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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進峰工程行即簡文進被上訴人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玉香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敬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5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間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承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中之油漆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承攬價金為總價承攬即新台幣(下同) 190萬元。惟嗣後經被上訴人工務所長陳立杰、廖銘人、曾永泰、張志廷分別於95年5月5日、同年8月5日、9月29日、12月10日、96年2月10日多次要求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且上訴人亦均如期於96年4 月24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然被上訴人尚有追加工程款共50萬7,741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50萬 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後補陳:

⑴依兩造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d項明定「正式驗收完成後,待業主放款後給付10%現金,並開據保固期票」。故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正式驗收完成並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期票後始得請求。況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系爭油漆工程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已於96年6月24日由被上訴人與業主雙方完工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並未將此付款條件事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是於97年7 月31日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期票時始知本工程業經被上訴人與業主雙方正式驗收完成,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7月31 日開始起算,而非96年6 月24日。⑵又被上訴人歷次給付工程款時並未表明係針對原承攬工程或追加工程所為給付,故足徵系爭5 張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係屬原契約內容的變更而為追加工程項目,且不因97年11月30日所為結算而拋棄效力,其時效應自97年7 月31日起算。退步言,縱認前開估價所示工程項目係屬另行成立新的承攬契約,然其承攬報酬之請求仍應有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d項之適用,亦應自97年7 月31日起算。⑶上訴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和地檢署的工程何時辦理結算,被上訴人應證明有通知伊和業主已經辦理驗收,及證明伊有拋棄款項請求權。⑷97年10月23日伊去向被上訴人請款,當天被上訴人交給伊面額9 萬多元、票載發票日期97年11月30日兌現之支票,伊在請款單上面記載97年11月30日,意思是到該日才可領到錢。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廠商請款單是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所製作單據,目的是供兩造對帳用,但所示明細跟伊實際施作內容並不相符,伊在請款單上簽名,僅簽認領錢的金額與上面所載金額相符,被上訴人公司要付錢給伊當然要收,不足部分再繼續請求,並沒有拋棄其他款項之請求權。而保固切結書則是被上訴人寫好內容交伊核章,伊從該內容才得知96年4 月24日已經驗收合格,而保固書是在表明保固期限內要保留工程款 2%以負保固責任,與其有無拋棄請求權並無涉,故前文書均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此外,本件若如被上訴人所辯係成立兩筆契約,應會分開請款,且新契約應另有書面簡式合約才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已於96年4月24日完工且驗收合格,雙方並於97年10月間完成結算,合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12萬5,750元,已逾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190萬元,多出之22萬5,750金額即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扣除上訴人應依結算金額2%計算提供4萬2,515元及補上訴人已付款外,被上訴人依結算結果尚需給付上訴人9萬1,636元,並已給付完畢。是依雙方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共同結算之結果,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款項未付非實,且有違兩造雙方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為結算時所為之承諾。

(二)又依兩造所提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承攬宜蘭地檢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竣工日期為95年8 月29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6年4 月24日,是縱以驗收合格日期起算,就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報酬2年請求權時效,至97年4月24日業已屆滿,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始起訴請求,亦已逾承攬報酬請求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三)上訴人雖稱依兩造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d項明定「正式驗收完成後,待業主放款後給付10%現金,並開據保固期票」。故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正式驗收完成並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期票後始得請求。惟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原工程合約乃屬總價承攬,如系爭5張估價單所示工程屬原契約內容之變更,自應適用兩造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應有來自客戶或業主之變更指示才對,而系爭油漆工程係添附於地檢署辦公廳舍上,其竣工日期為95年8月29日,而系爭5張估價單之估價期日除附件三外,其餘均在竣工之後,顯見非屬原契約內容之變更,且其確非屬原總價承攬之範疇,否則另外施作,被上訴人亦無庸多給付款項。實則系爭工程乃係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於施作地檢署辦公廳舍時,有損壞或有瑕疵,因此被上訴人才另委請上訴人施作。故系爭追加工程與原工程合約係屬相互獨立之契約關係,前開約定於追加工程並無適用,其報酬請求權之行使,自應適用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工作完成時起算追加工程款之時效。退步言,縱認此部分有上揭條款之適用,上訴人亦因僅得就其中10%為主張,其餘仍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 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宜蘭地檢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油漆工程」(含輕隔間批白土刷水性水泥漆、平頂磨平披水泥刷水性水泥漆、踢腳刷黑色水泥漆、門框及門扇染色上漆(框邊)、石膏板區立板刷水性水泥漆、床簾盒油漆及批土、防潮天花板批白土刷水性水泥漆、防潮天花板貼木皮刷耐熱耐燃漆、樑底及牆面批土白土刷水性水泥漆、車位標線專用漆畫線等10項工程項目),以總價 190萬元之價格分包予上訴人次承攬。

(二)被上訴人復因他廠商施工所致修補問題,先後於95年5月5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2月10日、96年2月10日委請上訴人施作系爭5 張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上訴人均已施作完畢。

(三)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曾出具結算金額為212萬5,750元、保固金額為4萬2,515元之廠商工程保固切結予被上訴人收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一)兩造就系爭5 張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是屬於另行成立新的承攬契約,或屬於原契約內容的變更而為追加工程項目?(二)如屬前者,上訴人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如屬後者,該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因兩造97年11月30日所為結算,而發生視為拋棄之效力?如未生拋棄之效力,該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5 張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是屬於另行成立新的承攬契約,或屬於原契約內容的變更而為追加工程項目?

