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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游五郎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上訴人 劉玉蓮

游松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為游氏宗親共有,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整編前為宜蘭縣○○鄉○○路○○○號)之建物,因年久失修,上訴人於民國63年間出資重建。全家居住數年後,上訴人之姪子即被上訴人游松山退伍回宜蘭,無住居處,上訴人乃提供靠員山路的2 間房間給被上訴人游松山居住,自己全家則居住靠文化路的2間房間。嗣於78、79 年間,因政府徵收上開建物基地之部分土地,以致該建物遭部分拆除,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游松山共同出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出資40萬元,加以整修,利用原有牆壁增蓋2樓鐵皮屋,仍由上訴人使用靠文化路的2間房間,被上訴人游松山使用靠員山路2間房間。1年多後,由雙方共同出租他人。於95年間,上訴人想將該房屋以隔間方式分割,即靠文化路的2 間房間為上訴人管理使用,靠員山路的2 間由被上訴人游松山管理使用,以利分別管理,卻遭被上訴人游松山之阻撓,且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游松山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劉玉蓮將上訴人原有之房屋稅籍作廢,改以被上訴人劉玉蓮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並將房屋反鎖,阻止上訴人進入使用,是被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訴訟。

(二)上開建物於徵收前之面積為138.5平方公尺,78 年間徵收時,僅徵收該建物37.57平方公尺,尚有約10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未拆除,上訴人無憑空將未拆之建物讓與被上訴人之理。且當時拆除該部分面積之建物後擱置1 年多,該房屋嗣後無論係修建或新建,均需經上訴人之同意始可能修建或新建,而當時就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松山共同決定並出資修建。因當時被上訴人游松山從事營造事業,上訴人乃全權委由被上訴人游松山雇工處理,此一事實與證人簡永盛證稱:「我與游松山已經認識很久,游松山之前從事營造,我幫他做,這是17、18年前的事,我知道游松山開設凱旋營造公司....我知道有這間房子,我幫游松山做工的時候所蓋的」等語相符,足徵上訴人所言,確實實在。

(三)上開建物於整建完成後,即由上訴人出面出租他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數份可參,其中部分租約更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松山共同具名出租,若上訴人對於該建物無共有權,焉有可能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他人多年,而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之理。事實上,被上訴人也坦認該建物係由上訴人出租使用,僅辯稱:因被上訴人劉玉蓮積欠上訴人款項,所以讓上訴人擔任房屋出租人,以收取租金作為清償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玉蓮間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玉蓮曾共同為被上訴人游松山之連帶保證人,因被上訴人游松山無力償還,乃由上訴人於93年間代為清償,始基於連帶保證人內部分擔之法理,對被上訴人劉玉蓮產生債權。因此,被上訴人劉玉蓮焉有可能於民國7、80 年間即將該屋交由上訴人出租,抵償其時尚未發生之債務,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無法反駁,始又改稱:係因被上訴人游松山積欠上訴人款項,遂以房租抵被上訴人游松山之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一事實,且於兩造以往之其他訴訟,亦未如此主張,是足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亦不實在。再者,被上訴人游松山於100年2 月7日準備程序中稱:「以前我就是把房子讓上訴人去出租,價錢也是由他講,上訴人有先來跟我說要出租作為競選總部,他有拿四萬元給我,因為我欠上訴人錢,所以我拿二萬元還上訴人,另外還出三千元幫忙助選」等語,亦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將房屋交由上訴人出租以抵償債務云云,並不實在,蓋既然是抵債,上訴人即無將租金之半數將交付被上訴人游松山之理。

(四)就該建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玉蓮各有乙個獨立電錶,各自供應兩造分管部分房間之電源,上訴人之電表自66年間即已裝設至今,足證上訴人就該房屋確有所有權。又上訴人分管之部分,目前由上訴人之子堆置相關物品於該處,此事實業經原審履勘無誤。如上訴人就該房屋無共有權及分管之事實,斷無於該處設置電錶,另行付費之必要,亦無使用該建物堆放物品之可能。

