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拘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多次依法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乙○○,到場接受執行法院法定要件之調查。相對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已有數次,相對人顯然足認有一律拒絕應訊之情事,執行程序勢必難以進行。相對人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拘提相對人等語。
二、按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惟法律規定之權責機關始得為之,就因其干係人身自由甚鉅,故而有向該機關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被害人或民事執行債權人均非有聲請拘提被告或債務人之權,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職是,立法上考量行政執行因攸關公共利益與全民之福祉,而執行者復係經依法考銓任命之公務人員,故而在符合一定情形下,賦予行政執行處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之聲請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 項),至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則無類似之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固列有數種情形,執行法院得拘提債務人,惟並無債權人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明文,是民事債權人並不具向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聲請權,其既未獲賦予聲請權,其若執向法院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只是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與否而已,法院不受其影響。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拘提相對人,係求依強制執行法20條之規定,傳訊相對人到院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預以相對人如受合法通知而拒絕到場,請求依同法第21條規定拘提相對人到院等語。按已發現之債權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時,債權人固得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強制執行法第20條),但債權人並無聲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之權,已如前述。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之聲請,乃請求執行機關為一定之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執行機關怠於為某種行為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請求其為之,此聲請執行機關為一定行為之內容,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包括性質不同之拘提債務人在內。矧民事強制執行之方法須適當,且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債務人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之情形,執行法院仍得斟酌所查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債權額等情況,決定是否有拘提之必要,並非一有該法第21、22條1項情形,即應予拘提,此再觀之各該法條均規定執行法院「得」拘提之自明。執行法院就其是否發動拘提之處分,既有其職權裁量性。經查,聲請人前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83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乃定於民國98年7月27日擬赴現場執行,惟聲請人於98年7月21日具狀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陳報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延長赴現場執行期日或另定期日再予現場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7月27日發函命相對人應於10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惟未據相對人依限陳報本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98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案卷查明。又本件雖未據相對人陳報,惟據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業已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查得相對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於本院,依據該等資料顯示相對人現有財產為汽車1台(廠牌裕隆,85年出廠,汽缸容量1,275),於97年間則有4筆股利或盈餘所得,共計2,442元,可知抗告人逕自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後,即可得知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況,無需相對人陳報,且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不僅因無聲請權而於法無據,且經本院斟酌前揭各情亦核與拘提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