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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蜜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佳強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上訴 人 徐夏妹訴訟代理人 莊賢光被上訴 人 鍾碧霄

李衍輝胡石山黃金順兼上列4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秋蘭被上訴 人 潘阿梅兼上列 1人訴訟代理人 楊瑞松被上訴 人 田金蓮兼上列1 人訴訟代理人 張雪珍兼上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貴蘭被上訴 人 呂明理

田安琪兼上列2 人訴訟代理人 戴霈珊上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賢光被上訴 人 林敏玲

黃日華江麗琴劉秀玉劉玉蘭李秀春兼上列6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205、206、207、208、209、2

10、211、212、213、214、215、217、219號及99 年度宜簡字第

10、11、4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劉春英生前分別向渠等表示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合資人(股東),因上訴人公司前景看好,需要資金以供週轉,遂由其出面向渠等短期借款,甚且告以如果公司有賺錢將再給予紅利,經渠等給付借貸款項後,即分別交付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日,由訴外人馮輝明為法定代理人,付款人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上訴人支票,以為借款之憑證,先前上訴人所開支票均正常兌現。詎劉春英因自殺身亡,渠等所持有如原審附表所示,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向上訴人提示而跳票,且上訴人竟然聲稱該公司於97年4月16 日法定代理人即由馮輝明變更為何佳強,馮輝明或劉春英均無權開立系爭支票,上訴人公司不予承認系爭支票而拒絕付款。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聲明請求暨命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欄所示之票款暨遲延利息等語。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林敏玲、黃日華、江麗琴、劉秀玉、劉玉蘭、李秀春、林春媖部分:

(1)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1 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又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 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準此,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

107 條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仍應負票據上之責任。本件劉春英若非係經上訴人公司及馮輝明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為何可以持有上訴人公司大章及馮輝明個人章,並持有系爭支票。就上訴人主張係劉春英盜開系爭支票之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及馮輝明若對劉春英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撤回,並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況被上訴人已經提出匯款證據,上訴人否定渠等匯款給衣博士或第衣春的關係已無意義,其他就是劉春英與馮輝明或上訴人公司之間事情,因為劉春英拿上訴人的票給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印章確實是上訴人公司所有,所以被上訴人針對印章所屬的公司來主張權利,上訴人就應該負責。

(2)上訴人公司雖於97年4 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何佳強,惟就系爭支票發票人所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仍為馮輝明,並未變更印鑑為何佳強(此觀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印鑑不符即明實情)。是不論上訴人或何佳強對馮輝明之代理權有無限制或撤回,均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前述未變更印鑑之行為,即足以讓人認為上訴人及何佳強曾對馮輝明為公司代理人之授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當然亦應依表見代理負發票人責任。再者,本件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在於劉春英向被上訴人借款,劉春英並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之擔保,被上訴人並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劉春英所指定之帳戶內,有卷附匯款單可稽(註:本金均有先扣除一些利息,再匯其餘本金;以李秀梅名義之匯款即為黃日華之匯款);另劉秀玉之匯款單已遺失,其匯款乃依劉春英指示匯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之衣博士有限公司劉春英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內,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雖無劉秀玉匯款資料,是因劉秀玉的匯款是交給胡秋蘭去匯的,故應該是包含於胡秋蘭的匯款資料內。另外,關於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林敏玲所執有票號R0000000、被上訴人黃日華所執有票號R0000000、被上訴人江麗琴所執有票號R0000000、被上訴人劉玉蘭所執有票號R0000000、R0000000、被上訴人李秀春所執有票號R0000000、被訴人林春英所執有票號R0000000等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乙節,雖系爭支票有些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乃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故上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不影響上訴人所須負之票據責任。

2、徐夏妹、楊瑞松、鍾碧霄、李衍輝、胡石山、潘阿梅、田安琪、戴霈珊、田金蓮、張雪珍、潘貴蘭、胡秋蘭、黃金順部分:

(1)徵諸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其退票原因為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堪證該等支票之印鑑為真正,此經原審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覆稱:「該法人存戶負責人為馮輝明,…自開戶起至拒絕往來為止,並未辦理法人代理人變更等情。」在卷,足見上訴人變更公司負責人後,仍未辦理系爭支票帳戶往來印鑑及負責人之變更,而任由馮輝明使用至明。參以馮輝明在原審證述:「公司一開始是伊的,後來負責人換成妹婿的兒子何佳強,伊是將整個公司無償移轉給何佳強,並轉投資被告公司…。」等語,足見馮輝明與上訴人公司有股權財產關係,與上訴人負責人又有密切之親屬關係,殊有自身利害關係至明。故馮輝明繼續使用系爭支票,堪予認定。再佐以:①馮輝明尚且在原審承稱:「系爭支票帳戶,於

