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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視同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98年12月17日98年度羅簡字第2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上開無償或有償行為若係契約,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共同被告,始得謂當事人適格;且債務人及受益人在此訴訟之結果必為同勝同敗。易言之,即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對於債務人及受益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固僅由上訴人丙○○(受益人)一人提起上訴,惟因訴訟結果必須與戊○○○(債務人)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戊○○○,效力及於全體,即戊○○○應視同亦提起上訴,並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始為合法。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戊○○○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戊○○○自95年6 月12日起即逾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7,147 元、利息85,696 元,合計262,843元。戊○○○已陷於財務困難,竟蓄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於96年5 月22日將其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867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丙○○所有,該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4 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5 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㈡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事由。

三、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准許,判決上訴人間應將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上訴人並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補上訴理由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伊於82年4月7日向訴外人鄭娟娟、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視同上訴人戊○○○未經伊同意,於86年8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擅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伊發現上情,始再於96年5月22日以3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故上訴人間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何贈與行為。況96年間戊○○○還有1輛車齡約2年的新車,就該車輛之價值尚高於當時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故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時,沒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情原審未察,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戊○○○積欠之款項以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異動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金額計算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449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4日羅地登(17)字第0980010725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上訴人所陳為真。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確屬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戊○○○間於96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茲審認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其所有,視同上訴人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等情,並以證人庚○○、丁○○之證述為佐。查,據證人陳庚○○於99年4月8日到院結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53-57 頁並告以要旨問:戊○○○於八十六年間曾經委託你辦理其夫妻間之贈與,其詳情為何?)(經辨識後)該案件是我處理的沒錯,印象中是我一個慈濟的師姊帶戊○○○過來辦理,我當時問戊○○○為何沒有協同她的先生過來辦理,戊○○○說他先生是在開吊車出漁獲的沒有空過來。我看證件都齊全,包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都帶過來了,我審查證件都有齊全就幫他們辦理了。」、「(法官問:過程中有無與丙○○接觸?)在辦理的時候沒有接觸,但是事後他有來我事務所,他知道這件事情。」、「(法官問:丙○○有無表示他沒有贈與戊○○○該房地的意思?)他沒有這樣表示,他們後來是要去辦理貸款,後來是向民間辦理貸款,是用戊○○○的名義去設定,不過開支票的人是丙○○先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丙○○事後過多久,才到你事務所知道此事?)是在要辦理貸款抵押時去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丙○○的支票是丙○○交給借款的人,還是戊○○○交給借款的人?)我不清楚,但之後支票沒有兌現,丙○○有到我那裡取回支票並立有收據。」,復參原告陳報之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第11至24頁),系爭土地及建物同於86年8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戊○○○所有,旋即於同年9月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訴外人林財添(本院卷第12、24頁),此與證人庚○○之證詞相符,而依證人庚○○所為證述,丙○○至遲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即86年 9月5 日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移轉登記為戊○○○所有,且均未為相反之意思表示,甚且於設定抵押時以伊自己名義開立票據為借款之憑據,足認該次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視同上訴人戊○○○為上訴人所同意,並非如上訴人所抗辯係視同上訴人戊○○○未經其同意所為。至於丙○○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6年5 月22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係返還之意,並以證人丁○○之證述為佐。而證人丁○○雖證稱:「(法官問:原在戊○○○名○○○鄉○○段○○○○○○○○號○○○鄉○○段867建號房地過戶給你父親之手續是否由你辦理?)這個返還過戶程序是我處理的沒錯。該房地從預購屋到成屋就是我父親買的,我在淡水從事仲介的期間我父親打電話給我,我父親電話中表示他發現系爭房地的謄本已經不是他的名下,在這之前我母親就已經失聯很久了,也沒有住在我目前的家裡,我持續找了我母親一、二年,想要瞭解實際的狀況,但是都沒有辦法聯絡上她,約在96年間才聯絡上我母親,我問我母親因父親質疑為何系爭房地會過戶到她名下,我母親才說她因為要跟民間借貸,須要有不動產擔保,因為系爭房地及我父親的證件及所有的個人資料都保管在我母親手裡,我母親沒有經過我父親同意就去辦理過戶及抵押,我告訴我母親,父親要求要將房地返還,我母親同意,所以我才取得相關的證件資料辦理返還的程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移轉給你父親是用夫妻贈與方式辦理,請問證人當時你母親的真意是要贈與給你父親,還是要把原先屬於你父親的房地返還給你父親?)是要返還。」等語。惟證人丁○○乃上訴人之子,所為證詞或有偏頗之虞;況所證皆為自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處所聽聞,非如證人庚○○係親自見聞並與相關人等接觸而來,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難以證人丁○○之證詞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另上訴人既早於86年9月5日已知悉上情,竟不向戊○○○主張任何權利,更有甚者,尚且開立本票並換回所開立之支票5 紙用以清償戊○○○之債務(本院卷第77頁收據),直迄95間戊○○○繳款逾期後之96年5 月間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此顯與事理有違。是上訴人所陳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憑,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債務人之所有積極財產皆為債權人之擔保,如債務人對動產或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無論有償、無償,如有妨害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者,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上訴人主張戊○○○尚有汽車乙輛足供清償,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並未侵害債權人債權等語。惟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自95年6 月12日逾期繳款後,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合計262,843 元;上訴人間於96年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視同上訴人名下雖有94年2 月出廠,同年3月領牌,排氣量1,584CC之中華廠牌汽車(轎式)乙輛,而按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如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則於96年間,該車輛之剩餘價值約為199,081元(以1.6公升國產車新車價約50 萬元計算,計算式:50萬元×【1-0.369】×【1-

0.369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車輛亦有違規、欠稅及欠費之情事(參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6頁),又中古車輛之價值,尚包含駕駛人用車習慣、使用率、維修、保養、改裝與否及是否曾經發生何種事故為據,折舊率之計算公式已非車輛剩餘價值之唯一判斷標準,則該車輛是否得以完全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已非無疑。且該車輛目前下落不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如何保全其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滿足債權,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能以戊○○○名下尚有該汽車而認可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故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丙○○,顯已危害被上訴人對於戊○○○之債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6年4 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5 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