1、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宜蘭地檢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油漆工程」(含輕隔間批白土刷水性水泥漆、平頂磨平披水泥刷水性水泥漆、踢腳刷黑色水泥漆、門框及門扇染色上漆(框邊)、石膏板區立板刷水性水泥漆、床簾盒油漆及批土、防潮天花板批白土刷水性水泥漆、防潮天花板貼木皮刷耐熱耐燃漆、樑底及牆面批土白土刷水性水泥漆、車位標線專用漆畫線等10項工程項目),以總價 190萬元之價格分包予上訴人次承攬,約定上訴人應配合工務所進度表進場施作;付款辦法為每月底計價乙次,待業主估驗款放款後給付80%現金、工程按時完工後,給付5 %現金、初驗完成後,待業主放款後給付5 %現金、正式驗收完成後,待業主放款後給付10%現金,並開具保固期票。關於工程保固約定上訴人同意以2 %工程款開立期票作為保固金。另工程自正式驗收日起由上訴人保固3 年並出具保固書。嗣前開油漆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復因他廠商施工所致修補問題,而先後於95年5月5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2月10日、96年2 月10日委請上訴人施作系爭5張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而上訴人均已施作完畢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等件(詳原審卷第4、5、10至17頁)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而上訴人主張前開5 張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係原工程合約簽訂後另行追加之工程,應屬原契約內容之合意變更,故仍應適用原契約條款;被上訴人則主張前開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乃成立於原契約施作完畢並竣工後,應屬另行成立新的承攬契約,而無原契約約定內容之適用。是兩造雙方各執乙詞,自有解釋契約之必要。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90條、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固非以書面契約為要,而關於契約成立後所定內容之變更,除兩造當事人另有特約約明應以書面為之外,自應認亦不以書面為限。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另定有明文。是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系爭油漆工程合約訂立並完工後,被上訴人復因他廠商施工所致修補問題,而先後於95年5月5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2月10日、96年2月10日委請上訴人施作系爭5 張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兩造就此部分並未另訂書面承攬契約,此乃為兩造所不爭。惟觀諸該工程之委託施作,乃係發生兩造辦理原工程合約結算與保固事宜之前,而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施作時並未特別聲明此為獨立契約,且於事後亦有將系爭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部分或全部,列入96年10月23日之廠商請款單中一併辦理結算,除於工程項目中增列「追加款」之項次併入總額計算,且亦適用原工程合約約定之保固方式,合併要求上訴人就結算之總金額212萬5,750元(原工程合約總價僅為190萬元,以上均含5%之營業稅),以其中2 %工程款即4萬2,515元(元以下4捨5入)開立期票作為保固金,並以上揭結算金額212萬5,750元、保固金額4萬2,515元出具保固切結書,此亦有97年10月23日之廠商請款單、97年7 月31日之廠商工程保固切結書各乙件(詳原審卷宗第29、47頁)附卷可佐。是依社會常情及交易慣行觀之,倘兩造間確有單獨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之合意,應不會以「追加款」方式併入原工程合約之結算,而應各有獨立之請款單及結算書,亦不會統合計算列為結算金額,並適用原契約內容提撥結算金額之2%作為保固金額。執此,上訴人主張前開5張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係原工程合約簽訂後另行追加之工程,應屬原契約內容之合意變更,故仍應適用原契約條款,顯較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二)該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因兩造97年11月30日所為結算,而發生視為拋棄之效力?如未生拋棄之效力,該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1、查被上訴人前承攬宜蘭地檢辦公廳舍新建工程,而將含輕隔間批白土刷水性水泥漆等10項油漆工程,以總價 190萬元之價格分包予上訴人次承攬,約定上訴人應配合工務所進度表進場施作;付款辦法為每月底計價乙次,待業主估驗款放款後給付80%現金、工程按時完工後,給付5 %現金、初驗完成後,待業主放款後給付5 %現金、正式驗收完成後,待業主放款後給付10%現金,並開具保固期票。關於工程保固約定上訴人同意以2 %工程款開立期票作為保固金。另工程自正式驗收日起由上訴人保固3 年並出具保固書。嗣前開油漆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復因他廠商施工所致修補問題,而先後委請上訴人施作系爭5 張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此部分係原工程合約簽訂後另行追加之工程,乃屬原契約內容之合意變更,故除性質不相容者外,仍應適用原契約條款,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查,前開總價承攬之原工程項目,因非屬實作實算,故施作完畢後原則上並無價金調整之問題;至於追加之工程項目部分,因委託施作之工程項目,當初僅以廠商出具之「估價單」方式為追加之,未經兩造間詳細議價及核算,故其所列數量及價格應為估計數,則其實際施作數量及最終價格必有待工程完成後雙方會同辦理驗收、結算後始得確認,倘於前開程序進行中,契約任一方對於該「實作數量」及「計價方式」之驗收、結算結果並未提出異議及保留聲明,嗣後並同意按照「結算」之數量,據以製作結算書請領(發放)款項,因結算乃具有確認數量、價格並了結現務之意涵,縱實際施作數量與結算數量,或約定價格不符,除有不可歸責於該方之事由致未能適時提出異議,或已為保留聲明之情事外,基於契約自主、誠信及禁反言原則,自應視為雙方已合意受該結算數量、價額之拘束,不得事後再依契約關係,而另行請求給付實際差額數量之款項。