96 年8、9月間由伊開立12張支票,以支付房租,且97 年間均使其兌現。」等情;②被上訴人徐夏妹所持系爭票款,係由與上訴人支票上印鑑名義人馮輝明同為主管(2 人一起擔任主管)之合資人劉春英於97年間收受。當時劉春英聲稱:

款項係供作上訴人公司週轉之用等語,並交給該等支票,以為借款憑據。而劉春英之帳戶確有與上訴人公司間互有匯款往來之明細,及劉春英與馮輝明間互有匯款之單據附卷可參;③被上訴人胡秋蘭所持有馮輝明所開立之上訴人公司支票,係於97年7月7日兌現;④被上訴人張雪珍所持有馮輝明所開立之上訴人公司支票,係於98年7月28日及8月10日兌現等情以觀,上訴人亦有使用該支票帳戶情形下,顯無不知馮輝明使用支票之理。又馮輝明於97年已經把上訴人公司讓與給目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上訴人公司的章還會在馮輝明身上。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馮輝明有親戚關係,故系爭票據上面是上訴人公司的章,所以認為上訴人公司應該負責。從而,系爭支票應為訴外人劉春英經上訴人公司及馮輝明之同意而開立,洵堪認定。是上訴人辯稱馮輝明未與被上訴人有所接觸,並質疑劉春英簽發支票,是否係經過馮輝明之同意云云,尚與前揭說明有違,此部分上訴理由,要無可採。又馮輝明與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有前述利害關係存在,所證難免偏袒上訴人,既如前述,且馮輝明與劉春英在成衣廠共事,而劉春英之帳戶確有與上訴人公司間互有匯款往來,及劉春英與馮輝明間互有匯款情形,故上訴人謂:系爭支票為劉春英盜開,要難採信。

(2)又公司代表人已有變更,而公司在銀行帳戶之印鑑章未變更,並非不可。且支票尚且一直由原代表人使用,應係原代表保留其處理權限所致,尚非無權代理可比。本件上訴人公司原代表人馮輝明,既稱公司負責人由伊換成妹婿的兒子何佳強,且是將整個公司無償移轉給何佳強,並轉投資上訴人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則馮輝明在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由其本人變更為何佳強,因無償、又轉投資上訴人公司,其保留對該公司之支票使用權利,應可理解。申言之,系爭支票應為上訴人公司允許馮輝明使用而簽發,不論係授權給劉春英簽發,亦然,應非無權代理情節至明。而上訴理由認上訴人於97年4 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何佳強,馮輝明在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簽發時,並非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故系爭支票如為馮輝明所簽發,則為無代表權人代表上訴人公司發票之行為,上訴人即不負票載文義責任云云,顯然上訴人對其負責人有所變更,即誤認為其在銀行帳戶留存之印鑑應當然、同時而為變更,殊非的論。亦即上訴人負責人已有變更,原留銀行帳戶之印鑑不變,並無不可。矧依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函知上訴人自開戶起至拒絕往來為止,並未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上訴人所為何事,自屬心知肚明。上訴人遽認馮輝明係以負責人身份簽發票據乙節,容有誤會,當予陳明。從而,本件系爭支票,應屬馮輝明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亳無理由。

(3)本件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支票屬於馮輝明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發,退步言,倘若認馮輝明係無權代理所簽發,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支票仍應依表見代理負發票人之責任,蓋如前所述。況且:①上訴人在銀行之帳戶,迄未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②系爭支票印章,又與開戶時所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相符;③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④馮輝明在原審證稱:「系爭支票帳戶,於96年 8、9 月間由伊開立12張支票,以支付房租,且97年間均使其兌現。」等情;⑤被上訴人徐夏妹所持系爭票款,係由與上訴人支票上印鑑名義人馮輝明同為主管(2 人一起擔任主管)之合資人劉春英於97年間收受。當時劉春英聲稱:款項係供作上訴人公司週轉之用等語,並交給該等支票,以為借款憑據。而劉春英之帳戶確有與上訴人公司間互有匯款往來之明細,及劉春英與馮輝明間互有匯款之單據附卷可參;⑥被上訴人胡秋蘭所持有馮輝明所開立之上訴人公司支票,係於97年7月7日兌現;⑦被上訴人張雪珍所持有馮輝明所開立之上訴人公司支票,係於98年7月28日及8月10日兌現等情以觀,上訴人亦有使用該支票帳戶情形下,縱系爭支票係馮輝明無權代理上訴人所簽發,然亦足使為交易之第3 人誤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據此,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支票應依表見代理負發票人之責任,自不待言。上訴理由仍以上訴人公司於97年4 月以後之代表人即已變更,未有何表徵曾授權與馮輝明或劉春英為公司之代理人,無論係何人簽發票據,均屬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既稱其公司代表人已變更在案,且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又與開戶時所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相符,並一直使用、而獲兌現,自應依表見代理負發票人責任,否則無以保護交易安全。

