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侯爵生
莊秀珠上 訴 人 吳正宗
吳則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被 上訴人 俞美姬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一0九之二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之沙包陸袋移除,並不得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之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侯爵生、莊秀珠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109-2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09-24地號土地)暨同段811建號建物(以下簡稱:81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吳正宗、吳則逸為同段109-2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09-25地號土地)暨同段810 建號建物(以下簡稱:81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109-24、109-25地號土地,於民國75年間為供建築建物使用,經同段109-2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09-2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陳河之同意,將109-20地號土地供作上訴人前述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嗣後被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660號),以債權人身份承受109-20 地號土地(原承受應有部分2分之1,經分割登記後,取得109-2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於109-2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使用目的尚未消滅,被上訴人對109-20地號土地之使用自仍受限制,況其於引導執行處人員履勘時已知悉109-20地號土地乃供道路使用,且經法院記明於拍賣公告上,竟無視上訴人享有之通行利益,於109-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處堆置沙包6 袋作為障礙物,阻礙上訴人之通行,侵害上訴人之通行權利,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及誠信原則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除沙包,容忍通行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109-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沙包6 袋移除,並不得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之通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陳河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其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林陳河或其繼承人之間,不得拘束後來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之土地,目前可藉由109-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及同段109-30地號土地連接至宜蘭市○○路,且109-3
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榮茂因繼承訴外人林陳河而取得所有權,109-30地號土地又係分割自109-1 地號土地,則上訴人已有前述通路可對外聯絡至公路,自不得再主張袋地通行權,要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109-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另法院拍賣公告(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660號)上雖註記109-2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然拍賣公告所載之拍賣條件僅係就拍賣標的物為形式審查,並非表示拍定人不得主張其法律上之實體權利,又本件拍賣不點交之原因為本件僅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受前手,同意由上訴人繼續使用109-20地號土地,實屬無稽。再者,上訴人就109-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 部分既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則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堆置沙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宜蘭縣政府依建築法令核定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係准允起造人利用109-2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並無創設上訴人對109-20地號土地有私法上之使用權。況109-20 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856,000 元之代價承受,亦非其他土地之法定空地,倘上訴人可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卻需負擔土地之稅捐及成本,而上訴人又主張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不得收取償金,對被上訴人顯不合理,反倒是上訴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述:因有109-20地號土地供作私設通道使用,上訴人之建物始得已合法起造,109-2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供上訴人之建物出入使用,上訴人原來買受建物之價金即包括通行109-20地號土地之權利,所以該土地才未經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重義(林陳河之繼承人)設定抵押權,而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承受,被上訴人是為了使上訴人額外出資購地,才在現場堆置沙包,又縣政府之函文已說明109-20地號土地僅得作為私設通道使用,被上訴人自應承繼之等語,而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109-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沙包6 袋移除,並不得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109-20地號土地,是預期該土地之一部供現有住戶通行使用即已足,被上訴人也有申請指定建築線,並非故意阻斷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多年來只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而未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由於109-20地號土地並非法定空地,可與毗鄰土地一併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被上訴人自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至於縣政府函稱109-20地號土地需作為私設通路部分,則乏法律依據,此為被上訴人與縣政府日後行政爭訟之問題,上訴人仍無民法上之請求權依據,縱使縣政府之函覆無誤,亦屬公用地役之概念,上訴人只有反射利益,並不能據此請求排除侵害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侯爵生、莊秀珠為坐落109-24地號土地暨81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三清路101 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吳正宗、吳則逸為109-25地號土地暨81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三清路103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109-2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109-24、109-25及、109-30、109-2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09-1地號土地而來。109-20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陳河所有,由繼承人林榮茂、林重義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2,嗣被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660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份承受債務人林重義所有之應有部分1/2 ,經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取得109-2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林榮茂取得109-3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三)被上訴人在109-2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堆置沙包6袋,車輛無法經此通往泰山路86巷。
