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6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經閱原審裁定書內容,觀得相對人即債務人已無工作,僅仰賴每月殘障補助津貼新台幣(下同)4,
000 元,且並無其他資產或固定資產收入之情事。惟查相對人當時申請抗告人現金卡申請書,其當時任職於鴻城鐵板燒,自陳年收人為25萬元,平均月收入約為2 萬元。且相對人係民國55年次出生,尚屬中壯力足之年,倘如能辛勤努力工作,收入仍有增加之空間,顯見相對人目前月收入4,000 元應屬其長期薪資平均值以下,則應評估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自不能將現今月薪2 萬元視為其償債極限,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曾經既可謀求月薪約2 萬元之薪資,而今卻僅思謀求月收入4,000 元之工作,倘若今僅寬鬆認定相對人之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是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需於更生時尋找或製造低薪現象,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即可,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況相對人年僅44歲即負債達104 萬元,並如原審裁定書所載各債權人所陳之消費明細中,相對人有多筆電視購物消費、高額電信及手機費用等非屬民生必需之開銷,顯逾越普通一般人生活之所必需,可見其頗有浪費奢華之習性,然今原審卻認為其情可憫,上開消費之情形僅稍輕率,未適度節制,但非造成相對人債務過度累積之主因等語,並裁定准予免責,然抗告人認為倘相對人前無上開不知節制之奢華行為,今又如何有身欠1 佰餘萬元之債務,因而致使今日身負欠款之結果。懇請鈞院切勿僅是以相對人之肢體缺陷及現今狀似可憐作為裁定免責之考量,殊不知可憐之人或有可議之處,相對人既身陷殘缺,更是該量力而為、而非有上開「以為惡小而為之」之行為,請鈞院應再就各債權人所提之意見詳加信服,否則即與債清條例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原裁定對抗告人之債權影響甚鉅,怒難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賜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則以:
(一)相對人現無資產或固定收入,僅仰賴每月4,000 元之身障補助,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可稽,此外,並查無相對人尚有其他資產或有固定薪資收入之情事;次查,相對人陳明:其已婚,育有4 名在學子女,其夫藍文智於台北市○○街夜市租用騎樓從事按摩推拿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無與金融機構往來,故無開立存摺帳戶等語(見97年6 月30日陳報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見相對人配偶藍文智雖有固定薪資收入,但非屬高薪階層,其或可負擔較相對人為重之家庭日常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但難認尚足以支援清償相對人之債務,又其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仍在,並無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問題。
(二)再參之,相對人因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眼之表徵、鐵質缺乏貧血等,自95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住院;因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眼之表徵、玻璃體變性、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第二型或未明示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併發症、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等,自96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止住院;因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增殖性糖尿病眼病變,左眼手術術後等,於96年9月3日住院,於翌日手術,至96年9月6日出院;因右眼視網膜剝離、雙眼增殖性糖尿病眼病變,於96年10月22日住院,於翌日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及視網膜鐳射手術及眼內氣體灌注手術,於96年10月25日施行左眼氣體液體交換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因子宮肌瘤行次全子宮切除術,於97年1 月17日入院,於同年月23日出院;又相對人因中度視障,持有殘障手冊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診斷證明書5份為證,可認債務人自95年起因健康狀況不佳多次住院,因視力上之障礙,足以影響其就業及工作能力,並因此阻礙其逐步清償債務。
(三)債權人雖主張,相對人持現金卡大額借款,並採小額循環繳款,收入不敷支出,債務擴大,有浪費及投機情事云云。對此,相對人係陳以其係因94年間召集互助會,因會員惡性倒會逃匿無蹤,為維護信用,擔負會首責任,償還會款逾百萬元,復向地下錢莊借款,才以現金卡支付錢莊利息,再因現金卡高額之循環利息,導致財務擴大等語,經核,相對人雖未提出前揭主張之事證為據,然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向銀行借款,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事實,相對人如得維繫收入大於支出之財務狀況,即毋庸向債權人借貸,是尚難逕以相對人以現金卡向銀行借款之事實即認已構成前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華南銀行主張,相對人於95年7月7日申請債務協商期間,於95年6 月14日仍持卡借款,可見相對人除因浪費及不知撙節,累積鉅額債務外,亦有故意加重債務後,再向債權人申請協商之虞,有應不為免責之事由云云。經查,相對人係於95年7月7日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8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成立協商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協議書存卷足參,又相對人於95年6 月14日確仍有現金卡借款1,800 元之紀錄,亦有華南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然查,前開借款金額數額不大,難認已達浪費程度,且債權人華南銀行所持此筆借款,係為故意加重債務,再向債權人協商之論據,缺乏事證加以支持。
(四)另認為,相對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件所示之情形,對照相對人自己向本院陳明衣物費為每月200元(參見97年6月30日陳報狀),以及98、99年度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為每月9,829 元以觀,已逾日常生活必要之範圍,相對人爾今而後,確有將生活修正調整朝向更為簡樸、減少物慾之必要,理財觀念若無法改變,生活、財務之困窘仍可能再現,惟即令如此,相對人前開刷卡消費之情形,確稍輕率,未適度節制,但非造成相對人債務過度累積之主因,應認情節尚屬輕微,故為使陷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故認應予免責為適當等語為其判斷論據。