(4)依表見代理自民法第 169條制定之立法宗旨以觀,係將具有表見代理之效力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3 人將蒙不測之損害。易言之,如再許本人執其與無權代理者內部之抗辯,對抗第3 人,則該條規定勢必失其意義,堪認本件情形,如許上訴人可以主張票據法第13條票據原因以為抗辯,則顯然回歸原點,而無視於表見代理特別規定之含義,並與該條之立法宗旨有違。況且被上訴人等均係以匯款方式或現金,將款項交付劉春英,再由劉春英分別將系爭支票寄交被上訴人,於支票到期時,再返還借款,借款亦有會先行扣除利息等情。進而言之,被上訴人楊瑞松、胡秋蘭、潘阿梅於原審已提呈系爭支票之郵政跨行申請書為證,並經原審審認在案。而被上訴人徐夏妹部分,亦經證人莊慧瑤在原審證稱綦詳。另被上訴人鍾碧霄,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瑞松、鍾碧霄、李衍輝、胡石山、胡秋蘭、潘阿梅、田安琪、戴霈珊陳稱其係投資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潘貴蘭則陳稱劉春英代表上訴人公司向其借款;被上訴人張雪珍主張係投資,徐夏妹在書狀稱係供作上訴人公司週轉之用、於言詞辯論時再稱係投資上訴人公司等語,因認渠等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係存在於渠等與上訴人之間,惟上訴人否認彼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主張有此關係者應舉證證明之;至被上訴人胡秋蘭、潘阿梅所提證書,均非匯款與上訴人,無法證明交款與上訴人,而其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之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乃認其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云云。關於被上訴人前揭或稱投資、或稱供作上訴人公司週轉之用,惟其所直接接觸者,則同為劉春英其人,因劉春英手拿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借款擔保,其理由或為公司要週轉之用、或為其係拿去投資上訴人公司之用,惟被上訴人確有匯款及出借情形,均經原審調查屬實,而劉春英又與馮輝明一起共事,劉春英適法取得馮輝明使用系爭支票,至少已有上開表見代理之適用,均如前述,是上訴人與馮輝明或劉春英之間屬於彼內部關係,而不及於表見代理規定之善意第3 人即被上訴人至明,堪證上訴人顯無不知馮輝明使用支票之理,自不得再事主張票據法第13條以為抗辯,法理至明。從而,殊不能遽爾任由上訴人片面設詞否認該等票據應有之責任。且系爭支票印章確實是上訴人公司所有,所以被上訴人才針對印章所屬的公司來主張權利等語。

3、呂明理部分:劉春英與馮輝明是伊成衣廠的老闆,後來馮輝明離開成衣廠去投資蜜琦公司,劉春英說她和馮輝明一起合夥投資蜜琦公司,需要錢週轉要跟伊借錢。故劉春英和馮輝明是個人向伊借錢,拿公司票給伊作擔保。伊不懂法律,只知道是劉春英、馮輝明向伊借錢的,有借錢的話就要還錢,況系爭支票印章確實是上訴人公司所有,所以伊針對印章所屬的公司來主張權利,主張上訴人要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稱取得支票係因劉春英向渠等表示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合資人(股東),因該公司前景看好,需要資金週轉,遂由其出面向被上訴人等人短期借款云云。然由此可知,將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者均為劉春英,馮輝明並未與渠等有所接觸。故原審僅以劉春英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及馮輝明個人章,即認系爭支票應係經馮輝明同意下所簽發,然對於何以認定劉春英簽發票據係經過馮輝明同意,並未敘明其理由。而依馮輝明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支票均為劉春英所盜開。至於上訴人公司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資料,依馮輝明證述支付租金的支票共12張,上訴人公司在變更法定代理人後,曾經兩次付款,97年5月2日、97年6月2日是上訴人公司會計依慣例而匯款,故變更後的法定代理人根本不知道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還有上訴人公司的支票帳戶存在,且事後轉帳匯款部分並非上訴人公司所為,可知票據確實是劉春英所盜開的,因為轉帳均是衣博士有限公司還有第衣春企業社所為。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解釋上應予準用,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無代表權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如未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自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其上代表人為馮輝明,然上訴人早於97年4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何佳強,馮輝明所為之發票行為,即屬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否認前開發票行為,自不負票載文義責任。