(四)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21、52-54、130-135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55-59 頁)、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60-67 頁)、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0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6-29、92-95頁)、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原審卷第101-106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契約、袋地通行權、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誠信原則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除沙包,容忍通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本件爭點在於:(一)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得通行109-20地號土地?(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而得通行109-20地號土地?(三)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移除沙包,容忍通行以回復原狀?(四)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查109-20地號土地前由被上訴人之上手即林陳河於74年11月20日同意提供作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指定建築線使用而留設為私設通路,此有林陳河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第22頁)、宜蘭縣政府97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70130760號函(原審卷第25 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與原地主林陳河及其繼承人間就109-20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應可採信,惟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屬債之關係,僅具有相對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以債權人身份承受109-20地號土地,屬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外之第三人,自不受上訴人與原地主林陳河及其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所拘束,上訴人以該使用借貸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容忍通行,自屬無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民法第787、789條之通行權者,需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前提要件,要件不具備者,自無以主張通行鄰地之權利。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欲通往公路者,目前有2條道路可資使用,一條為經由109-20 地號土地(即附圖乙案編號A、B部分)而聯絡至宜蘭市○○路○○巷,另一條為經由109-20(即附圖乙案編號B 部分)、109-30地號土地聯絡至三清路,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由於無論採取何方式通往公路,均須經過附圖乙案編號B部分面積62 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就該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應堪認定。惟就附圖乙案編號A 部分,上訴人既可經由附圖乙案編號B部分及109-30 地號土地聯絡至三清路,則上訴人所有之109-24、109-25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109-24、109-25與109-30、109-2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109-1地號土地,而109-30 地號土地亦為原地主林陳河同意提供作為上訴人建物使用之私設通路之一部,嗣後由繼承人林榮茂繼承所有,並仍供上訴人通行使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勘驗筆錄及建物配置圖(卷第24頁)影本為證,是上訴人亦無不能通行109-30地號土地之法律上限制,則109-30地號土地事實上已提供上訴人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且無法律上之限制,上訴人即無通行附圖乙案編號A 部分之必要,上訴人之土地顯非袋地,其本於民法第787、789條主張就附圖乙案編號A部分有袋地通行權,於法無據,應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包括三個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僅限於「權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者除「權利」外,尚包括「利益」,指純粹財產上之利益及精神自由等非財產上利益。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為同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並無實體法上請求通行之權利,被上訴人於乙案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堆置沙包,並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次查,宜蘭市○○○段五結小段109-21、109-22、109-23、109-24、109-25、109-26、109-27及109-28地號土地分別為宜蘭縣政府75年12月22日建局都字第06212 號等8筆使用執照建物之建築基地,109-20地號土地及109-30地號土地雖未計入上開8筆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惟係供作109-24、109-25、109-26及109-27地號土地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所留設之私設通路使用,因109-20地號土地未計入109-24、109-25地號土地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內,而得與相鄰之其他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據以申請建築,然即便如此,109-20地號土地仍須維持其作為私設通路之使用目的,此有宜蘭縣政府99年4月29日府建管字第 0990047441號及99年9月21日府建管字第0990125035 號函(二審卷第50-51、83-84頁)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所有之109-20地號土地已因主管行政機關前所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而受有使用方式之限制,被上訴人於除去此公法上之限制前,對於109-20地號土地自僅得供作私設通路使用,而無其他利用可能性。依此,被上訴人於109-20地號土地上放置沙包,阻斷通行,除有悖於建築行政之公共秩序外,亦同時妨害上訴人通行之事實上「利益」,甚且,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由原先之雙向通路(一條為經由附圖乙案編號
A、B部分而聯絡至宜蘭市○○路○○巷,另一條為經由附圖乙案編號B部分及109-30 地號土地聯絡至三清路)因上訴人之阻礙行為而成為單向通路(僅得由附圖乙案編號B 部分及109-30地號土地聯絡至三清路),亦受有土地、建物價值減損之不利益,反觀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獲有何實質上之利益,或因此而得以改變109-20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此種「於己無益,於人有害」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顯已構成權利濫用,而可認有違一般人之道德觀念,又被上訴人顯知悉其放置沙包,阻斷通行之行為對於公眾通行及上訴人土地利用之不利益,應可認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要件。是以,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上訴人移除沙包,回復原狀,應屬有據。末被上訴人雖曾抗辯:縱使縣政府之函覆無誤,亦屬公用地役之概念,上訴人只有反射利益,並不能據此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本於公用地役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亦非請求確認就109-20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此一辯解核與本案不生影響,應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7 條、第
789 條規定,主張就109-2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不可採。惟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有之109-20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已受限制,僅得作為私設通道使用,被上訴人堆置沙包,阻斷通行之行為係「損人不利己」,自屬濫用權利,而有違一般人之道德觀念,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則上訴人據此訴請被上訴人移除沙包,容忍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