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2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十三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後,復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三二號裁定選定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共同監護人。緣相對人乙○○長期居住美國,且自九十八年九月中旬返美後,迄今均未來臺,聲請人丙○○縱願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所有事宜,但限於聲請人係與相對人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導致聲請人至今仍無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辦理相關戶籍登記事宜。總上可見相對人乙○○因長期旅居國外,顯然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共同監護人之職,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改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且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堂兄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電子郵件資料及財產清冊監管人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已明定。另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丙○○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又相對人乙○○自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出境臺灣後,至今未再來臺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九十九年三月八四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九九00三一八四九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足考,堪認相對人確因旅居國外而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親身即時處理監護事項甚明。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後,該所綜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家庭成員情感狀況、監護人職業、經歷、意見與監護意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與動機等因素,以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九九芳社所字第九九0一四一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並載明: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經醫師診治為植物人,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自理一切事務,現由聲請人安排在祥德安養院就養,一切事宜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㈡聲請人丙○○現任國小教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姐,住家環境及提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顧品質均佳;㈢聲請人無明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客觀狀況,復無不當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相關情事,然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原生家庭成員均無法協助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經徵詢受監護宣告之人堂兄甲○○後,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聲請人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並建議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綦詳。總上各情,本院認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姐,具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能力與意願,當認聲請人應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利益全力監護,至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堂兄,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亦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最佳利益考量且能確實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反觀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願抑或表明其將如何恪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職責,進而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丙○○單獨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本院爰依法併予改定聲請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