(二)再者,上訴人於97年4 月以後代表人即已變更為何佳強,變更後何佳強並未有任何足以表徵曾授權與馮輝明或劉春英為公司代理人之行為,原審亦未敘明何佳強究竟有何行為足以讓人認為上訴人曾對馮輝明或劉春英為公司代理之授與,即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乃有違誤。更何況無論馮輝明或劉春英均未曾經上訴人公司為同意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則無論係何人簽發票據,均屬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依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意旨,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且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渠等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然上訴人否認有此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楊瑞松、鍾碧霄、李衍輝、胡石山、黃金順、胡秋蘭、潘阿梅、田安琪、戴霈珊陳渠等係投資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潘貴蘭稱劉春英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向其借款;林春瑛兼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9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時係主張上訴人公司要借貸;張雪珍於原審99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時亦主張係投資;另徐夏妹於原審99年1 月所提書狀稱交付之款項係供上訴人公司週轉之用,同年月19日言詞辯論時則稱係投資上訴人公司。是依被上訴人楊瑞松、鍾碧霄、李衍輝、胡石山、黃金順、胡秋蘭、潘阿梅、田安琪、戴霈珊、潘貴蘭、林春瑛及其所代理之人、張雪珍、徐夏妹等人之陳述,可知票據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前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依前開所敘,自應由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上訴人胡秋蘭、林敏玲、黃日華、江麗琴、劉秀玉、劉玉蘭、李秀春、林春媖、潘阿梅、鍾碧霄提出匯款等資料外,其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胡秋蘭等人所提匯款資料,亦非以上訴人為受款人,而是匯給訴外人衣博士有限公司或第衣春企業社,渠等與上訴人無關,無法以此作為款項確有交給上訴人之證明。另被上訴人徐夏妹、楊瑞松、鍾碧霄、李衍輝、胡石山、潘阿梅、田安琪、戴霈珊、田金蓮、張雪珍、潘貴蘭、胡秋蘭等人於99年11月8 日爭點整理狀所附相關證據,其中徐夏妹所提銀樓單據無法證明是屬於匯款金額,郵局交易清單也無法證明有匯款給劉春英。而劉春英、馮輝明間之資金往來是存在其兩人間,與上訴人並沒有關係。此外,關於被上訴人劉秀玉部分,因胡秋蘭匯款太多筆,所以無法證明其有幫劉秀玉匯款;至於張雪珍所提資料,並無法看出到底是上訴人公司匯給張雪珍,還是張雪珍匯給上訴人公司。事實上,馮輝明於97年4月16 日即不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未交出系爭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並繼續使用,上訴人無法得知,故系爭票據是被盜開的,且幾乎都是98年底開立,故上訴人公司亦是受害人。至於張雪珍之票據之所以有兌現情形,乃因帳戶使用人入帳所致,非上訴人所為,因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該帳戶存在的,至於是否為馮輝明不清楚。

(四)另被上訴人林敏玲所執有之R0000000號支票、黃日華所執有之R0000000號支票、江麗琴所執有之R0000000號支票、劉玉蘭所執有之R0000000號、R0000000號支票、李秀春所執有之R0000000號支票、林春媖所執有之R0000000號支票,其上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 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然渠等均主張與上訴人間無直接之票據原因關係,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票據亦應不負票據責任。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劉春英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開。縱認不是劉春英盜開,是經過馮輝明同意,也主張馮輝明是無權代理,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縱認非無權代理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亦主張兩造間無系爭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存在,有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另外部分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第1 手的支票持有人是劉春英,所以與上訴人無直接關係者,上訴人亦不負轉讓之責任。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為96年4 月間設立,原以訴外人馮瑞華為法定代理人,設址於花蓮市○○街○○巷○號1樓,同年5 月間向經濟部辦理改推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以訴外人馮輝明為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並於同年6月4 日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帳號1088-3號支票存號帳戶領用支票使用,且以該公司於經濟部所留存之「蜜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負責人「馮輝明」印章以為前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

(二)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向經濟部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以訴外人何佳強為法定代理人(亦為唯一董事),然並未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開支票存號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或銷號手續。

(三)被上訴人等人分別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均蓋用原開戶時所留存之「蜜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馮輝明」印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1088-3號之支票多紙,屆票載發票日期後,經被上訴人分別依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兌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劉春英未經馮輝明之同意所盜開?(二)前開支票如非訴外人劉春英所盜開,該發票行為是否為訴外人馮輝明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三)前開支票如為馮輝明無權代理所簽發,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支票是否應依表見代理負發票人之責任?(四)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林敏玲所執有票號R0000000、被上訴人黃日華所執有票號R0000000、被上訴人江麗琴所執有票號R0000000、被上訴人劉玉蘭所執有票號R0000000、R0000000、被上訴人李秀春所執有票號R0000000、被上訴人林春媖所執有票號R0000000等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五)如上訴人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支票有無票據法第1

3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等人所主張之個別原因關係存在?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劉春英未經馮輝明之同意所盜開?

