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林長欽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上訴人 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保源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之部分不存在;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元,其餘新台幣貳萬零柒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同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徐色芬即義順水電行(下稱義順水電行)於民國93年10月1 日邀同億公司、長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河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義順水電行以新台幣(下同)15,440,000元(含稅)承攬被上訴人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中之水電設備系統(下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依該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宜蘭地檢署水電承商簽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8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依合約總價10%共分4期得以公司本票繳納(不押日期),依請款進度達25%、50%、75%、100 %退還。」簽約之後,義順水電行以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開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並進場施作。於94年5 月間,被上訴人以其定作人即上包台灣川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司)倒閉為由,拒絕其應給付義順水電行之第4 期估驗款。迭經義順水電行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同年10月間,被上訴人以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承攬上開工程為由,要求義順水電行進場配合施作,義順水電行並進場施作。詎被上訴人片面調降承攬報酬,要求重新訂約,因義順水電行不同意,且於94年10月9 日撤離工地,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非法解除與義順水電行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明知與義順水電行之工程合約已解除,卻未將系爭本票退還上訴人或義順水電行,且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填寫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復持向鈞院聲請就815,000元票款為強制執行,鈞院未察,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2 號裁定遽准其請求。
(二)然義順水電行於收受被上訴人催告前述賠償金815,000 元(含宜檢水電設備工程賠償金215,000 元及羅東聖母醫院工程水電設備部分工程之60萬元)後,曾於97年12月28日及98年
2 月18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宜檢水電設備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所載當期應付之943,000元及第1至3期工程估驗保留款118,755元,合計1,061,755元,與該815,000 元為抵銷,是被上訴人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損害賠償金債權215,000 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義順水電行247,038 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縱認義順水電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第4 期工程估驗計價款943,000 元,因所舉證據不足而未能為鈞院所採信,但上開第1期至第3期工程估驗保留款118,755 元,已逾保固期,被上訴人亦應將該保留款給付義順水電行。從而義順水電行之上開抵銷主張,至少於該118,755 元之範圍內,已生抵銷之效力,而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93年間向川源公司承攬宜檢新建工程,被上訴人為川源公司之下包,復將水電、消防部分轉包予義順水電行,並於93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又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承攬「羅東聖母醫院重症大樓新建工程」(下稱聖母醫院工程),亦將水電、消防之一部分工程分包予義順水電行,而上訴人為義順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前開二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嗣後雙方就聖母醫院工程部分,發生預借工程款返還及工程瑕疵修繕賠償爭議,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9 號(96年度移調字第80號)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義順水電行)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但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如認定聲請人尚有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確定(包括調解、和解及抵銷抗辯),就該金額相對人得主張抵銷。如該案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就該應給付之金額連同本件應給付之陸拾萬元同時給付聲請人。前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應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包括調解、和解及抵銷抗辯)後壹個月內給付。」;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部分,發生溢領工程款及工程瑕疵修繕賠償之爭議,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後,在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49 號雙方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即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及長河公司)願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97年12月31日給付六萬五千元,98年1-3 月每月月底各給付伍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綜上,義順水電行共計應給付被上訴人815,000 元,詎料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均未履行給付義務,系爭本票乃前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以作為承攬人義順水電行違約時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則就前開815,000 元之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權利,況依系爭備忘錄第8 條約定之反面解釋,未達各進度即無庸退還履約保證金;如不退還,而承攬人亦不履行其責任時,被上訴人即應得提示行使,始為履約保證金之真義,否則如承攬人不履行其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行使該票據債權,又如何可稱為履約保證金?是被上訴人之提示行使系爭票據債權,自屬合法有據。況義順水電行對被上訴人應有違約損害賠償之債務815,000元,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中815,000元聲請強制執行,屬於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僅就扣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未主張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依照上開之說明,核為正當。