2、是查,上訴人嗣於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完畢後之97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請款,經核算兩者含稅後之總工程款乃為212萬5,750元,已付工程款192萬3,890元,尚餘10%保留款20萬 1,860元應辦理退還,前開保留款經扣除廠商總價比例共同分攤逾期交換溢作工程、石頭、水池等以爭取工程之費用、工地清潔費用(合約總價 0.6%)、存放營建署保固金(合約總價2%)等金額後,應退還9萬1,636元之保留款。

上訴人因此向被上訴人簽領該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期97年11月30日、面額9萬1,636元、票號 LA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乙紙,並於標載承攬範圍詳如廠商工程結算書、竣工日期95年8月29日、驗收合格日期96年4月24日、保固期滿日期99年7 月24日、結算金額212萬5,750元、保固金額4萬2,515元之廠商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收執等事實,亦有該97年10月23日廠商請款單、97年7 月31日廠商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付款支票各乙件(詳原審卷宗第29、47、48頁)在卷可按。執此觀之,上訴人於簽署該廠商請款單、工程保固切結書,以領回退還保留款之付款支票時,當明知係同時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原訂工程及追加工程辦理最終之結算,據此方能核算其依約應分攤逾期交換溢作工程、石頭、水池等以爭取工程之費用、工地清潔費用(合約總價0.6%),及存放營建署保固金(合約總價2 %)等金額,也才能確認尚得領回之10%保留款確切數額。則依經驗法則判斷,倘其認被上訴人尚有高達50萬 7,741元之系爭追加工程款業經其請款而未列入核算,當應提出異議而拒絕簽認為是;倘其認此部分仍未經其於最終結算時一併辦理請款,此乃屬例外之變態事實,除有不可歸責於該方之事由致未能適時提出異議,或已為保留聲明之情事外,應認其於結算時業有行為足認已達默示拋棄是項報酬請求權之情事,則基於契約自主、誠信及禁反言原則,自應視為雙方已合意受該結算數量、價額之拘束,不得事後再依契約關係,而另行請求給付實際差額數量之款項。是上訴人雖辯稱:上述廠商請款單是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所製作單據,與伊實際施作並不完全相符,伊在請款單上簽認,僅是簽認領錢金額跟上面所載金額相符。當天被上訴人交付面額9 萬多元支票,發票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要到該日才能兌現,所以才會在請款單上面記載97年11月30日,意思是該日才可領到錢。保固書則是因保固期限內要留工程款2 %以負保固責任,伊並沒有拋棄其他款項之請求等語。然其所述除核與工程辦理最終結算,並依總結算金額按固定比例提撥保固金之性質不符,且上訴人亦自陳該廠商請款書雖為被上訴人所先行製作,然其目的係「供其對帳使用」(詳2 審卷第35頁),則上訴人於簽署該廠商請款單、工程保固切結書,以領回退還保留款之付款支票時,當知該結算之性質,而無單純簽認領款金額之可能。從而,上訴人辯稱前述結算並無了結現務,拋棄其餘請求款之意旨,實屬例外之情事,而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實證為佐,揆諸舉證責任之分配,法院實難逕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3、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已於96年4 月24日完工且驗收合格,雙方並於97年10月間完成結算,合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12萬5,750元,已逾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 190萬元,多出之22萬5,75 0金額即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扣除上訴人應依結算金額2%計算提供4 萬2,515元及補上訴人已付款外,被上訴人依結算結果尚需給付上訴人9萬1,636元,並已給付完畢。是依雙方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共同結算之結果,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款項未付非實,且有違兩造雙方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為結算時所為之承諾,即應認屬有據。則兩造另關於「前開結算如未生拋棄之效力,該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該項爭點所為主張及舉證,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50萬 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