1、查本件上訴人蜜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乃為96年4 月間設立,設立時原以訴外人馮瑞華為法定代理人,同年5 月間向經濟部辦理改推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1樓、以訴外人馮輝明為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並於96年6月間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帳號1088-3號支票存號帳戶領用支票使用,且以該公司於經濟部所留存之「蜜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馮輝明」印章以為前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嗣上訴人公司於97年4 月間向經濟部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以訴外人何佳強為法定代理人(亦為唯一董事),然並未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開支票存號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或銷號等手續等事實,乃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堪予認定。次查,被上訴人等分別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發票人簽章欄蓋用有「蜜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馮輝明」印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1088-3號之支票多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支票上所蓋用之公司章、代表人印章,於上訴人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印鑑章變更或銷號等手續前乃為真正乙節,亦堪認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章確為該公司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留存之印鑑章乃為真正,則其自應就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

2、而查,上訴人主張前開盜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馮輝明到庭證稱:「這些票我都沒有開過,為什麼劉春英會有這些票,是整個爆發之後,我才知道有這些事,劉春英跟這些原告(即被上訴人)借的錢,怎麼開票,都沒有人來問過我,除原告呂明理、田金蓮是我員工,我認識外,其餘的人我都不知道。票據上的字跡是劉春英的字跡。我和劉春英都是金達成衣有限公司的股東,94年時我將金達成衣交給劉春英,我就不再過問」、「劉春英與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任何人來跟我查證,支票是在花蓮,公司在宜蘭,為什麼都沒有人來問。票據上的大小章都是我的章沒錯,那是96年我在花蓮成立被告公司時刻的,所以才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申請支票,96年開始使用這個帳戶,一開始都是我在使用,半年後搬來宜蘭後,印鑑更改,原來的章就沒有用了」、「(章為何在劉春英手上)我不清楚。可能是96、97年劉春英曾經到礁溪工廠來找我,我沒有將大小章交給劉春英,搬到宜蘭之後,花蓮的帳戶就沒有再用了,裡面也沒有存款,我曾為了付房租開了12張票,那12張票有兌現,應該是96年8月或9月間,當時大小章都還在我手上,事情爆發後,才知道大小章不在我手上,因為章都沒有再用了,所以沒有注意大小章不見的事」、「我沒有跟劉春英借過一毛錢,只有被告公司或我資助過劉春英,有10萬、20萬元在匯款,有時我會匯給她,有時她匯款給我,這些都是借款,劉春英跟我及被告公司借款。我對劉春英的金錢往來情形並不清楚。事情爆發後,我負債4 千多萬元,被告公司還因此歇業」、「(公司)一開始是我(成立),後來負責人換成何佳強,我是將公司整個無償移轉給何佳強,並轉投資被告公司,我現在占25%股份。馮瑞華是我妹妹」、「我在的時候曾經增資200萬元,一開始增資100萬元,後來增資到 200萬元」、「(96年8、9月後)沒有(看過票據上的公司大小章)」、「公司於96年 8月到11月之間搬到礁溪,地址更改,到銀行開戶也將印鑑更改,並不是發現大小章不見而更改,原來舊的大小章還是擺在我那裡」、「確實沒有去更改(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資料)」、「我不知道馮瑞華是法定代理人的事」、「(我當法定代理人時)沒有(透過劉春英去向被上訴人借錢或投資)」等語,另證人馮輝明於本院復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是(我創立)的。」、「是(當初設立時就以我名義設立)的。」、「(宜蘭帳戶與花蓮帳戶使用印章)不一樣。公司章、大小章都不一樣。」、「我搬到礁溪的時候,(會換印章是)因為帳戶問題,所以我就另外開一個公司章而已。」、「原來大小章我拿著,我公司也沒有在用,事隔多年我也不清楚。」、「是因為劉小姐的事情發生後,(才發現花蓮的大小章公司不見),我才知道公司大小章在她那邊。連支票也在她那邊。」、「花蓮的空白支票我拿到礁溪,(花蓮搬到宜蘭時,花蓮帳戶的空白支票)剩下多少忘記了,應該是剩下十來張,一本25張,我印象中有開12張給礁溪屋主,作為支付房租,支付壹年期租金。搬到礁溪之後,是一次就開12張支票支付從承租開始壹年的租金,每個月租金6 萬元。」、「移交(上訴人公司予何佳強)後完全沒有保留股份。」、「(轉給何佳強之後,一年內實際負責人)還是我,移交之後大部分的業務還是我處理。所以那壹年實際負責人是我。(那壹年內帳戶也)是(我在管)的。(支付何款項都)是(我處理)的。(這)是(我與何佳強說好)的。這是我跟他講好,在他還沒有進入狀況前壹年的業務及公司相關事務都是由我幫他處理。」等語。

