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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萣荣

李誌勝林溪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評譿,經改選後,由甲○○當選,並於民國99年3月1日就任,有當選證書在卷可稽,其於同年7月7日具狀陳明承受訴訟,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大湖小段777之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大湖池塘,為訴外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上訴人於84、85年間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魚類養殖及遊艇划舟事業。詎被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及承租人即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4平方公尺之位置設置拱橋(以下簡稱:系爭橋樑)乙座,影響遊湖旅客之生命安全及緊急救生,爰依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代位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橋樑。

(二)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不可能未經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即自行規劃、設置系爭橋樑,然此一推論並無具體實證支持,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出具之相關函文並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有何使用權限,足認被上訴人確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就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舉證,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橋樑係於72、73年間為發展地方觀光,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迄今已20餘年。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不可能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拱橋,當時應有取得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始興建,只因時間久遠,相關資料並無保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答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2.14平方公尺之RC 造橋樑拆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被上訴人於72、7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4平方公尺之系爭橋樑,上訴人則於85年間向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此部分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大湖池塘委託經營魚類養殖撈捕及遊艇划舟事業契約書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應包括: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須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倘有一欠缺者,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可能。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是首應審究者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對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經查,上訴人於本院99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稱:伊於85年間開始租用系爭土地,租地時已知悉系爭橋樑之存在,當時認為是公家興建的,沒有想到要去拆除等語;於本院99年8月3日辯論時復自承稱: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橋樑即已存在,該時就已經是目前的RC結構,當時並未要求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拆除系爭橋樑等語,是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橋樑存在,且未於締約時以系爭橋樑之存在將使租賃物不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為由,要求出租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拆除系爭橋樑,又上訴人自85年即向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迄今,依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現仍可供遊艇、輕舟穿越系爭橋樑之下方,行駛於系爭土地之河道上,應可認出租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土地已合於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依此,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對上訴人並無因租賃契約另負有交付無系爭橋樑存在之租賃土地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橋樑之存在,妨害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出租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為履行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橋樑,惟其怠於行使該權利云云,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其適用仍以出租人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為前提,倘出租人已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出租人對承租人關於租賃物之交付部分已盡其義務,承租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其與訴外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間另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為保全其債權而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是依前述法律規定,無論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橋樑究係有權或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均無代位權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代位權,與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要件不合,應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拆橋還地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