(二)又義順水電行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8 號事件曾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估驗款(含保留款)為2,034,229 元,然於衡宇法律事務所97年12月28日97衡律民字第1209號函卻主張1,062,038 元,前後相異,其真實性即值懷疑。況於94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向川源公司辦理第6期估驗時,其中與義順水電行之承攬工程有關者分別為電氣工程、弱電設備工程、視聽設備工程、監視、門禁、公告、字幕機、紅綠燈、緊急呼救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等工程,上述工程當次估驗金額分別為66835.97、57,830.05元、388
6.56元、11,963.81元、127,418.33元、30462.57 元,當次估驗款合計為298,397.29元(第6 期)。參上述工程之累計估驗金僅為1,156,050.72元(算式:230,804.16元+278,646.29元+9,637.08元+51,335.62 元+493,341.89元+92,285.68元=1,156,050.72 元),此有內政部營建署累計估驗詳細表(總表)可稽。是被上訴人與川源公司關於委託義順水電行承攬之工程金額為49.000.000元,惟被估驗之金額為1,156,
050.72元,僅達全部金額之2.35 %,且被上訴人體恤下包資金不足已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256,349 元,亦遠超過上述工程之估驗金1,156,050.72元,是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同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義順水電行於93年10月1日邀同億公司、長河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義順水電行以1,544 萬元(含稅)承攬被上訴人向川源公司所承包宜檢水電設備工程。系爭備忘錄第8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依合約總價10%共分4期得以公司本票繳納(不押日期),依請款進度達25%、50%、75%、100%退還。」義順水電行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開約定之履約保證金。
(二)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承攬聖母醫院工程時,亦將該工程之水電、消防之一部分工程,交由義順水電行施作。
(三)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通知義順水電行,解除其與義順水電行間之宜檢水電設備工程之承攬契約,未將系爭本票退還上訴人或義順水電行,並持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就815,000 元之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准許之。
(四)被上訴人與義順水電行間就聖母醫院水電設備工程,發生預借工程款返還爭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 號(96年度移調字第80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徐色芬即義順水電行)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但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如認定聲請人尚有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確定(包括調解、和解及抵銷抗辯),就該金額相對人得主張抵銷。如該案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就該應給付之金額連同本件應給付之陸拾萬元同時給付聲請人。前開相對人應給付金額應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包括調解、和解及抵銷抗辯)後壹個月內給付」。
(五)被上訴人與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發生溢領工程款及工程瑕疵修繕賠償之爭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49 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其給付方式為:97年12月31日給付六萬五千元,98年1-3 月每月月底各給付伍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第三人義順水電行與被上訴人間就聖母醫院水電設備工程所發生預借款項之爭議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 號(96年度移調字第80號)清償債務事件所調解成立之60萬元債權?(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第三人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所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爭議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 號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9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和解成立之21萬5千元債權?(三)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義順水電行以被上訴人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而為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已經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第三人義順水電行與被上訴人間就聖母醫院水電設備工程所發生預借款項之爭議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 號(96年度移調字第80號)清償債務事件所調解成立之60萬元債權?
1 上訴人主張依宜檢水電設備工程之系爭備忘錄第8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依合約總價10%共分4期得以公司本票繳納(不押日期),依請款進度達25%、50%、75%、100%退還。」是系爭本票僅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所生之款項而為擔保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544 萬元,而系爭備忘錄履約保證金係合約總價10%,亦即1,544,000元,核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每紙皆為386,000元,合計其總額為1,544,000元(計算式:386,000×4)完全相符,且上訴人係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同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客觀上亦與聖母醫院水電設備工程無關,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宜檢水電設備工程,而不包括義順水電行與被上訴人間就聖母醫院水電設備工程所發生預借款項爭議之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96年度移調字第80號)清償債務事件所調解成立之債權60萬元,堪予認定。
2 又依系爭備忘錄第8 項之約定,系爭本票於交付當時雖未填具發票及到期日,然上訴人應已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及到期日,使被上訴人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由時,自行填載發票日,始符當時交付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之目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其授權云云,要不足採。至被上訴雖抗辯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應包括聖母醫院水電設備工程,當時皆係上訴人出面簽約,有口頭約定系爭本票包含聖母醫院水電設備工程的履約保證金,因當時聖母醫院水電設備工程未另行簽約,故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第三人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所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爭議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
8 號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9 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和解成立之21萬5千元債權?