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95年間相對人即債務人因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眼之表徵、鐵質缺乏貧血等,自95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住院;其後,因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眼之表徵、玻璃體變性、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第二型或未明示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併發症、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等,自96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止住院;因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增殖性糖尿病眼病變,左眼手術術後等,於96年9月3日住院,於翌日手術,至96年 9月6 日出院;因右眼視網膜剝離、雙眼增殖性糖尿病眼病變,於96年10月22日住院,於翌日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及視網膜鐳射手術及眼內氣體灌注手術,於96年10月25日施行左眼氣體液體交換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嗣因子宮肌瘤行次全子宮切除術,於97年1 月17日入院,於同年月23日出院;又相對人因中度視障,持有殘障手冊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診斷證明書5份為證,堪信屬實。除此,相對人現無資產或固定收入(核與卷附財產狀況查詢資料相符),並因前述病症目前僅仰賴每月4,000 元之身障補助,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可稽,此外,並查無相對人尚有其他資產或有固定薪資收入之情事(名下所有車輛乙部亦因殘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因此終止清算程序),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前開於97年4月10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之病症,經國立陽明醫院於同年5 月27日門診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左眼為0.04 。又視力在
0.1 以下,對於日常生活、工作皆有影響,視力不良主因為視網膜病變,即便白內障手術後,視力恢復仍有限度。且相對人於97年1 月間接受子宮切除手術,術後應避免荷重及提重物至少1 年等情,均有該院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可認相對人自95年起因健康狀況不佳多次住院,並因視力上之障礙暨身體狀況不佳,足以影響其就業及工作能力,且此項影響恐難回復至相對人術前之身體健康正常狀態,堪信其工作能力已嚴重減損之事實屬實。
(二)再觀之相對人自92年間陸續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情形,迄於97年6月間向本院債清中心聲請清算為止,於98年2月間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所示共計債務總額為104萬4,800元(詳清算卷宗㈡第107頁),前開債務相對人係於95年7月間申請債務協商,對照前述相對人於95年間因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眼之表徵、鐵質缺乏貧血等,自95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住院,其後並陸續多次手術治療,因而影響其就業並造成工作能力減損,顯見兩者間頗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相對人自陳係因94年間召集互助會,因會員惡性倒會逃匿無蹤,為維護信用,擔負會首責任,償還會款逾百萬元,復向地下錢莊借款,才以現金卡支付錢莊利息,再因現金卡高額之循環利息,導致財務擴大等語,惟未提出前揭主張之事證為據,實難盡信。然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向銀行借款,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事實,況相對人如得維繫收入大於支出之財務狀況,即毋庸向債權人借貸,是尚難逕以相對人以現金卡向銀行借款之事實即認已構成前開不免責事由。再者,細譯相對人卷附相關各債權人之借貸及消費明細資料,迄於進入債權協商前,相對人均保有陸續小額之還款情形,其未償金額於95年間即已大致形成,於95年至97年間如不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所增不多,部分債務並有因償還而減少之情形,故依此觀之,相對人係自95年間起健康狀況不佳多次住院,並因視力上之障礙,影響其就業及減損工作能力,並因此阻礙其逐步清償債務,亦即尚無積極證據顯示相對人有惡意情形存在,並難據此推定其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事實,更難斷言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應予裁定不免責。另參諸原審裁定附件消費紀錄所示消費情形,均係發生於93、94年間,最後1筆係95年2月間,斯時相對人尚未發病並有正常收入,如以一般人之消費習慣而言,尚屬正常。堪信前開刷卡消費情形,非造成相對人債務過度累積之主因,應認情節尚屬輕微。
(三)從而,抗告人固謂以:相對人當時申請抗告人現金卡申請書,其當時任職於鴻城鐵板燒,自陳年收人為25萬元,平均月收入約為2 萬元。且相對人係55年次出生,尚屬中壯力足之年,倘如能辛勤努力工作,收入仍有增加之空間,顯見相對人目前月收入4,000 元應屬其長期薪資平均值以下,則應評估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自不能將現今月薪2 萬元視為其償債極限,並認為相對人曾經既可謀求月薪約2 萬元之薪資,而今卻僅思謀求月收入4,000 元之工作,倘若今僅寬鬆認定相對人之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是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需於更生時尋找或製造低薪現象,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即可,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云云。惟查:相對人於95年至97年間因自身病症而減損其工作能力,並因中度視障,領有殘障手冊,已造成其就業機會驟減,依其身體狀況可供選擇之工作明顯不多、幾近於無,已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資料顯示依相對人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其尚有特殊技能或專長可謀求抗告人所稱之月收入2 萬元、乃至更高之薪資報酬。更言之,雖相對人正值中壯年之期,然因罹患前述病症致殘,一般而言自難以常情視之,其理甚明,亦無違經驗法則。此亦屬無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情事肇致,自無惡意情形存在,乃抗告人前述主張所持理由,自難憑採。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年僅44歲即負債達104 萬元,並如原審裁定書所載各債權人所陳之消費明細中,相對人有多筆電視購物消費、高額電信及手機費用等非屬民生必需之開銷,顯逾越普通一般人生活之所必需,可見其頗有浪費奢華之習性,然今原審卻認為其情可憫,上開消費之情形僅稍輕率,未適度節制,但非造成相對人債務過度累積之主因等語,並裁定准予免責實難信服云云。就此,前已論及,爰不重複贅述,亦認抗告人所持理由,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7年11月28日零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10日裁定終止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稽;嗣相對人以其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事,其未能清償債務實因身受痼疾所致,故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乃原審經調查後考量相對人現僅仰賴每月4,000 元之身障補助,並查無相對人尚有其他資產或有固定薪資收入之情事,亦查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規定所定情事之一,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准予免責,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謹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