(五)依證人游文衍於原審證稱:「道路未拓寬之前,兩造各住一邊,靠文化路這邊是游五郎在住,靠近員山路是游松山在住,後來道路拓寬,游五郎仍然有在靠文化路的一邊放置東西,後來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他們二人共同在處理出租房子的事情」等語,足證該建物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松山分管,且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松山共同出租,足證上訴人對該建物有共有權,否則被上訴人游松山焉有可能同意分管及共同出租。

(六)又證人劉忠一於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所謂場地比較小是何意?)因為建物有二個人主張他有所有權,我是向上訴人洽談承租的事宜,上訴人請人拆除建物內的裝潢,被上訴人就出來阻止,認為這樣不行,因為是一人一半,這樣我的使用空間不夠,後來我就沒有租了..(問:租賃契約第1 條上面寫你使用的範圍是建物後半段2間(即靠自來水水表旁2間),所以你承租的範圍本不就不是全部,你剛才為何說是全部?)本來我要租全部,後來他們有爭執,如果是以柱子作為中線,我使用一半,這樣子還夠我還願意租,但因為那個女生說柱子還要靠過去一點,這樣我的範圍就不夠,所以我就不租了....(你和上訴人簽租約時, 為何只租2 間?)當初以為是全部,但好像是2 個人持有,所以只能租一半,這是上訴人跟我講的。(問:阻止你們拆裝潢的那個女生在過程中有無說你要租的那一半是她的?)沒有。她只說柱子還要再靠過去一點。她也沒有說不能租給我」等語及被上訴人亦坦承該女子即為被上訴人劉玉蓮等情以觀,更足證明上訴人就該建物確有一半之所有權,否則被上訴人斷無就出租全部有異議,而對出租一半則無異議之理。

(七)證人陳勝樂於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證稱:「我們的會議決議就是要承租這棟房子,當時上訴人有提出整個承租費用是四萬元,當時我是有提交四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跟我表示他有支付2 萬元給游松山當房屋租金,上訴人表示這棟房子是他和游松山共同所有,另外上訴人有捐回2 萬元,所以我在記帳本上註記10月15日支付上訴人2 萬元」等語及被上訴人游松山坦承有收到一半租金2 萬元等情,更足證上訴人就該建物所有權確有一半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游松山辯稱:另一半租金2 萬元交付上訴人抵債云云,並不實在,蓋被上訴人游松山既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上訴人焉有僅以租金半數抵債,而不全部抵充之理。

(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游松山修建建物之出資憑證,雖因事隔20餘年,難已尋覓,此觀被上訴人游松山支付工人之款項單據亦不存在自明,然自上開所舉之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應足以推斷上訴人對於該建物確有共有權,否則斷無長期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之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址建物於78年間,因坐落之土地遭徵收,原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已全部拆除。現存建物係事後由被上訴人劉玉蓮單獨出資,並委由被上訴人游松山雇工興建。證人簡永盛即78年間興建本件建物之承攬人,於原審99年3月3日辯論期日證述:「我與游松山已經認識很久了,游松山之前從事營造,我幫他做,這是17、18年前的事,我知道游松山開設凱旋營造公司。(問:你是否知悉員山路141號系爭房屋?)我知道有這間房子,我幫游松山做工的時候所蓋的,已經很久了,大概是10幾年前。游松山出材料,我幫他搭蓋鐵皮屋,興建2 層樓,是游松山叫我去搭建的,我搭建時該處並沒有住人,之所以要蓋是因為道路拓寬,道路拓寬前房子的事我就不了解。搭建完後,我是向游松山請款,至於工程款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已經很久了。當時我稍微認識游五郎,並不熟,游五郎是學校老師,我是向游松山請款,至於游五郎有無出資,我並不清楚。搭建過程,游五郎並沒有來告訴我房子應該怎麼蓋。劉玉蓮是游松山的太太,我都是直接找游松山,搭建房子過程,劉玉蓮並沒有來告訴我房子要怎麼搭建,我不知道劉玉蓮從事什麼工作,我只知道她是游松山的太太」等語,其證言不僅無法證明上訴人於78年間有出資40萬元興建該建物,反足以證明,該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游松山交付工程款予簡永盛興建,且工程期間,上訴人無任何指示,若上訴人真為出資人,則居住於附近之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簡永盛施作期間,未曾就本件建物對簡永盛為任何指示、交談或監工行為。審酌證人簡永盛為原建物拆除後,直接興建本件建物之人,為最接近事實時間點之人,對事情未始末應知之甚詳,其證詞應較具真實性,是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劉玉蓮出資興建乙情應為真正。