1 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履約保證金,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由工程承攬人預先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如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定作人得由履約保證金抵扣,經扣抵後,如有餘款,始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2 查系爭本票既作為宜檢水電設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其目的在於確保該契約之履行,則可歸責於第三人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之事由所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而第三人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因施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認定第三人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5,458 元在案,嗣因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達成和解,第三人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萬5 千元,該和解之效力限於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自包括第三人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糾紛而成立和解之21萬5千元債權。
3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功能,僅在於「擔保」及「促使」義順水電行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是於義順水電行依進度完成比例時,被上訴人即應分次依比例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然系爭本票具有擔保第三人義順水電行、同億公司、長河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違約定金性質,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4 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債權,僅於215,000元之範圍內存在。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98年2月7日,係系爭本票中最早行使之本票債權,其票面金額386,000元,已逾前述215,000元,被上訴人於行使該本票債權後,對於上訴人已無其他本票債權存在,則如附表編號2、3、4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義順水電行以被上訴人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而為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已經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 查第三人義順水電行與被上訴人間就宜檢水電設備工程,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 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給付義順水電行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款1,252,193元、556,652元、447,504元,合計2,256,349元之事實,此有義順水電行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分析表等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先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不予爭執,並自承義順水電行確實有提出上述資料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張正義之證述大致相符,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核屬實,足認被上訴人與義順水電行間已達成由證人張正義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分析表等資料,經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熊保誠予以審核後,轉呈被上訴人據以付款之合意。此項合意,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依照「實際完成工作數量申請支付」之意思,蓋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一般雖係以丈量方式辦理驗收為之,但當事人合意約定以實際上已經施作之樓層核算百分比來作為計價之數量,解釋上亦無不可。而義順水電行已獲給付第1期至第3 期之工程款95%總計為2,256,349元,另有5%之保留款即118,755元未獲給付,而上訴人主張宜檢水電設備工程已逾保固期之事實,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將前述保留款返還義順水電行。另被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對於上訴人主張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保留款合計為118,755 元並無爭執,僅主張不得於本件抵銷等語,嗣後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本件已經足額給付,沒有保留款,所以前案的和解沒有包括這個部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前已自認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保留款合計為118,755 元,嗣後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故依法不能撤銷其自認,故被上訴人前述否認保留款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2 被上訴人雖辯稱義順水電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 號事件曾主張工程估驗款(含保留款)為2,034,229 元,然於衡宇法律事務所97年12月28日97衡律民字第1209號函卻主張1,062,038 元,前後相異,且被上訴人與川源公司關於委託義順水電行承攬之工程金額為49,000,000元,惟被估驗之金額為1,156,050.72元,僅達全部金額之2.35 %,且被上訴人體恤下包資金不足已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256,349 元,亦遠超過上述工程之估驗金1,156,050.72元云云,惟查:義順水電行於前案主張之金額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金額縱然歧異,亦不表示義順水電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保留款118,755 元,而被上訴人與川源公司間之工程結算資料,僅能視為係被上訴人與川源公司依照彼等合約之約定所為之結算方式,尚難據此而認為義順水電行實際施作數量僅限於經川源公司辦理驗收結算之部分而已,況相同施作之數量,在川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義順水電行間之約定價格是否一致,亦屬可疑,是義順水電行向被上訴人請款計價,其依據仍應依照被上訴人與義順水電行間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而為,此乃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而義順水電行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由證人張正義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分析表等資料,經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熊保誠予以審核後,轉呈原告據以付款之合意,已如前述說明,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自應以被上訴人與義順水電行間之上開合意為標準,而不能逕以川源公司辦理結算而撥付之同期工程款金額作為被上訴人對於義順水電行是否有超額計價錯誤之認定依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3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義順水電行於和解後有215,000元之債權存在,義順水電行對於被上訴人則有前述保留款118,755 元之債權存在,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義順水電行自得依法行使抵銷。查義順水電行前於97年12月28日97衡律民字第120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律師函附卷可證,於上開可資抵銷之118,
755 元債權範圍內,依法發生溯及消滅之法律效果。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擔保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於前述消滅之債權範圍內,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96,245元(計算式:215,000-118,755)之部分不存在。
4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義順水電行第4期工程款943,000元,經義順水電行行使抵銷,故系爭本票債權在此範圍內亦不存在云云,然查:川源公司於94年4 月間倒閉,宜檢水電設備工程因而停工,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8日通知義順水電行復工之事實,前經被上訴人與義順水電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 號事件審理時均不為爭執,上訴人主張義順水電行係於94年10月間停工為止云云,時間點已有不符,且關於第4 期工程款,其施作之工程數量如何?究竟有無經過估驗而請款之程序?義順水電行僅提出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分析表,客觀上亦未有付款之情事,又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核在案,本院無從認定義順水電行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所謂第4 期工程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義順水電行就第4期工程款943,000元業已抵銷,故系爭本票債權在此範圍內亦不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不包括聖母醫院水電設備工程部分之調解金額60萬元,就義順水電行業已行使抵銷之工程保留款118,755 元之債權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洵屬有據,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96,245元之部分不存在;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未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92
0 元、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合計22,3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1即2,230元,其餘10之9即20,070 元,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 判 長 楊麗秋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麗汝附表:
┌─┬─────┬────┬─────┬──────┬─────┐│編│發票日 │金額(新│本票號碼 │到期日 │備 註 ││號│ │臺幣) │ │ │ │├─┼─────┼────┼─────┼──────┼─────┤│1 │94年4月1日│386,000 │FBX0000000│98年2月7日 │裁准許強制││ │ │元 │ │ │執行 │├─┼─────┼────┼─────┼──────┼─────┤│2 │94年4月1日│同上 │FBX0000000│98年2月27日 │同上 │├─┼─────┼────┼─────┼──────┼─────┤│3 │94年4月1日│同上 │FBX0000000│98年3月13日 │其中43,000││ │ │ │ │ │元裁准強制││ │ │ │ │ │執行 │├─┼─────┼────┼─────┼──────┼─────┤│4 │(未填) │同上 │FBX0000000│未填 │未聲請本票││ │ │ │ │ │裁定 │└─┴─────┴────┴─────┴──────┴─────┘