,按契約約定保留一定百分比之工程估驗款作為保證工程完工或工程保固保證款之用,故工程保留款具有保證金之性質,而業主應於工程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將工程保留款返還承商。是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時退還保留款予原告,而系爭工程已於94年11月16日完工並驗收完成,惟被告並未依約退還工程保留款,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138 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估驗計價明細表、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苗栗施工所94年11月2 日之工作備忘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調查,依前揭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應自94年11月17日起算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原告定期催告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而非自完工日之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寄送之新店檳榔路郵局第410 號存證信函,業遭被告拒收而退件,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送達回執聯影本在卷可參,亦不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本件被告應自收受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視同起訴)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第3、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454,138 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之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原告之訴雖有部分駁回,然僅係關於部分之利息請求而已,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部均由被告負擔,較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請求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