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同段一四二之一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一四二之一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里○段○○○段142之136、142之16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本於民法第
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伊之所有權,使伊受有損害,故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 年內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 萬元。爰為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88平方公尺、
B 部分面積19.5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年以1 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由其父子共同出資興建,已逾20多年,依民法規定自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又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此外,因其非故意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則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補稱: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第5 章關於地役權之規定,已修改為不動產役權,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立法理由與其等之主張不謀而合;被上訴人於79年4 月間購地時已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未請求拆除地上物,依民法第769條、770條取得時效,準用民法772 條後段規定,其等因時效取得地役權,得請求地役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其所有,而上訴人所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 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供參,且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98年11月9 日字第30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訴人系爭建物越界而不為異議之情事?茲審酌如下:
㈠、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現行民法第85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謂地役權者,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物權也。其受便宜之地謂之需役地,其供他人土地之用之地謂之供役地。至使用土地之程度,有以通行為目的者,有以觀望為目的者,復有以引水為目的者,其類匪一,悉依設定行為定之。復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其立法理由略謂:「不動產役權係以他人之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之物權,具有以有限成本實現提升不動產資源利用效率之重要社會功能,然因原規定便宜一詞過於抽象及概括,不僅致社會未能充分利用,且登記上又僅以地役權登記之,而無便宜之具體內容,無從發揮公示之目的…。」,析言之,地役權之作用以供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相類便宜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一再陳述越界是地政機關測量不當以致有本件占用之情事,準此,則上訴人應係以所有之意思以其所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已與地役權之行使有間;客觀上,上訴人係以自己所有之建物即不動產占有系爭土地,此參民法第66條第1 項:「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
」,而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基地為同段142之424、142之244地號土地,而延伸占用系爭土地,益徵上訴人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之,要非地役權係供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等為提升不動產資源利用效率之社會作用可比。從而,上訴人關於行使地役權並因時效而取得之抗辯,於法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79年4 月間購地申請土地鑑界(99年3 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已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之情事云云。經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931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業已興建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無知上訴人建物越界事實之可能,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地上物後方有一年代久遠外觀斑駁之界樁可證云云,果如此,豈非益徵上訴人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更難以得知越界建屋之情事。又上訴人對於地政機關測量錯誤之抗辯,亦乏積極舉證以對,亦難採憑。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之抗辯,亦無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則以其等非因故意或過失而占有系爭土地,故不應由其等負擔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甚明。且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一般之通念。而不當得利本即不以受益者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之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前開部分,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至明。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周遭有住家,惟無店面,商業機能不發達,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照片數幀供參。是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前5 年等情,即有理由。而系爭土地142-136地號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 元、96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176元,系爭土地142-163地號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7元、96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145元,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0日羅地價字第0980010274 號函可參,則關於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請求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另訴請被告按年給付損害金部分,則應於每屆滿 1年之後,債務人始有給付義務,故應於每屆滿1 年後之翌日起方有遲延利息可為請求,故而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應分別自各該年屆滿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等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里○段○○○段142之136、142之16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
C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判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同段一四二之一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之記載,核該編號C 建物應係坐落於同段「一四二之一六三」地號,原審判決顯有誤載,爰更正其地號記載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