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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藍健銘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3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總合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足當之;至「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況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故,依消債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應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促協商成立,並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若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遂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伊更生之聲請,無非以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台幣(下同)6,123 元,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業已提出每月4,551 元之還款方案,伊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伊更生之聲請。惟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第7條第1、2、4項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並參以宜蘭縣政府於民國99年1 月28日以府社救字第0990014987號函(原審卷第67頁)可知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必須未成年子女年齡在十五歲以下,每年需申請一次,若當年度未依法申請則無此津貼,且若其生活有改善,更可能遭受停止補助津貼。其女藍雨馨將於99年11月26日滿16歲、其子藍逸哲將於102年2 月6日年滿16歲,伊勢必無法繼續領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津貼補助,原裁定未慮及此,率而認定伊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於99年1 月2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給予108期8%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月付4,551 元,但抗告人無法接受前開方案,至協商不成立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及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本院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第98至111 頁),堪予認定。抗告人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7條之規定及宜蘭縣政府於民國99年1 月28日以府社救字第0990014987號函,表示其子女生活津貼補助各為1,728元、1,400元,將分別於102年2月6日、99年11月26日無法領取,顯然影響其還款能力云云。然以抗告人任職於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收入(包含年終、端午、生產及績效獎金)為348,510 元;99年度1至4月收入為97,583元(含2期法院扣押款合計9,838元),則抗告人98年度及99年1至4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881元,此有該公司99年5月13日信南字第120號函所附實領薪資明細可佐。縱先不予論列抗告人於99年11月26 日前尚有每月3,128元、102年1 月28日前有1,728元之子女生活津貼補助,僅以上開27,8 81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每月開銷20,994元(原審卷第13頁),尚餘6,887元;況上開金額除99年

3 月及4月各遭法院扣押合計之9,838元外,均為抗告人扣除相關所得稅、勞健保費、自提退休金、福利金、伙食費等費用後所實領之金額,足認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尚可為更高之認定,應可履行上開協商方案即每月償還4,551 元,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