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莊慧淑代 理 人 周慧貞律師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陳眉秀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代 理 人 郭亘峰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代 理 人 曹文鴻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代 理 人 陳鈺雯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賴怡誠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代 理 人 蔡皓丞相 對 人 陳少芬
黃湘茹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慧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債權人之主張及意見:
(一)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主張:債務人持有其現金卡,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申辦,當年度計提領新台幣(下同)50,000元,於93年度提領153,000元,於94年度提領23,500元,於95年度提領6,300元。往來期間均大額借款並採小額循環繳款,顯見提領當時已然收入不敷支出花費,倘若節約用度,應能避免債務擴大,卻仍恣意提領,使債台高築,顯有「因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情事,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持有其現金卡,自92年至95年期間密集提領現金,其花費顯已超過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侈、浪費之虞,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等語。
(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債務人持有其現金卡,於93年7月22日申請30,000元額度之現金卡使用,然其於核卡數日即款項全額花用,嗣後又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11月26日申請調高額度至50,000元及70,000元,並均於數日內提領滿額,且債務人期間均採循環繳息方式使用,並無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用盡該卡消費額度,顯自始未衡酌個人消費預支款項能力。再者,就參酌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時點判斷,其係於95年7月7日向最大債權人申請共同協商,卻於95年6月14日仍持卡借款,可見債務人除因浪費及不知撙節,累積鉅額債務外,亦有故意加重債務後,再向債權人申請協商之虞,有應不為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主張:檢視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於93年5月間單月4筆刷卡消費支出共計27,301元,包括辦理預借現金提領2萬元,此尚僅為上海銀行一家,倘列入其他債權金融機構消費數額,則顯見債務人消費時有逾越可支配所得之過度不當浪費情形,應為不免責。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主張:由債務人於該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除有高額預借現金外,其餘消費金額相較於其收入狀況而言係屬偏高,且觀其消費項目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債務人雖有因病而難以工作之情況,但債務人借款前並未有還款計畫,亦未考量將如何清償借款,係為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應為不免責。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應查明債務人有無工作能力;又債務人積欠其現金卡債務8萬餘元,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亦應查明。
(七)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主張:債務人自94年1月起即未再全額繳清過,並使用循環利息,惟仍持續消費至95年6月間,致債務越滾越多,債務人有浪費情形。
(八)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主張: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又債務人配偶似有不動產,債務人是否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本院斟酌。
(九)債務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主張(98年2月17日書狀):觀諸債務人消費明細,其消費多為繳納保險費及預借現金,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且積極增加自身資產,枉顧自身還款能力,而致導致收支崩盤後聲稱無力還款,實屬不妥。債務人既有配偶,關於其日常生活開銷,以及其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亦可透過配偶來協助渡過難關。
三、經查,債務人現無資產或固定收入,僅仰賴每月4,000元之身障補助,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可稽,此外,並查無債務人尚有其他資產或有固定薪資收入之情事;次查,債務人陳明:其已婚,育有4名在學子女,其夫藍文智於台北市○○街夜市租用騎樓從事按摩推拿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無與金融機構往來,故無開立存摺帳戶等語(見97年6月30日陳報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見債務人配偶藍文智雖有固定薪資收入,但非屬高薪階層,其或可負擔較債務人為重之家庭日常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但難認尚足以支援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又其與債務人之婚姻關係仍在,並無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問題;再參之,債務人因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眼之表徵、鐵質缺乏貧血等,自95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住院;因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眼之表徵、玻璃體變性、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第二型或未明示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併發症、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等,自96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止住院;因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增殖性糖尿病眼病變,左眼手術術後等,於96年9月3日住院,於翌日手術,至96年9月6日出院;因右眼視網膜剝離、雙眼增殖性糖尿病眼病變,於96年10月22日住院,於翌日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及視網膜鐳射手術及眼內氣體灌注手術,於96年10月25日施行左眼氣體液體交換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因子宮肌瘤行次全子宮切除術,於97年1月17日入院,於同年月23日出院;又債務人因中度視障,持有殘障手冊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診斷證明書5份為證,可認債務人自95年起因健康狀況不佳多次住院,因視力上之障礙,足以影響其就業及工作能力,並因此阻礙其逐步清償債務。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持現金卡大額借款,並採小額循環繳款,收入不敷支出,債務擴大,有浪費及投機情事云云。對此,債務人係陳以其係因94年間召集互助會,因會員惡性倒會逃匿無蹤,為維護信用,擔負會首責任,償還會款逾百萬元,復向地下錢莊借款,才以現金卡支付錢莊利息,再因現金卡高額之循環利息,導致財務擴大等語,經核,債務人雖未提出前揭主張之事證為據,然亦無證據顯示債務人向銀行借款,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事實,債務人如得維繫收入大於支出之財務狀況,即毋庸向債權人借貸,是尚難逕以債務人以現金卡向銀行借款之事實即認已構成前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華南銀行主張,債務人於95年7月7日申請債務協商期間,於95年6月14日仍持卡借款,可見債務人除因浪費及不知撙節,累積鉅額債務外,亦有故意加重債務後,再向債權人申請協商之虞,有應不為免責之事由云云。經查,債務人係於95年7月7日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8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成立協商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協議書存卷足參,又債務人於95年6月14日確仍有現金卡借款1,800元之紀錄,亦有華南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然查,前開借款僅1,800元,數額不大,難認已達浪費程度,且債權人華南銀行所持此筆1,800元借款,係為故意加重債務,再向債權人協商之論據,缺乏事證加以支持。本院另認為,債務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件所示之情形,對照債務人自己向本院陳明衣物費為每月200元(參見97年6月30日陳報狀),以及98、99年度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為每月9,829元以觀,已逾日常生活必要之範圍,債務人爾今而後,確有將生活修正調整朝向更為簡樸、減少物慾之必要,理財觀念若無法改變,生活、財務之困窘仍可能再現,惟即令如此,債務人前開刷卡消費之情形,確稍輕率,未適度節制,但非造成債務人債務過度累積之主因,應認情節尚屬輕微,故為使陷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本院認應予免責為適當。
四、本件查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附件:
一、日盛商銀信用卡部分之消費紀錄:⒈94年1月3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680元。
⒉94年間東森購物百貨月繳248元。
⒊94年8月5日老牛皮宜蘭舊城2,480元+3,680元。
⒋95年2月7日MOTOROLA特約金質店(翔昇通訊行)4,000元。
二、上海商銀信用卡部分之消費紀錄:⒈93年5月12日廣通-祐興東門店6,000元。
⒉94年6月9日東森得易購1,560元。
⒊94年10月4日小荳衣坊3,000元。
三、遠東商銀信用卡部分之消費紀錄:⒈93年6月15日敬業無線電器材公司4,890元。
⒉00年0月00日生活家精品百貨10,000元。
⒊94年10月4日小荳衣坊3,000元。
⒋94年11月8日中華電信宜蘭服務中心5,556元。
四、安泰信用卡部分之消費紀錄:⒈93年起安泰人壽之保險費。
⒉93年起東森得易購月繳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