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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鮮芋仙加盟契約時交付,供作保證契約履行之用。抗告人自加盟營運以來,按時繳納權利金、銷貨款,未曾違約,相對人以保證契約履行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未舉證其理由何在,亦未曾提示請求付款,其聲請自難成立。又依據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第21條,已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兩造之住居所、營業所均位於臺北地區,抗告人除抗告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失據外,依契約約定,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始得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第4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然依該本票上之記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住所雖為「宜蘭縣○○鄉○○村○○路30之

4 號」,惟有關票據付款地之欄位並非空白,而係記載「向營業所」之文字,非可視為無付款地之記載,故尚難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為付款地。

又上揭「營業所」之記載究何所指,依抗告人提出之應受帳款對帳單簡要表5 張所示,原物料之出貨地點係載明「臺北永春」等文字,又抗告人經營之「滿心美食屋」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該本票付款地欄位所填載「向營業所」之文字係指發票人之營業所,即抗告人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營業所。

四、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本件付款地為抗告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加盟店,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有違誤,原裁定未察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本院無管轄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誤引加盟契約書所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聲請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其理由雖有違誤,然就本院無管轄權乙情則無二致,爰廢棄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6號裁定,並裁定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5 條、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1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78條、第95 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