3、然查,上訴人公司於96年4 月間設立,原係以馮瑞華(即馮輝明之妹)為法定代理人,同年5 月間始向經濟部辦理改推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改以馮輝明為法定代理人之事,乃詳如前述,則其證稱開公司一開始即為其所設立,且不知馮瑞華曾為法定代理人,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又依原審調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所示,上訴人於96年4 月12日辦理設立登記,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唯一董事)為馮瑞華,於96年5月9日辦理法定代理人(唯一董事)變更登記為馮輝明,迨96年7月2日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及所在地遷移(自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1樓遷往宜蘭縣○○鄉○○路12之3號1樓),並提出96年6 月28日印章遺失切結書,內容為馮輝明因一時不慎,將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遺失屬實,自即日起聲明作廢等語,此核與證人所述「公司於96年8 月到11月之間搬到礁溪,地址更改,到銀行開戶也將印鑑更改,並不是發現大小章不見而更改,原來舊的大小章還是擺在我那裡」或「我搬到礁溪的時候,(會換印章是)因為帳戶問題,所以我就另外開一個公司章而已。」等語顯然不符;另證人馮輝明於原審證稱:「我是將公司整個無償移轉給何佳強,並轉投資被告公司,我現在占25%股份。」與其於本院證稱:「移交(上訴人公司予何佳強)後完全沒有保留股份。」等語,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此外,不論依證人馮輝明於原審所述其於97年間變更法定代理人時仍有投資上訴人之情事,或依其於本院所述,其將上訴人公司移轉給何佳強之後,一年內仍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管理所有公司業務及帳戶,證人與上訴人公司均具有利害關係,且其復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佳強(其妹之繼子)有密切之親屬關係,亦難期其為公正無訛之證述。故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全然與事實相符,亦值生疑。況盜蓋印章乃屬變態事實,單以證人馮輝明關於盜用過程所為模糊不清之證述,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何況,依證人所述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既由其保管中,且與訴外人劉春英僅有他公司之股東及私人借貸關係,並無特殊之情誼。然觀諸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乃多達5、60 張,其票號除未連續外,並有相當幅度之散佈(票號最少者為R0000000、最大者為R0000000,中間另有其他票號散佈),顯非取用同一空白支票簿之支票簽發,而上訴人公司於96年6月4日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1088-3支票帳戶後,除當日領用票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外,復於96年6月27日起迄98年9月16日止,期間有25次以上領用新支票簿之情形,其中96年6月27日領用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98年9月16日則領用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等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5月24日花一信總字第1000000253號函附之該社美崙分社支票存款帳戶1088-3號於開戶日96年6月4日至拒絕往來日98年10月16日止,往來期間支票領取證影本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279 頁至第292頁),足認上訴人公司於96年6月間遷址及97年4 月間變更法定代理人後,該支票存款戶仍有續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領用支票簿使用之情事;再者,證人馮輝明於本院證稱:「花蓮的空白支票我拿到礁溪,(花蓮搬到宜蘭時,花蓮帳戶的空白支票)剩下多少忘記了,應該是剩下十來張,一本25張,我印象中有開12張給礁溪屋主,作為支付房租,支付壹年期租金。搬到礁溪之後,是一次就開12張支票支付從承租開始壹年的租金,每個月租金6 萬元。」等語,而依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前揭函所附上訴人前揭支票帳戶於開戶日96年6月4日至拒絕往來日98年10月16日止往來明細資料,自96年7月至97年6月確有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均為60000元之支票交易資料(詳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 ),倘證人馮輝明上開所言屬實,該支票簿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計13紙支票應屬空白未經使用之支票,惟上訴人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上開支票帳戶於96年7月至97年2月間之往來明細即已包括上開13紙支票,亦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前揭函所附上訴人前揭支票帳戶於開戶日96年6月4日至拒絕往來日98年10月16 日止往來明細資料可考(詳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以上足證馮輝明以96年6月27日所領用之支票簿(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簽發12紙支票(票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後,其所持有剩餘之13紙空白支票即密接地被簽發使用。則何以與證人馮輝明毫無特殊關係之劉春英,有辦法連續盜取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一再盜開,甚至請領支票簿使用,而完全不為馮輝明所知悉?凡此,均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益徵證人馮輝明所述公司及個人印章係遭劉春英所盜蓋云云,並不足採。是系爭支票據縱非證人馮輝明親自所簽發,而係由劉春英持馮輝明保管之上訴人原公司章、原代表人「馮輝明」印章簽發,然承前所述,此亦應係經過馮輝明之同意所為,而非劉春英逕自盜開。

(二)前開支票如非訴外人劉春英所盜開,該發票行為是否為訴外人馮輝明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發?