(二)上訴人雖稱:其建物於78年間僅遭徵收37.57 平方公尺,尚有101平方公尺未拆除云云,然78 年間興建本件建物之證人簡永盛證稱:「游松山出材料,我幫他搭蓋鐵皮屋,興建2 層樓,是游松山叫我去搭建的,我搭建時該處並沒有住人,之所以要蓋是因為道路拓寬,道路拓寬前房子的事我就不了解」等語,是簡永盛於78年間係以鐵皮屋建材興建2 層樓。而上訴人所有之原有建物之建材與鄰房之建材相同,均為磚造建材。原審於99年4月15 日現場履勘時,本件建物前後全為同一鐵皮材質搭製之2 樓建物,並無任何78年前之磚造牆壁等建材。依此,應可認徵收當時,原建物應已全部拆除,縱未全部拆除,亦可能因所剩部分已無擋風遮雨之功能,故於簡永盛興建前已全部拆除。上訴人主張:78年間原有建物未全部拆除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雖曾為本件建物之出租人或共同出租人,然出租人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必然關係。依我國國情,出租人非必為所有權人,受所有權人託管使用或代為出租為實務上常見。建物所有權人將所有建物委由親友或第三人代為出租、管理、使用、收益實為常情,其方式或以代管人持原所有權人已簽立之租約與承租人簽立,或以代管人逕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簽立。此情可由本件上訴人亦曾以其妻子藍阿蔭為本件建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劉忠一簽立租賃契約可資證明。事實上,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兩造又為親戚關係,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長輩,故由上訴人代為出租或與被上訴人共同出租或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皆屬合理之情。再者,參酌諸位證人到庭證述可知,本件建物曾多次發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出租而終止租約之情形,益證本件建物所有權人為劉玉蓮無誤。倘上訴人擁有建物1/2 之所有權,何以被上訴人有事後全部否決之權。

(四)證人劉忠一於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證稱:「(問:你在租這個房子的過程中有無跟被上訴人交談過?)從來沒有....(問:上訴人當初跟你談租約的過程中有無說到所有權的問題?)沒有。我是看到招牌打電話去問....(問:

那個女生為何說還要以柱子再靠過去一點?)這我不知道....(問:阻止你們拆裝潢的那個女生在過程中有無說你要租的那一半是她的?)沒有。她只說柱子還要再靠過去一點。她也沒有說不能租給我」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劉玉蓮所否認,被上訴人劉玉蓮否認曾向證人劉忠一為上開表示,恐因時間久遠,證人劉忠一記憶錯誤。縱使劉忠一記憶無誤,其所稱之該名女子自始未說明要求以柱子再靠過去一點之理由為何,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就本件建物擁有所有權。另證人劉忠一稱:「(問:你和上訴人簽租約時,為何只租二間?)當初以為是全部,但好像是二個人持有,所以只能租一半,這是上訴人跟我講的....(問:打租約時,你從頭到尾都跟誰接洽?)我都和上訴人接洽,另外和契約書簽名的女生簽約。(問:你不知道房子的所有權人是誰,怎麼可以隨便和別人簽約?)因為上訴人有鑰匙,所以我就認為是他的」等語,可知劉忠一認為本件建物為兩造共有,應為劉忠一之臆測,況劉忠一只有和上訴人接洽,全部聽聞上訴人所言,始誤以為上訴人為本件建物所有人。

(五)證人藍萬義於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證稱:「跟兩造談的。談的時候本來都講好了,也沒有人反對,但到我要付款時,有人反對,所以我就沒有租了,什麼人反對我不知道...(問:租屋時,兩造有無跟你說該建物是何人的? )我只知道建物是姓游的人他們家族所有,但到底是誰的我也不清楚,因為之前就有租過,所以想請他們來幫忙,我只記得有人說有人反對,後來就沒有租了」等語,其所言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出資興建本件建物或上訴人亦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反而證明本件建物縱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但有人反對時即無法出租,益證上訴人就本件建物無所有權。

