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拘字第2號聲 請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相對人因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39號),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拘提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又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另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五、違反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68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於96年間持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而由該院於96年11月26日嘉院龍民96執字第23853 號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嗣再於97年間及99年1 月間先後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分別經本院於97年10月間以97年度執字第13486號核發債權憑證、99年1月間以99年度司執字第99號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在案。其後,聲請人於99年1 月22日再度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件強制執行,為瞭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實有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必要,如不履行,則依法拘提之」,案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⑴於99年1 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限其於文到10日內據實陳報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於同年2月2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所轄派出所,經10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然並未遵期(且迄未)陳報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⑵又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郵局開戶、證券持有情形、勞保及所得資料,結果顯示相對人乃設有郵局帳戶(查詢時結存僅89元)、集保帳戶(查詢時帳戶內無股票),在95年6 月以前有加入勞保之情形(但之後無在保記錄)、97年度無所得資料。
而依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乃為00年0出生,現年34歲,正值青壯之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曾開設郵局帳戶、集保帳戶及加入勞保情形,嗣後依上揭方式調查卻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以此觀之,相對人是否卻因他故而無實際收入,或乃以其他方式隱匿可供執行之財產,洵非無疑。因之,執行法院乃於99年2月22日定期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3月10日上午到院報告近1年內可供執行之財產,該通知業於同年2月24日送達於債務人(由其本人親收),其業受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院說明、據實陳報可供執行之財產狀況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3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相對人違反強制執行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且經受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謹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