1、查上訴人公司為96年4 月間設立,原以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何佳強之繼母即訴外人馮瑞華為法定代理人,設址於花蓮市○○街○○巷○號1樓,同年5 月間向經濟部辦理改推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以訴外人馮輝明為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於96年7月2日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宜蘭縣○○鄉○○路○○○○號1樓,同年9月27日公司所在地又變更登記為宜蘭縣○○鄉○○村○○○路○○○號1樓,97年4 月間上訴人因修正章程、改推董事為何佳強、股東馮輝明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為何佳強,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於同年月17日准予登記,嗣於97年8月11 日該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於97年12月1日公司所在地另變更登記為宜蘭縣○○鄉○○○路○○號,嗣公司所在地復於98年12月9日變更登記為宜蘭縣宜蘭市○○里○○街○號4樓等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5月20 日經中三字第10034762070 號函檢送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經本院影印上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訊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佳強,其具結證稱:「97年5月15 日(開始擔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我不需要出資,只要承接該公司的銀行負債,所有債權債務由我承受,公司之權利義務都由我承接。(銀行負債向)土銀借兩百萬元,每月分期三萬元。( 承接代價就只有兩百萬元)」、「(接任之後是)實際負責人。(接任當時,和原負責人馮輝明交接、移交)兩間銀行帳戶及貸款,合庫礁溪分行、土銀蘇澳分行。帳戶裡面多少錢不清楚。貸款只有土銀兩百萬元。壹台填充機、封口機。」、「不清楚(移交資產大約)多少。(事情)我有評估過,我現在忘記了,太久了。(評估該公司)當時算是負債,負債就是那兩百萬元,其他資產是零元。(移交給的帳戶是否也是零元)不清楚,要回去查。(移交時)是沒有注意帳戶資金情形)的。」、「(移交時公司設立)宜蘭白石腳路,門牌號碼忘記了。這是在礁溪。(後來公司)有(搬遷),我是97年5月15日承接,後來發生票款爭議即98年6、7 月,就搬家,至於地點要問會計小姐。搬到何處我忘記了。(98年6 、7月搬至宜蘭縣)蒙什麼街,當時是會計事務所幫我設立的。

搬家後公司我沒有去過。」、「(公司設在礁溪之前)不知道(曾設在別的地方)。不知道(公司曾設在宜蘭縣○○鄉○○村○○路○○○巷○○ 號)。不知道(這棟房子是誰的)。

」、「(資金)是(都交給林依澄保管)的。(林依澄)沒有作帳冊,當時沒有會計制度,所以都沒有帳目,任何記帳都沒有。林依澄會問我交什麼錢,林依澄每動用款項都會詢問我。(公司帳戶資金支出情形都)了解。」、「( 承接公司之後,公司曾經有支付過馮輝明時代的款項)就是礁溪公司的房租。(礁溪公司房租多少)不清楚。月租金約十萬元左右。不知道(承接之後公司曾經兌現了兩張公司之前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帳戶的票款)」、「( 在馮輝明時代留下來的租金債務))除了(97年5、6月)這兩個月租金外,其他都付清了。債務部分只有銀行兩百萬元。」等語,另就本院質以:如果是實際負責人為何在你承接之後,公司沒有多久就搬到壯圍卻不清楚?以及依照公司登記資料,你是在97年4月17日登記為負責人,97年5、6 月租金為何是馮輝明移交給你的債務?其均證稱:「我不清楚」等節(詳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52頁)。其所為證述內容關於開始擔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時間、接任上訴人公司時,公司之設址地以及嗣後變更設址地之情形,均顯與前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不符,又其承接上訴人公司,竟對上訴人公司移交時之資產情形、公司帳戶存款情形,公司設址地房屋之租金等等均不清楚,亦顯核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且就本院進一步之質問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而僅以不清楚搪塞,是以何佳強是否確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屬可疑。

2、另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馮輝明於本院具結證稱:「移交後完全沒有保留股份。(公司)移交過去(之代價 )記得是跟我妹妹或何國泓講說如果有賺錢慢慢分給我,但沒有細談分多少,只是賺錢的話慢慢還給我,預估是要還我壹佰萬元。」、「上訴人公司只是接單,轉由工廠生產銷售,也沒有資產,僅是文書,(移交時 )整個資產都沒有。機器設備都沒有。(移交時上訴人公司 )沒有外債,只有向銀行票貼或業務往來。沒有向銀行借錢,只有票貼而已。( 票貼金額)我記得兩百萬元。是(拿票去借 )的。是收客票向銀行貼現。是(實際上都有客票去借錢)的。(所以跟銀行)是(不算有負債)的。(跟何佳強交接時)沒有(何應付款項),當時就是身體不好,決定交給年輕人去做,只要有賺錢在還給我壹佰萬元,慢慢攤還,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從整個轉接之後就沒有(移交任何債務)。移交給何佳強就與我無關了。我只有在移交後壹年內,指導他公司相關處理。在移交後壹年內我沒有實際脫離。業務我還有去接,銷售也有負責銷售。」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就何佳強承接上訴人公司之代價、承接時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移交之財產內容等,均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佳強前揭所述有明顯歧異,再參以證人馮輝明嗣明確證稱:上訴人公司轉給何佳強之後,一年內實際負責人還是伊,移交之後大部分的業務還是由其處理。所以那壹年實際負責人是伊。那一年內帳戶也是伊在管理,支付何款項都是伊處理,這是伊跟何佳強講好,在他還沒有進入狀況前一年的業務及公司相關事務都都是由伊幫他處理等節(詳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以上足徵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97年4月17 日變更登記為何佳強,惟實際負責人應仍為馮輝明,何佳強應未實際承受上訴人公司。