(六)證人陳勝樂於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是我的舅舅,被上訴人游松山是我的表哥,是遠房的姻親....(問:當時談租約的期間、價錢,都是跟上訴人單獨談的?)是會議決議後與上訴人談的,因為上訴人也是會議的成員,所以開會時就會談到,並沒有接觸到被上訴人游松山」等語,可知證人陳勝樂當時僅與上訴人洽談租賃事宜,係片面聽聞上訴人之陳述而為表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出資興建或為本件建物所有權人。況陳勝樂亦稱:「(問;系爭建物是何人所有?)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從台北回來,對兩造的情形並不清楚,因為會議中都是由當地的士紳來決定,他們對兩造及租賃物的情形應該比我清楚,所以也沒有作更進一步的查證」等語,顯見上訴人就本件建物並無所有權。證人陳勝樂雖亦稱:「(問:使用系爭建物期間,被上訴人游松山跟劉玉蓮有無出面說你們無權使用?)當時並沒有說」云云,然被上訴人本即同意由上訴人出租本件建物並收取租金以抵償債務,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此項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當無向證人陳勝樂表示無權使用之必要及可能。

(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本件建物有管理使用之權利,即擔任出租人並收取租金之權利,係基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蓋被上訴人游松山確因積欠上訴人款項,所以由上訴人任本件建物之出租人,以收取租金清償債務。上訴人雖主張:93年間始與被上訴人劉玉蓮有債權債務存在,93年年前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云云,然上訴人曾於95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游松山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賣,其提出之民事拍賣抵押物狀記載:「相對人於78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約定79年12月10日償還...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保權益」等內容,並附上88年間之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依此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松山早於78間即有債權債務紛爭存在,88年間尚有他項權利變更移轉登記,顯見上訴人隱瞞實情,其主張93年間始與劉玉蓮有債權債務存在乙情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建物所有權之共有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建物反鎖狀況解除,並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前項建物。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整編前為宜蘭縣○○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78、79年間,因政府拓寬道路,徵收系爭建物基地之部分土地,致該建物整修為二樓鐵皮屋。其後多次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松山共同出租予他人。

(二)上開建物自74年起,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徵房屋稅。另自86年以後,則以被上訴人劉玉蓮為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三)上開建物有2個電錶,其中1個電表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使用,另1個電表則是以被上訴人劉玉蓮之名義登記使用。

