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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29日本院99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現行有效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法院就勞資爭議經仲裁者,所為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同條第3 項規定觀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如由仲裁前後之薪資表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某甲仲裁後之薪資,未按仲裁主文之比例調整著,法院應為准許該仲裁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資方就其有無欠某甲薪資,是否確已調整薪資,所調整之金額若干等項,有所爭執者,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程序聲明其爭執。」、「勞資爭議經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司法院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19162 號檢送之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暨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955-959頁)可參。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任職於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替聲請人辦理勞工保險,致聲請人於97年9 月24日職災後未能領取職災補償,經縣政府勞資爭議處理委員會調解,抗告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分9期,第1期於98年1月10日給付10萬元,餘8期自98年2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5 萬元至聲請人羅東郵局西門分局帳戶,倘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雖依約給付,然尚有2萬5,000元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97年12月24日府勞資字第0970161872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佐,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由於本件職災發生致相對人住院時,抗告人已先行與相對達成口頭和解,由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2萬5,000元至相對人痊癒止,並即由抗告人給付第1個月之2萬5,00

0 元,由相對人現場收訖。惟基於誠信原則,並未書立和解書或收據,詎料事後相對人竟反悔要求更高額職災補償,乃有97年12月22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中抗告人亦敘明上情,主張上開補償總額50萬元整應含抗告人先行給付之2萬5,000元在內,相對人亦未否認及拒絕。嗣98年 1月10日相對人由第3人林大為陪同來抗告人住所領取第1期款10萬元時,抗告人欲先行扣除先前給付之2萬5,000元,但相對人說因年關將近,需款較殷,懇求抗告人於最後1 期再行抵扣,抗告人亦當場同意,並如數給付10萬元,此後抗告人均已依調解結論按期如數給付並於最後1期扣抵2萬5,000元後實際給付7萬5,

000 元,總給付金額為50萬元,並無積欠,上情可傳訊林大為及當日出席委員為證等語。然觀諸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載稱:「經勞資雙方協商核算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資職業災害期間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障補償共50萬元整,上揭金額雇主於調解會同意分9期給付勞方,第1期於98年1月10日給付10萬元整,俟後8期分別為98 年2月10日至98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5萬元整,以上各期資方依限匯到勞方羅東郵局西門支局000000000000000 帳戶,倘嗣後有1 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惟勞方應提供所有醫療診斷書、收據等提供資方請領相關保險理賠金,該理賠金為資方所有,資方可抵充此職業災害補償金,調解會當日並終止勞動契約,以上經勞資雙方確認同意,嗣後皆不得再就本案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本案調解成立」等內容,有該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按。是由形式上觀之,並無判定抗告人前曾給付相對人2萬5,000元,及上開補償總額50萬元乃含該先行給付款項在內之情事,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依首開說明,此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裁判日期:201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