3、又查系爭支票縱非證人馮輝明親自所簽發,而係由劉春英持馮輝明保管之上訴人原公司章及馮輝明之印章簽發,應係經過馮輝明之同意所為,而非劉春英逕自盜開乙節,已如前文所述,則應認縱係由劉春英持馮輝明保管之上訴人原公司章及馮輝明印章所簽發,仍應視同係馮輝明代理上訴人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所簽發。而系爭支票中,除被上訴人呂明理所持有票號R0000000、R0000000兩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乃為96年12月7日、97年3 月18 日外,其餘支票依票載發票日期觀之,雖均係97年4 月間上訴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後所簽發,惟觀諸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該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且上訴人公司登記名義之法定代理人何佳強未實際承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仍為馮輝明,亦已如前述,是馮輝明以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自屬有權代理。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縱非訴外人劉春英未經馮輝明之同意所盜開,亦係訴外人馮輝明無權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其拒絕承認等詞,即屬無據。

(三)前開支票如為馮輝明無權代理所簽發,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支票是否應依表見代理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支票係馮輝明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所簽發,已判斷如上,故就上開爭點已無論斷之必要。

(四)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林敏玲所執有票號R0000000、被上訴人黃日華所執有票號R0000000、被上訴人江麗琴所執有票號R0000000、被上訴人劉玉蘭所執有票號R0000000、R0000000、被上訴人李秀春所執有票號R0000000、被上訴人林春媖所執有票號R0000000等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敏玲所執有票號R0000000、被上訴人黃日華所執有票號R0000000、被上訴人江麗琴所執有票號R0000000(詳卷附98年度司促字第8078號卷宗第8-1、9、10頁)、被上訴人劉玉蘭所執有票號R0000000、R0000000、上訴人李秀春所執有票號R0000000、被上訴人林春媖所執有票號R0000000(詳卷附98年度司促字第7697號卷宗第8、9、11、13頁)等支票,其上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然渠等均主張與上訴人間無直接之票據原因關係,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票據亦應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惟前開支票雖均屬記名(即票號R0000000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林敏玲、票號R0000000支票記載受款人為黃日華、票號R0000000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江麗琴、票號R0000000、R0000000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劉玉蘭、票號R0000000記載受款人為李秀春、票號R0000000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林春媖),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之規定,僅有記名受款人有向付款人提示請求兌現之權利,不得再行轉讓第三人。然前開支票現執有人及屆票載發票日期後提示請求兌現之人,確為上述記名受款人林敏玲、黃日華、江麗琴(以上詳卷附98年度司促字第8078號卷宗第8- 1、9、10 頁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劉玉蘭、李秀春、林春媖(以上詳卷附98年度司促字第7697 號卷宗第8、9 、

11、13頁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等人無訛,依形式觀之渠等於取得上揭以渠等本人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後,並無再行轉讓之情事。況依前述所述,系爭支票縱非證人馮輝明親自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該公司簽發,而係由劉春英持馮輝明保管之上訴人原公司章、馮輝明之印章簽發,然承前所述,此亦應係經過馮輝明之同意所為,而仍應視同是馮輝明本人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該公司所為之發票行為,劉春英倘因此而接觸前開支票,自不構成票據之轉讓甚明。則上訴人徒以依照被上訴人林敏玲、黃日華、江麗琴、劉玉蘭、李秀春、林春媖等人之陳述,可認上訴人與渠等間並無直接之原因關係存在,即謂此已構成其等自劉春英處取得票據,必構成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之再行轉讓,故其不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自亦無足採。

(五)如上訴人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支票有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等人所主張之個別原因關係存在?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票據債務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同院另著有94 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可參)。執此觀之,於發票人主張其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並提出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抗辯時,該票據既係發票人「基於其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而簽發,自應由其就其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特定目的),暨該基礎之原因關係未有效存在或消滅(即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之抗辯事由為何,先行提出說明及舉證;如兩造對於前開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均無爭執或經確定時,再視發票人主張之原因關係未有效存在或消滅之抗辯事由,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之盡舉證之責任。而非發票人未就前者先行提出說明及舉證,泛言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即認執票人應就其取得票據之基礎原因既有效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甚明,否則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將形同具文。

2、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雖復否認其有簽發系爭票據之特定目的,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然姑不論兩造就系爭票據之收授,是否確為直接前後手,依前說明,上訴人提出此項抗辯仍應由其先就其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特定目的),暨該基礎之原因關係未有效存在或消滅(即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之抗辯事由為何提出說明及舉證。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有此項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文實體審理之必要。然上訴人除否認前開票據為其所簽發或授權簽發,並泛言該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未再就前揭其應先盡舉證責任之事項,進一步提出說明或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及證明,縱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因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乃有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之適用,被上訴人未能明確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確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其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而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所執有由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乃為真正,且非他人無權代理所簽發,亦無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適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是被上訴人等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判命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票款金額,另被上訴人李衍輝、胡石山、胡秋蘭、鍾碧霄、林敏玲、黃日華、江麗琴、劉秀玉、劉玉蘭、李秀春、林春媖及黃金順併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欄所載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