(四)上訴人現於上開建物內仍置放有傢俱等物品。

(五)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12月17日宜稅財字第0980038812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99年5月5日D宜蘭字第09904005061號函、本院99年4月 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游松山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63年間出資重建,系爭房屋目前之現狀係78、79年間,因政府徵收系爭建物基地之部分土地,致系爭建物拆除37.57 平方公尺,遂於剩餘之101 平方公尺建物基礎上加以整修,並利用原有牆壁增蓋二樓鐵皮屋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因徵收而僅拆除37.57 平方公尺,則其主張是否可信,即有疑義。又系爭建物於79年以前係石造構造,有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乙紙可為憑證,而86年以後之系爭建物結構則變更為鋼鐵造,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78年4 月18日78 宜稅財字第13446號函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10月30日宜稅財字第0980032974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且原審於99年4月15 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坐落於宜蘭縣○○鄉○○路旁,靠近興農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房屋外觀為鐵皮造,房屋內部為壁紙及木頭材質夾板,系爭建物兩側為磚造平房,後方有磚造牆面,因有鐵皮包覆,無從得知磚造牆之面積,靠近文化路一側房屋底部有水泥基座,此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在外觀上為鐵皮造,屋內則為壁紙及木頭材質夾板鐵皮,此與79年以前之石造構造已然不同。縱認水泥基座及有鐵皮包覆之保留牆面部分係原有建物所遺留,然該水泥基座及磚造牆面已為鐵皮所包覆,無從得知其範圍,又因僅位於系爭建物一側後方之一角,難認有作為房屋基礎或承重作用之可能。再者,證人游文衍證稱:法院勘驗時所拍攝系爭建物之現狀是新蓋的,是道路拓寬之後才蓋起來的,因為伊住在隔壁即門牌號碼143號,系爭建物為141號等語;證人簡永盛亦證稱:系爭建物是十幾年前,被上訴人游松山出材料,伊幫忙搭建之 2層樓鐵皮屋,屋內結構伊不清楚,是被上訴人游松山叫伊去搭建的,搭建完後向被上訴人游松山請款,上訴人有無出資伊不清楚,搭建過程中,上訴人沒有指示如何蓋,被上訴人劉玉蓮也沒有指示等語,是綜上事實,應可認系爭建物之現狀確係係道路拓寬後所新建,已非原先之石造結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現狀係建立在其63年出資重建之建物基礎上云云,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建物現仍存放有上訴人之物品,且有上訴人名義之電表,有分管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確有所有權云云,然用電戶名僅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供電契約當事人間就電力使用之權利、義務關係的追索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查核用電場所所有權歸屬之責任,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99年年5月5日D宜蘭字第09904005061號函在卷可考,是用電戶名義或可推論出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人,然尚難以此推認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現仍存放有上訴人物品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此一事實僅能證明上訴人佔用系爭建物部分空間之事實,至於該佔用係無權佔用或有權佔用,若係有權佔用,又係本於所有權或何債權、物權法律關係,凡此均無法僅從占有之事實推論得知,是亦難以有佔用之事實遽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上訴人再主張:伊多次與被上訴人游松山共同出名,出租系爭建物,倘伊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何以得與被上訴人游松山共同出名出租系爭建物云云,並舉租賃契約數份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兩造又為親戚關係,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長輩,故由上訴人代為出租或與被上訴人共同出租或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以代清償債務等語,暫不論被上訴人所辯究否可採,出租他人之物所衍生之爭議為訴訟實務上所常見,出租人與所有權人未能必然地等同視之,又依上訴人提出出租系爭建物予簡明輝、劉中一之租賃契約書,係以上訴人之配偶藍阿蔭名義出租,適足證明出租人未能逕視為所有權人。

(五)上訴人雖再舉證人劉忠一於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當初有打算承租系爭建物,但後來因場地較小就沒有承租,所謂場地較小是因為系爭建物有二個人主張有所有權,伊是與上訴人洽談承租事宜,上訴人請人拆除建物內的裝潢時,有一個女生出來阻止拆除裝潢,那個女生伊不認識,那個女生說要租可以,但租的範圍不可以是全部,而是柱子靠過去另外一邊,伊認為使用空間不夠,就沒有租了等語,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確有一半之所有權,否則被上訴人劉玉蓮應就承租範圍之全部為異議,而非僅就一半範圍為異議云云,然被上訴人劉玉蓮否認有對證人劉忠一為上開陳述,縱認被上訴人劉玉蓮確僅就系爭建物之一半為異議,就另一半上訴人擬出租部分未有異議,亦僅可認上訴人就該一半範圍或有使用權存在,然非謂已足推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上訴人雖再舉證人陳勝樂於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證稱:當時後援會的會議決議就是要承租系爭建物,上訴人有提出整個承租費用是四萬元,伊有提交四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有支付 2萬元給游松山當房屋租金,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是伊和游松山共有,另外上訴人有捐回2 萬元,所以伊在記帳本上註記10月15日支付上訴人2 萬元等語,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確有一半之所有權,否則上訴人焉有收取租金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所辯係以租金抵償債務,並不實在,蓋被上訴人既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焉有僅以租金半數抵債,而不全部抵充之理云云。然如上所述,縱認上訴人確有權出租系爭建物,其據以為依據之權能可能為所有權,亦可能為債權或其他物權法律關係,是無從以上訴人有收取租金之事實逕認其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

六、綜上諸點理由,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據為佐證其有所有權之相關間接事實亦無法直接推論出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此外,復無其他進一步之舉證,本院尚難形成其就系爭建物確有所有權之心證,從而原審之認定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660 元(裁判費2,160元、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